纪检监察干部业务学习资料汇编40篇14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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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干部业务学习资料汇编40篇14万字


目录


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是党纪处分吗?4


醉酒驾驶、闯红灯、违章停车,都要受到党纪处分吗?5


对违法犯罪党员,如何给予党纪处分?7


处理与处分,有什么区别?10


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审查证据的实践思考12


如何区分亲属间正常馈赠与贿赂15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如何处理17


虚列开支发放生活用品行为如何定性19


制作受贿案件谈话笔录要坚持三个紧密结合21


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在审查调查中的重要作用24[readpay]3[/readpay]


如何把握违纪案件的证据标准26


审查调查中如何运用政策策略28


借落实重大决策部署之机搞权钱交易怎样认定30


疫情防控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33


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辨析35


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如何区分定性38


审核把关需提升六种能力40


这些情形是否可认定为主动投案42


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怎样定性44


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仅协助收受财物行为怎样认定46


、共同收受礼金与共同受贿犯罪如何确定各自数额48


坚持四个聚焦保障案件质量49


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怎样计算影响期51


严格履职尽责提升审理质量52


受贿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54


怎样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57


贪污和滥用职权行为交织时如何定性58


五要五防做好审查调查谈话60


不作为能否构成共同违纪62


认定容错案件要把握六个维度64


撰写审查调查报告需注意六要66


共同贪污数额及纪法责任浅析67


与吃喝有关的违纪行为辨析70


如何正确适用纪法衔接条款71


怎样写好初核情况报告74


收受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如何认定数额75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与工作失职行为应该如何区分?77


执纪审理中如何按党章第四十二条履行程序78


国企负责人告知亲属参与关联项目的行为如何认定80


怎样把握违纪案件证明标准82


做好谈话取证需提升六种能力84


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是党纪处分吗?


作者:冯国刚


新闻链接:20XX年7月2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报道:江苏省宝应县安宜水务站工作人员李某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擅自将其经管的单位公款挪用给其母亲炒股,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同时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网友“船长”问:“李某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这是党纪处分吗?”这里,我们一起来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预备党员和正式党员有什么不同?


在党的生活中,预备党员与正式党员的区别在于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则没有。除此之外,在行使党员其它权利方面和在履行党员义务方面,预备党员和正式党员都是一样的。


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情形有哪些?


依据《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五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情形有2种,一是预备党员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二是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其母亲炒股,不仅没有履行“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还严重违纪,按照规定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取消预备党员资格不是党纪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七章第四十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可见,取消预备党员资格不在其中,取消预备党员资格不是党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党支部党员大会有“讨论和表决接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讨论决定对党员的表彰表扬、组织处置和纪律处分”的职权。《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章第七条规定,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或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都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和上级党组织批准。《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综上,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摘自20XX年8月2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醉酒驾驶、闯红灯、违章停车,都要受到党纪处分吗?


作者:曹静静


网友“温暖”问:如果党员违法犯罪了,是不是就一定要受到党纪处分?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醉酒驾驶也要受到党纪处分吗?闯红灯、违章停车这样的交通违法行为应不应该受到党纪处分?


这里,我们通过2个实际发生的案例,一起来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1:江苏省泗阳县汽车公司职工王某(中共党员)驾驶小轿车沿泗阳县繁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酒店附近时,撞到臧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5mg/100ml。泗阳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王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2: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政府安监办工作人员徐某驾驶小轿车沿乳山市河夏线行驶至威海恒邦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乳山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徐某受到开除党籍、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对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都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犯罪是指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广义的违法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一般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比如,案例1中的王某和案例2中的徐某都构成犯罪,这是一种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比闯红灯、违章停车这样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大。


党纪处分条例在起草和修订过程中,全面贯彻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犯罪的党员,除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受到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应该注意的是,党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限于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举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而是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同时,对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方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区分情况作出了规定:


1.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公文思#享公%@众号^]


(1)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2)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3)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2.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3.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党员,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党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1.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在这里,有两个条件:一是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二是须追究党纪责任。“不构成犯罪”,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不认为是犯罪。比如,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党员受贿数额不满三万元且无特定情节,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该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2.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这里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对涉嫌犯罪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给予党纪处分,应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情形。


对醉酒驾驶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闯红灯、违章停车一般不追究党纪责任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该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属于故意犯罪。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案例1中王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案例2中的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都属于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所以,对王某和徐某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应该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醉酒驾驶,并不以造成交通事故为要件,即使没有造成交


通事故的醉酒驾驶也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党员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当然也要受到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


闯红灯、违章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那么,闯红灯、违章停车是否“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需要追究党纪责任吗?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七条,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受党纪处罚性是违纪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闯红灯和违章停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受到党纪处罚的程度。所以,党员如果有违章停车、闯红灯等行政违法行为,在接受了相关处罚以后,一般就不再追究党纪责任了。


(摘自20XX年10月30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对违法犯罪党员,如何给予党纪处分?[公%文思^享公@~众号]


作者:曹静静网友“秋天”问:从纪检监察机关公布的案件信息中,我们发现,对于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一般是由党组织先行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置。但是,在有的案件中,是先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置后再由党组织进行党纪处分。请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是先给予党纪处分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置,还是等有关国家机关做出处置后再给予党纪处分?


这里,我们结合两个案例,一起来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1:黄某,系重庆市大足区海棠新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2013年至20XX年,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贿赂344万元,涉嫌受贿犯罪。此外,黄某还涉嫌高利转贷罪。重庆市大足区纪委监委给予黄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案例2:邓某,系重庆市大足区弥陀小学教师,中共党员。邓某因自己号牌为“渝C839Z9”的小轿车违章较多且没有年检,为躲避违章检查,在网上购买了两个“6”字的磁铁号牌,并将其中一个贴在自己车牌号的“Z”上,将车牌号变造为“渝C83969”,后邓某被交警查获。大足区公安局给予邓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受到行政处罚后,邓某被大足区教育工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党员违法犯罪可能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的,也可能是其他有关机关先行发现的


党员违法犯罪,可能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的,也可能是其他有关机关先行发现的。比如,案例1中黄某涉嫌受贿犯罪和高利转贷罪,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的;而案例2中邓某变造车牌号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并不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发现的。所以,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处理程序,包括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程序和有关国家机关先行发现党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程序。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程序


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1.党组织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这是确保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把纪律挺在前面的要求落到实处,避免出现党员带着党籍蹲监狱的问题。特殊情况下,因案情疑难、复


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可以先行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党组织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并不以有关国家机关的结论为前提,只要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查实党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便可以对其进行党纪处分。如果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认定,认为该党员不构成违法或犯罪的,或者认定该党员的行为性质轻于党纪处分认定的行为性质,受处分人认为党纪处分决定不当,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依规依纪办理。


应该注意的是,在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又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的情况下,应当中止其党员权利。(1)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党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比如案例1中黄某涉嫌的受贿犯罪,该党员被依法留置后,若尚未作出党纪处分,则党组织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决定中止其党员权利。(2)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涉嫌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一般应当按照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的原则,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先行作出党纪处分。特殊情况下,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可以先行移送司法机关,并在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由党组织决定中止其党员权利。(3)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涉嫌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而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先行给予该党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但是该党员还具有党员身份,当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党组织也应中止其党员权利。


2.党员如果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比如,案例1中重庆市大足区纪委监委给予黄某开除公职处分,就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的政务处分。


3.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既包括司法机关,也包括有关行政机关。如果行为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以及涉案财物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如果行为人涉嫌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刑事犯罪,应当移送相应的国家机关管辖,比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如果行为人只是涉嫌行政违法,则应当移送有相应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有关国家机关先行发现党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程序


1.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对于司法机关查办的党员涉嫌犯罪案件,如果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尚未作出判决、裁定、决定,且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的条件,则党组织应当根据相关司法文书,决定中止其党员权利。


2.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


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比如,案例2中邓某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后,大足区教育工委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4.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摘自20XX年10月14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处理与处分,有什么区别?


作者:曹静静网友“小田”问:处理和处分是纪检监察机关尤其是基层纪检监察机关业务工作中经常用到的词汇,但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准确理解把握二者的内涵与区别。处理与处分,有什么区别?对党员干部分别产生哪些影响?


这里,我们一起来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什么是处理,什么是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这里同时提到了处理和处分,对党组织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理,对党员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对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有两种:改组和解散。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公文思@#~^享公众号]


此外,党组织根据党章党规党纪的规定,对违纪党员也可以适用党纪处分以外的处理方式,这些处理方式主要有:(1)批评教育;(2)通报;(3)诫勉;(4)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5)除名(即取消党员资格和党籍,是党内的一种组织措施,不是纪律处分);(6)收缴或责令退赔违纪所得的经济利益;(7)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纠正违纪所得的其他利益。对党组织的非党纪处分处理方式主要有责令作出检查和进行通报批评两种。


下面,结合两个实际发生的案例来说说处理和处分会产生哪些影响。


案例1: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委宣传部在招商引资中接待客商刘某、颜某一行时,购买价值2000元的白酒一箱用于接待活动,后从县委宣传部工作经费中报销。泗阳县纪委发现该问题后,对分管接待工作的县委宣传部副部长张某进行提醒谈话、对直接执行接待工作的县委宣传部办公室主任徐某进行诫勉谈话。泗阳县纪委通过及时的处理,对党员干部早提醒、早教育,防微杜渐。


案例2: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环保局副局长宋某在分管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期间,工作不细不实,致使双桥水源地保护区出现船只停靠问题而被生态环境部督查发现并通报。宋某作为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的分管领导,在工作中不负责任,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泗阳县纪委给予宋某党内警告处分。


处理会产生哪些影响?


1.对党组织的纪律处理的影响[公文思~@享*公众%号]


(1)改组。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2)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2.对党员的非党纪处分处理方式的影响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的12项批评教育类组织措施中,除诫勉谈话6个月影响期内不得提拔和重用外,其他措施不影响党员干部职务晋升、工资待遇。比如,上文案例提到的泗阳县委宣传部副部长张某受到提醒谈话处理,该处理不影响其职务晋升和工资待遇。泗阳县委宣传部办公室主任徐某受到诫勉谈话处理,其在6个月内不得提拔和重用。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会对党员干部的任职产生影响,随之会对工资待遇产生影响。比如,调离岗位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除名,虽然不是纪律处分,但是会取消党员资格和党籍。收缴或责令退赔违纪所得的经济利益,会对党员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纠正违纪所得的其他利益,会对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产生影响。


处分对党员干部产生哪些影响?


1.警告。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比如,上文案例提到的泗阳县环保局副局长宋某受到警告处分,其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2.严重警告。按照20XX年党纪处分条例,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但是,如果违纪行为的实体依据是适用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那么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是一年。【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3.撤销党内职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由于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4.留党察看。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5.开除党籍。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公文~@思%享#公众号]


(摘自20XX年9月9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审查证据的实践思考


中国纪检监察学院王希鹏


http://www.jjjcb.cn/content/2019-12/04/content_84820.htmhttp://www.jjjcb.cn/content/2019-12/04/content_84820.htmhttp://www.jjjcb.cn/content/2019-12/04/content_84820.htmhttp://www.jjjcb.cn/content/2019-12/04/content_84820.htmhttp://www.jjjcb.cn/content/2019-12/04/content_84820.htmhttp://www.jjjcb.cn/content/2019-12/04/content_84820.htm


十九届四中X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证据是审查调查工作的基础性问题,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是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从王某套取财政资金案说起


笔者举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纪检监察机关是如何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


王某,原L市J小学办公室主任,20XX年2月至10月,王某伸手40余次,套取财政资金共计101万余元,几乎全部用于购买彩票。为了确保审查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L市纪委监委从立案开始就严格依法、严格按标准收集证据。


作为学校办公室主任,王某主要采取模仿校领导、教职工等人签字报销票据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通过深入分析研判案情,调查组决定紧紧围绕其套取财政资金的过程进行调查取证,并形成了详细完整的取证提纲。


为收集、固定王某套取财政资金的证据,调查组通过讯问获取了王某的供述,扣押了物证、调取了财务凭证等书证70余份,并对60余名涉案证人逐一进行了询问,获取证人证言100余份。此后,调查组又委托市检察院对王某模仿他人签字的字迹进行了鉴定,其中涉及票据133张、模仿10个人的签名字迹共计208个。市检察院出具了10本鉴定意见书,成为案件的重要证据。综合以上,王某套取财政资金的证据链形成了闭环。


套取的财政资金,王某是怎么拿到手的?调查组又调取了王某本人和其他涉事人员的银行流水账单,以及王某到银行取款的影像资料,并通过讯问获得了王某本人提取现金的供述。


财政资金到手后,王某又花在了何处?据王某本人供述,绝大部分资金都被他用于购买彩票。调查人员按图索骥,到相关彩票店对5名知情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王某购买彩票的票根。


完成以上三步,从取证角度看,王某的所有犯罪事实都得到了固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L市纪委监委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每一次使用调查措施都严格依法进行,每一份法律文书都严格按程序审批,确保证据收集的过程完全符合监察法和刑事审判对于证据合[公文思#享公众^号~*]


法性的程序性要求。


此后,L市纪委监委决定审理提前介入,审理室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把关,并帮助查漏补缺,让证据更扎实、更完整。


本案中,L市纪委监委为了查实王某的违纪违法行为,分别收集了能够证实王某违纪违法行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审查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形成了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实现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应注意几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确保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审查,监察机关在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收集、保全、审查判断证据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标准,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审查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注意以下方面要求:


第一,客观全面。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者虚构的,而且要从不同角度收集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按照职责定位,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方面证据都要收集,防止仅收集被审查调查人违法犯罪的证据,而对违纪证据“一笔带过”。要全面收集定性量纪、定罪量刑的证据,围绕违纪和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证据,防止“缺斤短两”的现象;对量纪、量刑方面证据,收集审查从轻、减轻、加重、从重等方面的证据,避免以相关情况说明代替证据收集。


第二,防止过度取证。审查调查中,既要注重证据的客观全面,又要防止不计成本,过度取证。证据具有关联性的要求,如果不分主次取证,可能造成关键证据不到位,一般证据却过度调取的不利局面,造成时间浪费、人员浪费、资源浪费。这要求审查调查人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学通弄懂各项法规制度,练就能够在堆积如山的材料中掌握好证据取舍的分寸感。


第三,依规依纪依法。纪检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主体、方法、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都应当符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规定。要严格遵守程序合法的原则,不能图省事而减少环节,确保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对瑕疵证据要求审查调查部门予以补正或解释。


第四,及时细致。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提高工作主动性和能动性,利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措施,及时主动、认真细致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提高证据收集的质量。证据的存在形式一般比较隐蔽,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等隐藏于大千世界,审查调查人员必须具有锐敏的洞察力、观察力和分析能力,不被假象所迷惑,通过细致的取证工作,辨


别真伪,求得真相。


第五,同步审查判断。纪检监察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核中,要注意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时排除虚假的、违法的和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当发现收集的证据在证明方向上互相矛盾时,要进行比较,鉴别真伪,合理排除其中的矛盾,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监察机关要结合相关规定,将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落实到调查职务犯罪工作中,切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摘自20XX年12月4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如何区分亲属间正常馈赠与贿赂


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崔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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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公文思@享^公*#众~号]


刘某,中共党员,A市原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曾任A市B县城建局局长,县委常委、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等职。2008年至2015年间,刘某先后利用担任B县城建局局长,县委常委、县政府办公室主任、A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其弟弟刘甲挂靠资质承揽工程项目、违规办理企业资质等事项提供帮助。其间,借刘某家庭购房、购车、孩子出国留学之机,刘甲先后以兄弟互相帮衬为由送给刘某人民币共计120万元。


另查明,刘某还收受其他人所送房产、现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8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刘某收受其弟弟刘甲所送钱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甲是刘某的亲弟弟,双方关系特殊,近亲属之间的财物馈赠不宜认定为收受礼品礼金,更不宜认定为受贿。刘某利用职权帮助弟弟承揽工程、办理资质的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或违反工作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弟弟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其弟弟所送120万元,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馈赠与贿赂的本质区别


正常的馈赠行为是亲友之间以感情交流为基础的财物赠予,与接受财物方的职务身份无关,也不存在“收买”的动机;以馈赠为名给予对方财物,请托对方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意图以财物换取对方的职务行为,则是“包装”后的贿赂行为。因此,是否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是馈赠与贿赂的本质区别。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区分贿赂与馈赠,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本案中,刘某与刘甲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其收受刘甲所送钱款的行为已超出亲属间正常馈赠的界限,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公文@%思*享公众#号]


二、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


首先,从财物往来的背景及财物价值看,作为亲属间的馈赠或人情往来,往往发生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时间节点,财物价值往往不超过正常合理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家庭年节期间互有往来,相互馈赠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年节礼品。但上述大额钱款的收送背景与时间均与年节、婚丧嫁娶等无关,且各笔均在20万元以上,尽管双方系亲兄弟关系,但收送财物的情形及数额明显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


其次,从财物往来的缘由和时机看,刘甲送给哥哥刘某钱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刘某为其承揽工程、办理企业资质前后,所谓帮衬哥哥购房、购车等只是送钱的借口。在案证据也排除了基于亲情关系的接济、救助等情形,如刘某当时的家庭财产足以支付购房、购车款;刘某、刘甲兄妹共5人,其他兄妹家庭经济条件均逊于刘某、刘甲,但刘甲从未拿出大额资金接济其他兄妹。


再次,从双方的主观认知看,均指向权钱交易的心理默契。刘甲称其承揽相关工程、企业发展均离不开哥哥刘某的提携帮助,给予刘某钱财的目的是感谢哥哥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了大量利益,嫂子(刘某妻子)还曾多次提醒他不要“忘恩负义”。刘某对此亦予认可。可见双方对收受财物的权钱交易性质有着清晰一致的认识。


综上,通过综合分析刘某收受刘甲所送财物的背景、时机、金额以及刘某利用职权为刘甲谋取到大量不正当利益等因素,足以认定刘某收受上述120万元构成受贿罪。


三、亲属间行受贿行为调查取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受贿犯罪,刑法只对收受财物方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没有对行贿方的身份作出规定,因此理论上不论行贿人是何身份,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便足以成立犯罪。但实践中,由于亲属之间存在不同于一般行受贿双方的特殊关系,因此认定亲属间行受贿犯罪比其他人员的行受贿犯罪更为复杂,难度也更大,除了通常行受贿犯罪需要搜集的证据以外,还应当注意搜集以下证据:


一是足以否定人情往来、亲情馈赠因素的排除性证据,包括:(1)接受财物一方是否存在经济困难,确实需要亲属接济、救助的情形;(2)是否存在正常借款的情形;(3)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财产关系,如共同继承、共同承担家庭债务等;(4)给予财物的时机、财物的价值大小,是否存在年节、婚丧嫁娶等收送背景。


二是足以认定给予财物与谋取利益具有显著“对价”关系的证据,如:(1)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即双方对权钱交易的主观认知;(2)所谋取利益的性质,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财产性利益(如招投标、承揽工程等经济活动)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如上学、就业),实际谋取的利益大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性程度等;(3)给予财物的方式,是否采取较为隐蔽、刻意掩盖财物来源的手段、方式,如使用他人银行卡,实际占有房产、车辆却不过户等。


(摘自20XX年12月4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如何处理


山东省济南市纪委监委张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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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这条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呢,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来说明。


问题的提出及具体案例


案例一:A,中共党员,1971年6月出生,2001年入党,20XX年5月至20XX年3月任某市直部门某处处长。1996年9月,其父(现已去世)为A能够进入某市直部门工作(该单位要求录用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伪造了某学院的大专毕业证书,A并未在该学院学习,但凭借该大专学历进入该市直部门。直至20XX年3月,组织就该问题向其核实时,A如实交代其在入党时隐瞒使用伪造大专学历参加工作的事实。A被予以党内除名。


该案例中,大专学历虽不是A直接伪造,但其并未在该学院学习,明知该大专学历系伪造还予以使用。A通过使用伪造的大专学历进入该市直部门,并一步步提拔到处长。A属于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应给予党内除名。


案例二:B,中共党员,2009年加入中国共产党,20XX年1月至20XX年5月任某区某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B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B在入党时,未向组织说明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相关部门也未发现上述情况。直至20XX年5月,组织就该问题向其核实时,B如实交代其在入党时隐瞒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B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更多免费素材,微信 lbgzkf1】


该案例中,B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违反了组织纪律,鉴于其入党后不存在其他违纪问题,且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工作积极,带领全村发展经济富有成效,故认定其属于入党后表现尚好,给予其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无法成为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


首先,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是对党不忠诚的表现。党章第五条规定:发展党员,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经过党的支部,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申请入党的人,要填写入党志愿书,要有两名正式党员作介绍人,要经过支部大会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并且通过预备期的考察,才能成为正式党员。党的支部委员会对申请入党的人,要注意征求党内外有关群众的意见,进行严格的审查,认为合格后再提交支部大会讨论。上级党组织在批准申请人入党以前,要派人同他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他提高对党的认识。


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党员必须对党忠诚。对党忠诚报告自己过往重大经历是成为一名党员的应有之义。


其次,入党前有严重错误能否成为“先进分子”。党章第一条规定了谁可以成为党员,即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如果有严重错误,能否成为先进分子则有待组织判定,但如果故意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则是对组织不忠诚。笔者认为,如属这种情况,不符合先进分子的标准。


“严重错误”的界定及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处理


如何界定“严重错误”?笔者认为,除名是将党员从党组织剥离出去,与开除党籍程度相似,那么受到除名的“严重错误”程度也应与开除党籍所对应的错误程度相同。在具体实践中,可以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开除党籍的情形具体适用。另外,还要结合所犯错误时的历史背景、受处罚程度及主观恶性综合判断。


关于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处理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第一部纪律处分条例1997年颁布,对于1997年以前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入党后才发现的,如何处理?


1995年3月1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党员隐瞒入党前的错误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就“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答复。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都没有针对该行为的具体条款,实践中,一般依照《答复》的精神处置,在条款引用上则适用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兜底条款。


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属于违纪行为,且明确规定视其入党后表现区别处理。其中,一般应当予以除名,若入党后表现尚好的应当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与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内容完全相同。


综上,1997年以前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入党后才发现的,可以依据《答复》处理。


第二,对入党前违纪行为已经完成的和违纪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的,分别如何处理?【更多免费素材,微信 lbgzkf1】


对于入党前违纪行为已经完成的,可以按照其向党组织隐瞒入党前的错误行为处理。其中如属一般问题,可不予追究,但要对该党员进行批评教育;如属严重错误,一般予以党内除名,其中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在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


对于违纪行为一直持续到入党后的,不属于“入党后表现尚好”的情形,若该行为严重违纪,错误程度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可以开除党籍;若该行为尚不够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可以予以党内除名。


(摘自20XX年12月1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虚列开支发放生活用品行为如何定性


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监委余作泽贾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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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13年至20XX年,某乡政府在已按规定发放工会福利情况下,班子集体决定,以该单位重大活动保障责任较重为由,每年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发放洗发水、沐浴露、牙膏、牙刷等洗浴洗漱用品,以“劳保用品”名义发放给干部、职工,人均一份,每年各两次、每次人均200元标准。该乡政府财务人员未请示领导,擅自将该项支出列支于“公用定额”等多项科目。5年来,共计发放50余万元。【更 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分歧意见】


对该事件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放“劳保用品”行为合规,但是列支多项科目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追究纪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发放“劳保用品”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廉洁纪律,应当追究党纪责任;虚假列支行为属违法行为,可追究责任,但在追责问责层面不应均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发放“劳保用品”和虚假列支行为均应给予党纪处分,同时对虚假列支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劳保用品”有特定含义


“劳保用品”,即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险的个体防护装备。根据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2009年)的相关规定,结合该单位实际工作,本案涉及的洗发水、沐浴露、牙刷、牙膏等物品不属于劳保用品。


应注意区分劳保用品和工会福利:一是发放主体不同,前者是用人单位,后者是工会组织;二是发放对象不同,前者是劳动者,后者是工会会员;三是发放范围不同,前者是按需发放,后者是按人发放;四是经费来源不同,前者是职工工作经费,后者是工会会费;五是发放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免遭伤害,所发用品的具体内容与劳动保护的内容紧密相关,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后者的内容比较宽泛,与劳动内容无必要关系。


结合该单位重大活动服务保障工作实际,本案涉及的洗发水、沐浴露、牙刷、牙膏等物品应属工会福利,而不是劳保用品。


(二)同时存在违规发放和虚假列支行为


本案中,该单位在已经按规定发放工会福利的情况下,以发放“劳保用品”为名发放实物,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依据《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2〕4号)第三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属于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应给予党纪处分。


据查,该单位未有“劳保用品”预算,根据本地区的预算编制细则,公用定额是用于保障单位正常运行的费用支出,包含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一般会议费等项。在违规发放物品后,该单位财务人员为解决该笔支出入账问题,擅自决定将其列支于“公用定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的规定,属于改变预算支出用途虚假列支的违法行为。


(三)本案违规发放可吸收虚假列支,两者应一体评价【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本案中的虚假列支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该区审计局也以该单位超出预算支出使用范围为由,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该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该行为是否应单独予以党纪处分,成为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的主要分歧。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违规发放行为吸收虚假列支行为,对后者不再单独予以党纪处分。首先,违规发放和虚假列支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虚假列支是违规发放的延伸,虚列开支是为了处理违规发放产生的财务问题。其次,两者轻重有别,违规发放的纪法责任要重于虚假列支,违规发放吸收虚假列支、一体评价,不会导致责任失衡、畸轻畸重。同时,也应该看到在班子成员决定并实施违规发放之后,不能过于期待财务人员不做账、不入账。违规发放吸收虚假列支、一体评价,使监督执纪更加实事求是。


(摘自20XX年12月1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制作受贿案件谈话笔录要坚持三个紧密结合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董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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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笔录是纪检监察人员在监督执纪、监察执法过程中为查证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收集证据,依规依纪依法向被谈话人(包括被调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案情有关的情况时所制作的记载谈话情况的笔录。本文所称“谈话笔录”是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法定证据形式的统称。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构成要素、犯罪形式最为复杂的罪名之一。在审查调查实践中,受贿案件谈话笔录的制作是谈话人、记录人一项基础性、实战性、技能性很强的工作。如何制作高质量的受贿案件谈话笔录?笔者以为,无论内审谈话笔录,还是外查谈话笔录,都必须坚持“三个紧密结合”。


坚持事先精心准备与现场随机应变紧密结合


言词证据在受贿罪的证据体系中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谈话笔录制作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受贿罪言词证据的证明能力与审查运用。制作客观真实、清楚规范的受贿罪谈话笔录,首先,参与办案的谈话人、记录人要做好谈话前的准备工作。事先准备充分,才能掌握谈话主动,才能做到事半功倍,否则,遇到被谈话人抗拒辩解或其他预料之外的情况时,就会产生盲动性、随意性。谈话前,谈话人、记录人都要围绕谈话目的熟悉案情,研判线索、分析事实、掌握证据、明确重点,制定谈话计划方案,精心准备、避免遗漏,对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工作经历、生活背景、家庭成员、社会关系、性格特征了然于胸,在谈话中做到驾驭局势、占据主动,最大限度避免谈话失误或被牵着鼻子走,使谈话有的放矢、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其次,参与办案的谈话人、记录人要强化现场意识、善于随机应变。特别是在谈话初始阶段,被谈话人一般不会按照谈话人事先准备的方案回答问题,有的甚至态度蛮横、抗拒掩饰,甚至欺骗隐瞒。此时,谈话人、记录人要基于事先熟悉的案情,增强现场驾驭感,迅速分析、准确判断,运用思想教育、策略技巧,有针对性地引导被谈话人回到谈话情景中来如实回答问题。记录人要思维敏捷、紧随谈话人的问题和被谈话人的陈述供述,围绕谈话意图、取证要求以及被谈话人的陈述供述,准确记录行受贿当事人之间的交往过程、请托事项、滥权谋利、收受贿赂、赃物去向等案件事实、情节细节。第三,制作谈话笔录要突出现场的真实性和证据的有效性。谈话笔录要符合谈话人的取证思路、取证意图,确保被谈话人陈述供述的证据价值。受贿罪谈话笔录的制作不能偏离查证事实、获取证据的正确方向,要特别注意记录请托人请托事项时的细节、收受财物的过程及其动机目的,以及收受贿赂行为与利用职务、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的联系。要增强追踪意识,多角度多层面询问讯问,尽可能丰富具体细节信息,


通过客观存在的事实来印证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强化对基本事实、重要情节起辅助加固作用的关键证据,谨防因疏漏或笔录不准确影响案件事实、重要情节的认定。遇到被谈话人顽固对抗、隐瞒掩饰、拒不交代问题时,要重点记录对谈话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情况、被谈话人态度认识方面的表现,除被谈话人交代的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外,对那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内容要省略简化或忽略不计,保持笔录的准确、有效、简练、整洁。


坚持全案统筹把握与局部取证重点紧密结合


谈话人、记录人既要统筹把握全案、胸中装着全局,又要精准把握每一个局部的取证任务、每一次具体的谈话目的,做到宏观与微观、共性与个性有机统一,防止眉毛胡子一把抓。一要围绕全案查办,熟悉案件事实、涉案人员、重要情节、取证要求,树立宏观意识、全局观念,明确谈话方向、紧盯取证目标、服务办案全局。统筹把握全案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每一个具体的取证任务,获取每一个必要的细微言词证据。二要立足局部任务,明确每一个取证任务、每一次谈话、每一份笔录都是整个受贿案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抓住矛盾的特殊性,完成审查调查每一个局部任务。无论组织指挥者,还是主持谈话、制作笔录者,都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全局与局部的关系,既完成好局部的具体谈话任务,又着眼全案和大局,把每一个微观的取证活动、每一份谈话笔录完成好制作好。三要突出执行落实,最终把工作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局部取证任务,做好每个被谈话人乃至每一次有价值的谈话笔录,确保全案查证工作顺利完成,确保受贿案件的事实证据、质量效果有基础有保证。在办案实践中,组织领导者要统筹审查调查全过程,精准指挥每一个取证任务、每一次谈话活动,谈话人、记录人也要心中装着全局,精准做好每一项谈话取证工作,精心制作好每个人每一份谈话笔录,使受贿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可靠的证据链,为查清全案、正确定性处置创造条件打好基础。[公文思*#享~%公众号]


坚持主持谈话人员与笔录制作人员紧密结合


受贿罪谈话笔录作为谈话活动的书面载体和案件质量的重要保证,是谈话人和记录人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的结果。但实践中有的认为,谈话笔录是谈话内容的记录载体,是记录人员的职责和任务。这种认识是片面的错误的,实践中也是极其有害的,谈话笔录并不是对谈话双方语言的简单照搬照录。因此,谈话笔录的制作既是记录人员的基本技能,也是谈话人员最需要用心琢磨的一项重要审查调查工作。高质量的谈话笔录不仅要求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规范、逻辑层次清晰、录证相互印证,更要求记录人员与谈话人员紧密配合、无缝衔接。一是谈话人既要事前充分准备、现场随机应变、统筹把握全案、局部突出重点,也要做到谈话思路清晰、取证目标明确、主题设置有效、谈话语速适中,便于记录人分析研判、梳理记录,使谈话取得效果、笔录同步制作。二是记录人要及时梳理取证进展情况,准确把握谈话人的思路意图,掌握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做到快速反应、准确记录,特别是对行受贿当事人之间的交往情况、请托事项、滥权谋利、收受贿赂、赃物去向等重点事实和情节,要心中有数、记录清楚。对谈话过程中谈话人出现的疏漏乃至失误,及时发现


作出判断,适时提醒指出,发挥拾遗补阙、辅佐协理的作用。同时,还要协助谈话人促使被谈话人按照谈话思路和取证要求回答问话、交代问题,对于有矛盾或含糊不清的回答,可以追问、及时澄清。三是围绕抓住实质、取有效之证,谈话人、记录人要通力合作、默契配合。谈话笔录是谈话人、记录人与被谈话人在谈话过程中双向合作的结果。谈话人、记录人作为主持谈话的一方,必须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把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法定要件、关键情节,被谈话人回答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内容,以及谈话过程所体现的气氛与情景,都要记录清楚,防止错记、漏记,记录不准确、不到位,避免谈话笔录自身相互矛盾、笔录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现象发生。


(摘自20XX年12月2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在审查调查中的重要作用


河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赵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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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是执纪执法机关,更是政治机关;纪检监察干部是执纪执法者,更是政治工作者。在新形势下做好审查调查工作,必须充分认识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审查调查与思想政治工作的关系,运用好思想政治工作这个重要法宝。


一、晓之以理,教育引导。审查调查对象到案之初,大都有心理落差明显、对抗情绪较强等特点。审查调查人员既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证据,又要关怀感化审查调查对象。一是以学习党章,重温入党誓词和入党申请书,召开特殊组织生活会等方式作为谈话开篇,用理想信念教育感化审查调查对象;二是帮助审查调查对象分析被立案审查调查的根源所在,讲清形势,以平等的关系、真诚的态度,消除对立情绪,引导其反思悔过;三是向被谈话人亮明政策和出路,进行教育,让审查调查对象认识到如实供述才是最好出路,促使其在思想上发生积极转变,相信组织、依靠组织,进而主动配合调查。


二、动之以情,真诚感化。思想政治工作能否有效就在于办案人员与审查调查对象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要坚持同志式、帮助式、挽救式审查,想办法变对抗为交流,消除双方隔阂;要耐心倾听审查调查对象对违纪违法事实的合理解释,增强相互认同感;要切实关心和解决审查调查对象的合理诉求,增强相互信任感;可以借助生日、中秋、春节等重要时机,通过陪同过生日、吃月饼、庆佳节等人性化活动,触动其反思情绪,悔错认错。


三、联之以利,因势利导。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要注重找准审查调查对象利益关切点,讲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讲清配合与不配合的不同结果,使审查调查对象认识到“早交代比晚交代好、交代比不交代好”,促使审查调查对象在权衡利害中主动交代问题。审查调查对象往往关注五个方面:个人名声、家庭财产、家人(或特定关系人)、处罚结果和身体状况。要因势利导,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促使审查调查对象积极配合审查调查。


四、答疑解惑,普法释法。实践中,因审查调查对象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侥幸心理等因素,有的对违纪事实认定尚能接受,但对一些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往往极力辩解,如不能答疑解惑,案件达不到最佳效果。要通过组织审查调查对象学习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普法释法,力求做到合法、合情、合理三者相统一,使审查调查对象心服口服、悔错认错。


五、观之以变,精准施策。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审查调查对象普遍存在的侥幸、对抗、悲观等心理,本着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原则,因人施策,适时推进。其沉默时耐心疏导,过激时劝其冷静,悲观时坚定其信心,侥幸时当头棒喝,等等。根据审查调查前期、中期和后期的不同阶段,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疏导,努力做到“四个知道、一个跟上”,即知道审查调查对象“想什么、顾虑什么、害怕什么和希望什么,思想政治工作始终跟上”。案件实践中,避免“一脚油门踩到底”的谈话方式,如果一味加压,导致审查调查对象看不到出路和希望,只能选择对抗到底。要充分运用法律的威慑力和纪律的严肃性,既依规依纪依法指出其行为性质的后果,又依规依纪依法指出争取从宽处理的出路,促其主动交代问题。


六、撬开缺口,打破同盟。个别审查调查对象不甘在党纪国法面前“束手就擒”,从而上演各种“戏码”:串供、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订立攻守同盟,凡此种种,屡见不鲜。要向审查调查对象讲明,在政策谈话和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挣扎只是徒劳,“同盟关系”不堪一击。要善于利用涉案人员利己思想,精准选择切入点和突破口,撬开证据缺口,打破同盟关系。


七、察之以微,注重细节。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办案实践中,因察之以微,掌握和利用一些细节,强化心理暗示,往往会出现“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要注意把握“三细”:一是审查调查对象压力之下特有的面部表情、肢体动作、语言习惯等,准确把握其心理变化;二是特殊情景下证人与审查调查对象的交流内容、情景再现、日常称呼等,适时抛出,强化心理暗示;三是调查取证时的特殊符号、特殊名称、特殊数字、特殊号码等,见微知著。


八、示之以据,打破侥幸。要积极运用证据思维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掌握证据、运用证据,打消审查调查对象的侥幸心理、对抗心理,促其态度转化、配合调查。


九、借之以力,提升效率。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要善于借助外力,避免闭门造车,要综合运用各种力量,形成合力,促进审查调查对象思想转化,提升办案效率。办案实践中,要紧紧依靠案件发生地的党委、纪委(纪检监察组)开展工作;要综合利用各种资源建立与审查调查对象的信任关系。


十、守之以规,规范执纪执法。要严格按照监察法、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自觉强化“没有安全就没有审查调查”的观念,树立“不依纪依法就是违纪违法”的理念。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守住程序底线和安全底线。只有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审查调查对象认错悔错,才能有效取证,若通过虚假承诺、指供、诱供、打骂体罚、恐吓甚至刑讯逼供等方式违规办案、违法办案,则可能导致翻供、冤假错案甚至安全事故,必须坚决杜绝。


(摘自20XX年12月2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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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违纪案件的证据标准


安徽省纪委监委审理室副主任荚恒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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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纪检监察机关一直以来遵循的“二十四字”方针上升到党内法规层面,适用范围包括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也即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违法和犯罪案件证明标准表述上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违纪案件证据确凿如何把握


证据确凿即证据确实充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由于违纪案件证据确凿的具体条件尚未作明确规定,即便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具体条件已有规定,仍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在实践中的运用需要通过办案人员综合全案把握判断。一些纪律审查人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致使对有些违纪案件的调查取证不全面、不充分,针对性、有效性不够强,有的违纪案件甚至在移送审理时仍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需要对证据进一步强化。


笔者认为,违纪案件证据确凿可以从三个层面来把握:一是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规定程序审核属实;三是全案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一个层面,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基础和前提,没有证据自然无法认定违纪事实。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越强调讲政治,就越需要讲证据、讲程序。


第二个层面,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规定程序审核属实,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纪律审查人员对收集的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审核、鉴别,将各类证据材料转化为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规性予以确认的重要环节。审核认定证据应贯穿纪律审查全过程,但最终是由审理部门把关。关于对证据的审查,包括对单个证据、关联证据和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是逐层递进的关系。


第三个层面,是对全案证据组合成证明体系的质的要求,三个层面是递进关系。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是认定违纪事实客观、真实的有效保障,也是《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精神的应有之义。符合这个要求,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证明方向一致,也即各个证据在证明违纪事实的方向和论证逻辑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不能互相矛盾和排斥。二是形成证据链,也即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联系、支持,互为补充,相互印证,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条。三是证明充分,也即所有违纪情节,都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缺口。四是结论唯一,也即所有证据组合起来证明一个违纪事实,只能得出一个结论。


比如某单位领导朱某某收受企业负责人孙某某礼品,朱某某称孙某某每年春节送其“两瓶五粮液酒或者软中华烟”,也回赠一些物品,孙某某称每年送的都是两瓶五粮液酒,未说明朱某某回赠过物品。这样的供证是否属于证据确凿?被审查人虽然与孙某某均承认每年春节收送高档烟酒,但在主要情节上出现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具体收受烟还是酒,有无回赠均难以确定,该案没有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证据存在瑕疵,需要进一步查证补证。


违纪案件证据区别性要求


从宏观上看,违纪案件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表述的“证据确实充分”一致,但并不意味着违纪案件可以套用刑事审判关于职务犯罪的证据要求,违纪案件在具体操作层面有着自身特殊性。由于违纪事实的认定是以党员对党忠诚的纪律要求为基础的,党章党规党纪的要求严于法律法规,违纪构成要件的标准低于职务违法犯罪,导致违纪案件的证据内容和要求有着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维度来考虑。


第一,延伸性要求的区别。违纪案件的证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哪些事实必须得到证据证明;二是证据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违纪构成要件的标准低于职务违法犯罪,决定了违纪案件证据的延伸性要低一些,闭合证据链的直径和证明体系的规模要小一些,因此有些情形虽不构成职务违法犯罪,但可以构成违纪。比如,某项目经理王某为承建项目,送给地矿局局长张某4箱飞天茅台酒,当时市场价约4.27万元。案发时,张某已将茅台酒全部消费,致使酒的真伪及价值无法准确评估。根据受贿的构成要件,收受财物的多少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张某的行为认定受贿犯罪证据是不充分的。而根据违反廉洁纪律的构成要件,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即构成违纪,财物价值的大小仅是判断情节轻重的依据,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张某行为构成违纪。[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二,证据量的区别。违纪案件证据种类与刑事诉讼证据基本一致。违纪案件延伸性要求决定了其证据量要小于涉刑案件,在同一种类的证据数量上,《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也作了明确规定,比如第二十条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即违纪案件中两个言词证据可以定案。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两个”并不是指同一人的两份证言,而是指不同人员的言词证据,且要相互印证。可见,在量方面,办理违纪案件既不能机械套用刑事审判关于职务犯罪的证据标准,不计成本,搞过度取证,也不能因为违纪案件证据没有庭审质证的程序,无原则放松要求,搞随意变通。


第三,取证方式上的区别。违纪案件的取证方式体现了纪律审查的特色,比如《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审查人的陈述包括“受审查党员对自己所犯错误的交待或申辩”,这是由党员应对党忠诚老实,如实向党组织交待问题的义务和申辩的权利决定的。第七条关于证人证言的


收集,首先规定由证人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由他人或调查取证人代写,核对后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最后规定调查人员要做好询问笔录,并应由被询问人签字。刑事诉讼关于言词证据收集规定的顺序正好相反,笔录在先,自行书写在后,且证言不可以由别人代写。


对有作案现场的违纪案件,既可以运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勘验检查,特别是对有作案现场的非刑事案件,办案人员还可以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好记录。现场笔录是违纪案件所独有的,涉刑案件只能由专门人员作出。


上述违纪案件证据取证方式的区别,充分体现了纪律审查特色,在方式上更为便捷、灵活,但必须要确保形式合规、内容真实。


(摘自20XX年1月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审查调查中如何运用政策策略


天津市纪委监委第十二审查调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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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是监督专责机关,是党自我革命的重要力量,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中,既要坚定斗争意志、发扬斗争精神,更要讲求斗争方法、掌握斗争艺术,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注重策略方法,讲求斗争艺术,把握好审查调查的时、度、效。坚持把政治监督作为首责挺在审查调查工作最前面,采取任何措施首先考虑政治效果,审查调查首先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查起,线索研判、案件剖析首先从政治视角去分析把握,准确判断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行为,真正把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落实到每起案件中的具体人和事上。坚持在原则问题上寸步不让,违纪违法事实首先查清楚、证据搞扎实。坚持在策略使用上灵活机动,如,在某专案中,对涉案单笔行贿上百万元、身处境外的民营企业老板苏某某,我们通过积极宣讲形势政策,经多方共同努力,最终未采取强制措施,成功劝返苏某某回国配合讲清问题。对涉案人员韦某某,考虑其是在津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负责人,且该项目正处于推动关键时期,办案人员在综合评估韦某某的心理状态较稳定,逃跑、串供、干扰调查可能性较小后,没有采取留置措施,而是采用“走读式”谈话方式,通过数次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最终既促其转变态度讲清问题,又保障了项目正常运行,取得了较好的综合效果。


二是精准运用“四种形态”,实现纪法有机贯通。秉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严格把握“四种形态”之间相互转化条件,抓住态度变量,综合考虑性质情节,精准运用政策策略,严管厚爱结合。对相信组织、依靠组织,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全部违纪违法犯罪问题,在组织审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真诚认错悔错、认罪悔罪,主动上交全部违纪违法所得的党员干部给予出路,依纪依法从宽处理;对心存侥幸、态度反复,对抗组织审查的,要严肃查处。


三是把握斗争规律、讲求斗争方法,在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中体现严管厚爱。坚持“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全面深入了解审查调查对象,逐人逐策制定谈话方案,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提升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力,坚持用交流增进信任,把准审查调查对象思想脉络,使其充分感受组织的温暖、可信,促其尽早交代自身问题。坚持用事实打开心结,对到案初期“不开口、不回答”的审查调查对象,坚持做到耐心宣讲党的政策,讲明全面从严治党的形势,提出组织的希望。通过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审查调查对象打开心结、打消顾虑、转变态度。


四是强化纪法思维、程序意识,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从严格贯彻执行


《规则》《规定》和机关各项配套制度入手,做到全员参训、全员受益;突出应知应会,一部纪法一部纪法学习,一条规定一条规定落实,做到审查调查业务熟知精通、准确运用,纪检监察业务熟悉了解、消除盲点。丰富学习形式,既有集中封闭培训,又有业务工作轮讲;既有专题辅导研讨,又有以老带新岗位练兵;既坚持一案一总结温故知新,又坚持问题导向查漏补缺。坚持示范引领、带头转变作风,保持谦虚谨慎、杜绝口大气粗;保持严实深细、杜绝大而化之。做实做细专案总结分析等内控机制,拧紧自我监督螺丝,给审查调查权戴上“紧箍”,把依规依纪依法体现在审查调查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五是做好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一体推进“三不”。坚持统筹谋划、综合施治,探索通过查办案件推进案发地区、单位修复净化政治生态的新路径。如,在查处某区多名市管干部腐败案件工作中,根据反映该区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居高不下的情况,将反映该区区管干部问题线索提级办理,并与相关市管干部的问题线索一并梳理分析,找出关联性,确定重点进行破局;不仅注意查找违纪违法干部个人内在原因,也注意发现其任职地区、单位政治生态等外部原因;谈话过程中不仅核实具体问题,同时注意向被谈话人了解该区域经济社会人文情况、圈子文化等特点,随着了解深入,案件背后主体责任缺失、管党治党不力,以及拜把子、喝圈酒、圈子文化等政治生态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据此,专案组认真分析查找突出问题,梳理深层次原因,绘制政治生态“全景图”,形成该区政治生态报告。同时,坚持做到审查调查与监督检查、巡视巡察、派驻监督相互借力、贯通联动,成为落实以案促教、以案促改、以案促建有力抓手,不断形成修复净化政治生态的强大合力,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摘自20XX年1月1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借落实重大决策部署之机搞权钱交易怎样认定


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傅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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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夏某,中共党员,D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夏某在担任该支队支队长期间,在环保执法工作中做选择、搞变通,利用环保执法权大搞权钱交易。特别是2016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开展督察以来,夏某作为环保执法部门负责人,对事关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不但不坚决贯彻落实,反而借助环保督察形成的治理环保违法问题高压态势,滥用环保执法权对10余家存在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企业从轻处罚、免予处罚,接受某环保科技公司请托,向监管对象推荐该公司生产的环保设备,索取、收受相关企业和个人贿赂530余万元。长期以来,夏某的行为在D市造成了恶劣影响,守法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


【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夏某的行为在涉嫌构成受贿犯罪的同时,是否违反了党的纪律,以及构成何种违纪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利用环保执法权,为监管对象谋取利益,并索取、收受财物,对该行为按照涉嫌受贿犯罪做单一评价即可,不宜在违反党纪层面做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在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过程中打折扣、搞变通,且利用环保执法权大搞权钱交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违反政治纪律,同时涉嫌受贿犯罪。[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在环保执法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违反工作纪律,同时涉嫌受贿犯罪。


【案例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夏某的行为违反政治纪律,同时涉嫌受贿犯罪,对两个问题应当分别予以评价。


一、夏某的行为违反政治纪律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是否坚决有效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是检验一个地区、一个单位、一个干部是否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做到“两个维护”的重要方面。


本案中,夏某身为D市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不但不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要求,反而在环保执法工作中做选择、搞变通,滥用手中权力对相


关企业从轻处罚、免予处罚,利用环保执法权大搞权钱交易,并借此索取、收受贿赂,是典型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要求在其职责范围内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和执行,破坏了党中央政令畅通,破坏了环保督察工作的严肃性,其政治层面的恶劣影响是首要的,是典型的违反政治纪律行为。


二、夏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本案中,夏某在环保执法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虽然也符合违反工作纪律的构成要件,但不宜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理由如下:一是夏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常规性、一般性的工作当中,而是发生在中央环保督察期间,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过程中;二是夏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偶尔为之,而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已经形成了一种“习惯”和“做派”,反映出其在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方面毫无政治觉悟,政治意识严重缺失;三是夏某行为虽然也损害了党的正常工作秩序,但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党中央政令畅通,在政治上造成了恶劣影响。综上,对夏某的行为按照违反政治纪律认定,更能体现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查处案件首先要从政治纪律查起的要求,能够更好地实现案件处理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违反政治纪律和涉嫌犯罪问题是否应当分别评价


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审查调查人的涉嫌职务犯罪行为往往也同时符合违反党的纪律的构成要件,比如,涉嫌受贿犯罪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反工作纪律。是否同时认定违纪和涉嫌犯罪问题,关键在于两者是否侵犯同一客体。比如,涉嫌受贿犯罪和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则一般只认定涉嫌犯罪问题,无须同时认定违反廉洁纪律问题。


要综合考虑案件处理效果等因素,确定是否对同一个行为从破纪和违法两个层面分别评价。比如,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二者侵犯的客体不一致,一般既要认定违反组织纪律问题,也要认定涉嫌受贿犯罪问题,从破纪和违法两个层面分别评价,在相关文书中分别加以表述,以充分体现该行为破坏干部选拔任用秩序的本质特征,强化纪律权威和作用。同样地,对于涉嫌职务犯罪同时又构成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由于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的纪律,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为了体现加强党的政治建设要求,强化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应当将该行为作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和涉嫌犯罪的行为分别评价,并在相关文书中从不同角度分别予以表述。


(摘自20XX年1月2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疫情防控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


作者:刘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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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广大党员干部夜以继日奋战在防控疫情第一线,不讲条件、不计得失,汇聚成阻击疫情的强大力量。但同时,仍有少数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存在作风不实、履职不力等问题。


那么,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呢?


涉嫌违纪行为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违犯党纪行为,通常是违反工作纪律问题,也可能涉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问题。【更多免费素材,微 信lbgzkf1】


从多省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案例来看,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较为普遍的违纪行为是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如有的人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有的人擅离职守,不到岗到位,有的人工作流于形式,作风不实、履责不力,等等。具体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失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第一百三十三条。


此外,《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在疫情防控中,有关责任人员若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则可能触犯此条,构成违反政治纪律错误。


《条例》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中,若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则可能违反组织纪律,构成此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疫情防控应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


《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党员干部在工作中若存在截留群众防疫、救济物资等行为,则可能构成违反群众纪律错误。


涉嫌违法行为


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


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专门在第八章中规定了法律责任。


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若党员干部有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涉嫌犯罪行为


防控疫情不力首先可能触犯的罪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该条明确:“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是指:(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摘自20XX年2月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辨析


安徽省纪委监委许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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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周某,中共党员,某县副县长。20XX年10月,周某收受私营企业主张某1万元礼金。20XX年3月,张某被组织谈话后,周某向张某打听谈话内容,张某告知其已向组织交代了给予周某礼金的事实。20XX年7月,周某得知自己因其他问题被他人举报后,3次主动给县委主要负责同志写信,违背事实“解释”举报事项,并以群众的名义多次匿名向组织部及纪委邮寄“表扬信”,对自己的工作及口碑给予“高度评价”。20XX年9月,周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例中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向涉案人员打听谈话情况、向组织解释举报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规定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不能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打听谈话情况、编造表扬信等行为,虽然有逃避审查目的,但对抗性不强,未对审查工作产生实质影响,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但可作为情节和态度考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主观上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抗审查行为,干扰了审查工作,应当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予以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对党忠诚老实,是每一名党员、干部的基本准则。为体现“党纪严于国法”党内审查特色,强化对党忠诚老实意识,2015年《条例》第五十七条将串供、伪造证据等认定为对抗审查行为。同时,为防止“挂一漏万”,将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作为兜底。20XX年《条例》第五十六条延续了上述规定。


从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少数违纪违法分子仍然执迷不悟,耍花招,干扰、破坏审查工作。近年来,除了串供、隐匿证据等典型对抗审查行为外,对抗审查行为出现了隐形变异新动向。精准甄别、坚决查处此类行为,有利于唤醒被审查人忠诚老实意识,进一步提升审查工作质效。


一、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特征


一是手段日趋隐蔽。有的行为人具有较强的“反审查”意识,甚至曾经长期从事审查调查、侦查等相关工作,与串供、伪造证据等典型对抗审查行为相比,精心设计、多方谋划的其他对抗审查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往往需要敏锐的调查嗅觉和细致的审查工作才能发现。同时,由于《条例》未列举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的具体表现,对此类行为认识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纪精准度。


二是参与人员广泛。典型的对抗审查行为参与对象一般为亲属、涉案人员等特定人员,其他对抗审查行为表现出更为广泛的参与度。有的邀请政法、纪检监察专业人士出谋划策,有的安排背景复杂的社会人员妨碍审查,参与对抗审查人员身份多样化、复杂化。


三是后果影响更大。与串供等传统对抗审查行为相比,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依托其隐蔽性特征往往给审查工作带来更多的干扰和破坏。有的对抗审查行为因参与人员较多、涉及范围较广,导致违纪违法行为知悉范围不断扩大,造成不良影响。


二、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认定其他对抗审查行为


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牢牢抓住“对抗性”本质,精准认定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方面,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对抗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审查工作产生干扰、妨碍影响,仍然积极实施相关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要坚持实质标准,即便被审查人不承认其存在干扰、妨碍审查工作的故意,也可结合行为的表现形式、影响、后果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判断。另一方面,从客体来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其他对抗审查行为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对审查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干扰、妨碍。但并不要求必须已经产生实质性影响,只要对审查工作产生可能、潜在的干扰影响即可构成。关键还是看行为有无侵犯对党忠诚老实的政治纪律。


三、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主要表现形式


一是打听案情,有针对性采取措施。如案例中所列情形,个别被审查人向涉案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打听组织谈话、调取证据等情况,推测审查方向和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措施。


二是授意涉案人员逃跑。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得知组织在外围调查,便要求行贿人、知情人等涉案人员外出“避风头”。有的被审查调查人接受组织约谈后,拒绝组织挽救,多次编造出差、身体不佳等理由拒不到案甚至潜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对抗组织审查。


三是模拟审查调查谈话等取证措施。有的被审查调查人为逃避惩处,向熟悉法律、纪检监察工作等人员“咨询”政策、寻求对策。有的通过模拟组织巡视巡察、审查谈话等方式,研究审查谈话技巧、取证方式,寻找应对之策。


四是安排人员跟踪、收买甚至威胁办案人员。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安排人员盯梢办案人员,试图掌握办案人员行踪。有的企图以金钱等利益收买办案人员。有的威胁、报复办案人员。还有的采取自残等极端方式妨碍审查工作。


四、认定其他对抗审查行为注意事项


一是坚持精准识别,避免认定泛化。虽然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系常见类型错误,但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范畴,在认定时更应从严把握、慎之又慎,不宜随意扩大范围。此外,对本能的辩解行为,以及案发前后因迫于压力向行贿人、送礼人退还违纪违法所得行为(转移赃物或假意退赃行为除外),均不宜认定为对抗审查行为。


二是同时构成其他违纪行为择一重处理。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中,如多次欺骗组织后潜逃,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办案人员,均可能同时违反组织纪律,属于想象竞合,可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三是注意行为的发生时间。对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前,且未连续或持续到2016年以后的对抗审查行为,鉴于2003年《条例》未将对抗审查行为作为独立的违纪行为,对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纪,可依据2003年《条例》的规定,作为从重、加重情节。


(摘自20XX年2月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更多免费 素材,微信lbgzkf1】


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如何区分定性


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宋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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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赵某,长期在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A市住建委)工作,2008年4月起担任A市住建委主任;李某,A市某建筑企业负责人,与赵某相识多年,系大学同班同学。自2003年起,李某每年中秋节和春节等年节前后都会安排两家聚餐,并在饭桌上以“贴补孩子”的名义送给赵某1万元现金,赵某也回赠李某孩子5000元左右现金或烟酒茶叶等礼品。2010年赵某儿子结婚及2011年赵某父亲去世时,李某各送给赵某1万元现金。2013年夏天,李某请赵某在A市某大型工程项目招标时予以关照,并最终顺利中标,事后李某送给赵某50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起,李某继续在年节时组织家庭聚会,每次仍以“贴补孩子”的名义送给赵某2万元现金,赵某偶尔回赠价值相对较小的财物。20XX年12月,赵某被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公文思@*享^%公众号]


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并收受5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无争议。但对于赵某在年节及办理“红白事”时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特别是请托事项出现前赵某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借年节和“红白事”之机给赵某送钱,看中的是赵某的职权,是明显的感情投资行为,且后期赵某在李某请托下帮助其中标工程,不仅说明赵某对李某之前送钱的“投资”意图是知晓的,更说明该“投资”行为取得了效果。因此,应将其2013年接受请托前后收受李某财物的行为一体评价为受贿。[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赵某是多年同窗好友,在请托事项出现前,李某利用年节及“红白事”等特殊时间点给赵某送钱,赵某亦有回赠,这种交往具有正常人情往来的因素,而非权钱交易的性质。因此,赵某在具体请托事项出现前收受钱款的行为不宜评价为受贿犯罪。但考虑到赵某和李某同时具有管理服务关系,收受礼金行为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可按违纪处理;2013年请托事项发生后,尽管双方仍以家庭聚会形式交往,但赵某在已为李某谋取利益后仍继续收受其钱款,构成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收受礼金具有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不宜轻易评价为受贿行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固定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


被管理人员财物的行为比较常见。既不能简单适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认定为感情投资型受贿,也不能因忽视对司法解释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要件要素的证明责任,而将受贿行为“降格”为违纪行为,必须通过认真分析和精准取证,做到准确定性。


本案中,赵某与李某系大学同学,在请托事项出现前,双方在年节时举行家庭聚会已成惯例,且互有财物馈赠,尽管这种往来存在不同步、不等价的情况,但仍是建立在人情往来的基础之上(或基于人情往来的因素比重大于感情投资),因此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但是,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与其有监管制约关系的建筑企业负责人所送的大额礼金,明显超出当地正常经济水平和风俗习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其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收受礼金具有正常人情往来因素的,不宜轻易评价为受贿行为。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老板是老同学老朋友,私人感情好,遇到婚丧嫁娶、年节假日等场合,难免存在经济上的往来,而由于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不同,即使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也可能在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出现暂时的“只进不出”或整体“进多出少”的现象。此时,不能简单以“双方具有权属管理关系”和“数额在3万元以上”直接认定为贿赂犯罪,必须结合双方背景及交往状况进行分析。如果这种经济往来基于社交规范意义上的人情往来预期,即属于合乎情理的、可以预见的往来,就不宜认定为贿赂犯罪;如果兼具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因素的,应当根据取证情况分析人情往来的真实性和两者所占的比重综合判断行为性质。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是基于人情往来收受财物,如果该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也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判定


感情投资型受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但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由于请托事项和谋利情节不明显,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能证明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具体关联,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即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收受财物时处于职务晋升、岗位调整、项目招投标、资金拨付等关键敏感节点,具有影响职权行使的具体危险;(2)具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相关的、有来无往的单一方向财物流动,且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3)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职权行使轨迹以及给付财物方的职业或经营状况等客观证据,能够判断出请托意图或者具有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


就本案而言,如果通过调查取证,能够证明赵某接受具体请托前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不具备人情往来因素,比如有意放大甚至虚构老同学、老朋友等感情关系;虚构回赠情节或以明显较小价值财物回赠等,则其收受礼金的行为因“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


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继续收受礼金的,应整体认定为受贿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固定收受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礼金(排除正常人情往来),起初无明确请托事项,但在请托事项出现后继续收受的,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整体认定为受贿。需要注意的是,在请托和谋利情节较为模糊或隐蔽时,要准确把握《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方以客观可识别的方式提出诉求或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时仍收受礼金,该受礼行为即转化为权钱交易型受贿。实践中,有国家工作人员长期在年节时收受企业老板赠送的礼金,其间对方曾明确提出请托事项,该国家工作人员未置可否或予以拒绝,但事后仍继续收受礼金的,应整体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赵某在为李某谋取利益后继续收受其年节赠送礼金的行为,因具有权钱交易的合意,构成受贿。


综上,对于长期固定收受礼金行为,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同,可能存在以下定性:(1)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谋利情节的,构成权钱交易型受贿;(2)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3)兼具感情投资与正常人情往来因素,主要系人情往来或感情投资部分未达到入罪起点数额的,违反廉洁纪律或职务违法;(4)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违反廉洁纪律;(5)基于正常人情往来,符合传统社交规范、当地风俗惯例和经济状况的,不纳入纪法评价范围。


(摘自20XX年2月1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审核把关需提升六种能力


山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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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部门是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的专责部门,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的最后一环。如何履行好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责,切实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是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审理干部的永恒课题。对标对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有关要求,结合山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审理部门和审理干部的履职水平主要取决于以下六个方面的能力。


一、政治分析能力。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审理工作是严肃的政治工作,必须把旗帜鲜明讲政治贯穿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审理干部要提升从政治上审视、分析问题的能力,看被审查调查人是不是做到“两个维护”,是不是真正从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是不是存在空喊口号、搞形式主义、妄议中央、不贯彻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等问题,把讲政治落实到具体人、具体事、具体案。


二、纪法专业能力。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所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都要交给审理部门来把最后一道关,这是审理部门的使命所系、职责所在,也对审理干部的业务本领提出更严更高要求。因此,每一名审理干部首先要淬炼自身的纪法专业能力,既要对党章、纪律处分条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了然于胸,又要对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学深悟透,努力成为纪法双施双守的标杆。


三、证据审核能力。审理部门主要通过阅卷对审查调查部门移送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以及定性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核把关,这其中最基础的工作就是证据审核。所以说,证据审核能力也是审理干部最基础的能力。证据审核就是要查清证据来源是否合规合法,每一证据是否前后一致、合乎情理,全部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同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等等。对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审核,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四、政策运用能力。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政策和策略运用能力是审理干部必须具备的一项重要能力。审理工作中,要按照重点削减存量、零容忍遏制增量的要求,立足本地区本部门的政治生态,统筹考虑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被审查调查人认错悔错态度等因素,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坚决防止随意转形态问题,无论是从轻减轻还是从重加重,都必须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撑,不能在案件质量上“放水”、搞人为变通。


五、沟通协调能力。中央纪委领导同志指出“案件审理室也要注意工作方式方法,要重纪法、重证据,也要重事实,尊重审查调查部门的工作成果”。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能够促进审理质效的提升,审理干部在敢于审核把关的同时还要善于沟通协调。比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邀请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派人向审理组介绍案件背景和相关情况,有助于审理人员充分吃透案情、有针对性地研提补证意见。对于审查调查环节存在的细枝末节问题,可以口头沟通解决;对于重大问题,可在室领导乃至分管委领导层面进行沟通;对于共性问题,可以召开案件审理协调会集中研讨。


六、文书起草能力。审理文书是审理工作成果的载体,也是审理部门的“门面”。因此,审理干部必须增强文书起草能力,既善于运用纪律语言,又准确运用法律语言,在掌握规范格式的基础上着力提高审理文书质量。在审理报告和呈报党委的请示中,要更加注重把违纪违法问题的政治成因和政治影响揭示出来;要突出党内审查特色,准确表述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六项纪律”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要结合忏悔反思或检讨材料,真实反映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


除此之外,审理干部应当具备的能力还有很多,比如,调查研究能力、攻坚克难能力、拒腐防变能力,等等。但与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责最密切相关的主要是以上六种能力,案件审理部门和审理干部应当始终坚守保障案件质量的基本职责定位,强化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不断淬炼提高六种能力,切实发挥好“关口”“出口”和“窗口”作用。


(摘自20XX年2月19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这些情形是否可认定为主动投案


 作者:周晓天http://www.jjjcb.cn/content/2020-02/26/content_87738.htmhttp://www.jjjcb.cn/content/2020-02/26/content_87738.htmhttp://www.jjjcb.cn/content/2020-02/26/content_87738.htmhttp://www.jjjcb.cn/content/2020-02/26/content_87738.htmhttp://www.jjjcb.cn/content/2020-02/26/content_87738.htm[公文~#思^享公%众号]


【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A市科技局原副局长。20XX年,A市纪委监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甲与某科创公司董事长李某关系密切,在甲的帮助下,该公司多次获得政府项目资金扶持。20XX年,甲出资100万元购得该公司20%股份,涉嫌违规从事营利活动。A市纪委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该问题线索。在接受谈话时,甲如实交代了其购买上述公司股份的事实,还交代其存在仅出资60万元,剩余4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的问题。


案例二:乙,B市水利局原副局长。20XX年初,B市纪委监委启动水利系统线索起底专项行动,相关人员先后落马。乙担心自己的问题被组织发现,主动向水利局负责人报告,交代其曾收受工程老板陈某所送烟酒、购物卡。水利局将线索移交给市纪委监委。乙接受审查调查后,主动交代其收受烟酒和购物卡的问题。经查,乙除了自己交代的收受陈某财物的问题之外,还存在收受陈某50万元现金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


案例三:丙,C市公安局原副局长。20XX年下半年,丙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C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丙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深刻反思,真诚悔罪,除了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其涉嫌滥用职权的问题外,还主动如实交代了其与他人合伙贪污单位公款200万元的问题。


【分歧意见】


主动投案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政策教育,感化、挽救违纪违法的党员干部,也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该项制度是法法衔接的重要方面,监察机关查明有关情节后可以依规依纪依法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或出具到案情况说明,但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还需要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上述三个案例中,对甲、乙、丙三人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产生了分歧。


【评析意见】


一、应认定甲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A市纪委谈话函询过程中,甲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应视为主动投案。此时,甲仅因一般违纪问题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类似于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甲自愿交代问题,对自己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能体现其信任组织、依靠组织的心理,符合主动投案制度的创设初衷,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若后期经调查构成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且甲能保持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由司法机关依法认


定是否构成自首。


二、应认定乙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分别认定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乙在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就主动到所在单位投案,接受组织审查,应当认定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对于其如实交代的收受烟酒、购物卡等问题涉嫌犯罪的,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于其隐瞒的收受巨额现金贿赂的涉嫌犯罪问题,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三、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其主动交代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丙采取留置措施后,丙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贪污犯罪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属于主动交代,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丙虽然没有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问题,但其被留置后能及时醒悟,自愿接受组织审查,向组织坦白一切,仍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丙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他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问题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渎职犯罪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案件进入司法环节后可由其依法认定是否构成自首。


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把握主动投案从宽的政策要求,综合考虑投案时机、供述内容、供述稳定性等因素,仔细甄别“投而不供”“供小掩大”“先供后翻”等情况,最终确定是否从宽处理。这样才能充分实现该项制度的价值追求。


(摘自20XX年2月26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怎样定性


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付余【更多免费素材,微 信lbgzk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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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公办中学会计。2013年至20XX年期间,该中学违规招收借读生并收取借读费。李某根据校领导的指示,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该校的借读费。在此期间,李某共收取借读费300多万元,该笔款项作为该校的小金库。2015年至20XX年间,李某利用其收取和管理借读费账户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其中的50万元取出,存到李某在同一家银行的其他个人账户中,用于购买可随时赎回的银行短期保本型理财产品,并将收益2万余元占为己有。案发前,李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均已陆续到期并全部归还。


【分歧意见】【更多免费 素材,微信lbgzkf1】


本案中,对李某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购买理财产品的50万元是存入李某在同一家银行的其他个人账户,学校需要时可以随时赎回,因公款一直是由李某的个人账户代为保管,李某的行为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李某贪污2万元收益因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只构成违反财经法规,应对李某作出党纪政务处分。


第二种观点:李某将学校小金库账户中的钱取出来存入另外的个人理财账户,属于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侵吞的2万元是挪用公款犯罪的违法所得,不再单独评价。除了作出党纪政务处分之外,还应当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中,应从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和主观故意着手,正确认识“挪用”的本质,才能对李某的行为作出准确判断。


一、“挪用”的本质如何理解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保本型理财产品的特点是可以随时赎回,学校需要钱的时候,李某可以随时提取本金归还给学校,即公款的状态是安全地存放在银行,并没有脱离学校的占有和控制,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挪用”的实质是什么,李某挪用公款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挪用”。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挪用公款罪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李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但是否真正挪用了公共财物,侵犯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还要从公款是否脱离了该中学的“控制”来进行判断。当李某将50【更多免费 素材,微信lbgzkf1】


万元公款分多笔存入该银行的个人理财账户后,这部分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已经脱离了学校,李某已经实际掌握了50万元的控制权,并且已经对该部分公款进行了处分,从中获取收益。


可能有人会提出,这笔钱一开始就在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虽然后来李某将其中的50万元存入了另一个账户,但同样都在李某名下,怎么就转变为“挪用”呢?笔者认为,财物的保管和控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款私存”尽管违反了财经法规,但其控制权还在学校,只是校领导委托李某开设个人账户,代为保管学校公款。因此,存在李某个人账户的公款仍然处于学校的控制之下,占有、使用、收益权都归学校所有。但公款转移到李某的个人理财账户之后,其控制权就发生了转移,李某享有了对该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李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


其次,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有“挪用”的意图。如果李某只是具有非法占有公款利息的目的,将代为“公款私存”的银行固定存款利息侵吞,其行为就不具备挪用的主观故意,而只能认定贪污公款利息的故意。但本案中李某的主观动机是考虑到保本型理财产品风险低,但利息又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有利条件,才产生了将公款挪出来购买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目的。李某的主观故意已经具备了“挪用”的意图。


二、挪用公款后侵吞收益的行为不应再重复评价


本案中李某侵吞的理财收益2万元因未达到贪污犯罪的立案标准,不作为贪污犯罪评价,但即使达到了立案标准,李某侵吞收益的行为也不应再评价为贪污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该条规定已经将利息和收益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违法所得,不再单独进行评价。因此,李某的行为只能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前后行为尽管表面看起来都是将学校的公款存在个人账户代为保管,但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校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李某主动归还公款50万元,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摘自20XX年3月4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仅协助收受财物行为怎样认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王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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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自2005年起,王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李某谋取利益。章某某系王某情人,与李某也相识。在日常聊天中,王某曾经对章某某透露,其给过李某很多支持,帮助他从一个穷小子变成大老板。2015年,章某某向王某提出,需要200万元用于投资某项目。通过王某打招呼,章某某从李某处借得200万元,并表示赚钱后归还。后该笔投资失败,王某向李某打招呼,请其免除章某某该笔债务,李某同意。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要求李某免除其特定关系人章某某的债务,已经构成了受贿,对此无异议。但对于章某某是否构成王某受贿的共犯,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章某某系王某特定关系人,其直接参与了该200万元的借用和免除债务过程,是受贿的参与者和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与王某构成共同受贿。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章某某系王某特定关系人,但在王某以免债形式收受李某贿赂过程中,其没有与王某实施共同谋划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般而言,受贿犯罪由“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构成,如果特定关系人帮助请托人转达了请托事项,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具体的请托事项,甚至不知道具体谋利事项,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


一、对所收财物性质的明确认识和存在“通谋”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两个必备条件


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规定及原理,只有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在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请托事项,而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要认定为共同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主观上,特定关系人必须认识到所收财物的性质,清楚该财物系权钱交易的对价,进而证明其在认识方面,对实施受贿行为是明知的;第二,在客观上,特定关系人必须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沟通谋划”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而证明其在受贿的意志方面,是积极参与的。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就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特征。而对于主观上认识到财物性质,但客观上没有实施“通谋”行为的特定关系人,一般不宜认定为共犯。


《意见》的起草者之一刘为波也持这种观点:“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一定的复合性,也就是说,受贿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为他人谋利;二是收受他人财物,如第三人未参与为请托人谋利行为,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知情,仅仅是奉命收受财物的,因不具有在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故不宜将第三人作为共犯处理。”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证明“通谋”的证据,不能仅仅是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心认识,而必须是双方真实存在的交流互动,把“通谋”以某种客观的形式展现出来。这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具体到上述案例,对于王某向李某打招呼免除200万元债务一事,章某某清楚李某同意免债的真实原因,这从王某与章某某的日常交流以及一般常识中即能判断。但在案例中,没有能够证明章某某与王某共同沟通谋划、要求李某免除债务的客观证据,即二人没有“通谋”,因此,章某某没有参与王某受贿行为的意志因素,根据现有规定,二人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二、特定关系人的主观认识程度及“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对收受财物性质的认识,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为明知?是否必须明确知晓该笔财物背后的谋利事项?此外,何种沟通可以认定为“通谋”?下面笔者举另外一个案例具体分析。


某市副市长甲曾经对妻子乙说,在生意上为商人丙提供过很多帮助,但甲并未告知乙其帮助丙的详细谋利事项,或只是在日常聊天中,零星、模糊地提到过。某天出门前,甲对乙说,丙要来家里看望你,带了个礼物,你收下,乙默认。后丙送来价值50万元的金条,乙收下后告知甲。


此案例中,乙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笔者认为构成。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乙是否必须清楚甲为丙所做的具体谋利事项。权钱交易与商品交易不同,没有明确价码,不是完全一一对应,也很少是当场当时完成,因此,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认识也可以是概括故意,即只要知道是权钱交易的产物,而不必清晰地了解每笔贿赂背后对应的某项具体谋利事件。第二个问题是,甲乙二人的简单沟通,能否构成“通谋”。判断“通谋”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沟通过程,该过程可能是二人的相互交流,也可能是


一方说话,另外一方默认同意,只要实际达到了意思联络的目的即可,而不必拘泥于形式。上述案例中,甲明确让乙收受该礼物,乙默认,已经构成了“共同谋划”。综上,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摘自20XX年3月1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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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收受礼金与共同受贿犯罪如何确定各自数额


作者:刘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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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共同收受他人礼金与共同受贿犯罪如何确定各自数额?


答:共同违规收受他人礼金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方面共同违纪行为,根据《条例》,在认定数额时根据“个人所得数额”。给予处分时,“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如,某学生家长C某为了与该县教育局副局长A某及该县某公立中学校长B某处好关系,在过春节时共送给二人礼金6万元,二人予以均分。事后调查,A某与B某并未利用职权为C某谋取或者承诺谋取利益。此时,A某与B某构成共同违纪,违纪数额都是3万元。在处分时,根据二人实际所得的3万元以及各自在共同收受礼金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分别给予处分。


上述案例中,如果C某为了让孩子在统一考试中未达到基础分数线的情况下入学,而送给A某B某共6万元(二人均分),A某与B某也在此事上提供了帮助,那么A某与B某构成共同受贿。按照刑法“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正犯处罚原则,A某与B某都要对共同收受的6万元承担责任,二人的受贿数额不是个人实际分得的3万元,而是共同参与的6万元,并在此数基础上分别定罪量刑。


有同志提出,A某B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同时肯定也共同违反廉洁纪律,如此一来不就出现对同一行为的纪律处分与刑事处罚在认定数额上不一致吗?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认识到,《条例》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单纯违纪问题,如果某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那么直接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该条是纪法衔接的实体性条款,A某与B某构成共同受贿时,可直接依照该条款给予党纪处分。而且,在审理报告中,A某与B某涉嫌共同受贿的事实会放在涉嫌犯罪问题部分表述,不会在违纪事实部分重复表述。


(摘自20XX年3月11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坚持四个聚焦保障案件质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洪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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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指出,要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落实到案件审理部门,要做到“四个聚焦”,不断推动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聚焦政治建设,以思想引领突出政治属性。案件审理部门任何时候都必须牢牢把握审理工作的政治属性,引导案件查办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推进。坚持将个案审理放在全面从严治党的大局中把握,审理案件时首先从政治纪律审起。坚持把审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作为审理部门落实“两个维护”的重要抓手,如在审理某县县委原书记谢某某违纪违法案时,针对其不尊重调查研究和民意民情,盲目拍板决策,擅自改变易地扶贫搬迁点的问题,在通报时专门进行了政治画像,注重刻画其官僚主义问题,突显政治效果。


二、聚焦审理职能,以准确定位强化审理作用。案件审理部门肩负着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的工作职责,必须敢于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确保每起案件都办成铁案。我室在审核把关上,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敢于说“不”、善于说“不”。如在审理某县县委原书记周某违纪违法案时,发现该案据以问责的两个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事实不够清晰、证据不够充分,遂指导审查调查组取证,不断夯实证据,不仅确保了其中一个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得以认定,还对另一个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改变了定性,最终定性为违反组织纪律,有效保障了案件质量。在监督制约上,及时梳理审理中发现审查调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如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在查办财政补贴资金领域受贿犯罪案件时,仅关注对受贿人的查办,疏于对行贿人是否符合补贴资金申请资格以及获得补贴资金后是否用于申请项目的审查,容易导致遗漏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犯罪刑事责任、资金追缴不到位等问题,对此,及时向全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印发进一步规范查办财政补贴资金领域受贿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三、聚焦质量评查,以问题导向倒逼质量提升。保障案件质量是审理工作的根本任务,不仅要充分发挥审核把关的事中监督作用,还需充分发挥案件质量评查的事后监督作用。我室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着力构建案件质量共同体,推动案件查办部门不断规范审查调查工作,促进全区案件质量水平整体提升。一是日常检查。利用到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工作调研、业务指导、案例研讨的机会,对该地区的案件进行抽查,做到随到随查。二是定期检查。组成联合评查组,对辖区内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进行定期抽查,对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及时要求


予以纠正。三是专项检查。成立专项检查组,对报批报备案件、重点领域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四是构建案件质量共同体。充分运用评查结果,在将评查情况反馈各设区市纪委监委的同时,也向自治区纪委监委对口联系监督检查室通报,便于其掌握情况,共同做好督促整改以及业务指导工作,形成工作合力。


四、聚焦业务指导,以素质提升夯实质量基础。对下业务指导是审理工作的基本职责之一。我室以打造铁案工程为契机,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创新方式方法,带动全区案件质量水平提升。一是强化主动指导。去年9月,积极会同检察机关对全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存在问题开展联合调研,提出改进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助推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提升。同时,主动加强对市、县两级审理室受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或上级交办、督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靠前指导,去年安排专人对基层纪委办理的9起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以及23起涉黑涉恶问责案件进行蹲点审核把关,提出了补正意见,排除了质量隐患。二是强化精准指导。改变大水漫灌的培训方式,突出培训实用性,去年首次联合检察机关举办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检察业务培训班,围绕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一起研究、一起培训,取得很好的效果。同时,创新培训方式,举办业务竞赛精准指导,将案件质量中易发、多发问题作为考点进行考核,进一步巩固培训效果。三是强化成果运用。对日常案件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工作中的经验做法以及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汇编印发业务参考资料,及时将审理工作的最新理念要求向基层传导,着力提升审理队伍履职能力和水平。


(摘自20XX年3月1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怎样计算影响期


作者:懿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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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李某,中共党员、某县政府公务员。20XX年8月6日,李某因违反廉洁纪律受到党内警告处分,20XX年1月6日,又因违反工作纪律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李某的党纪处分影响期怎样计算?


答: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在一定时限内担任党内外职务的资格会受到限制,这个时限就是影响期。规定处分影响期,是教育受处分党员、维护党纪严肃性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了5种对党员的纪律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在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中,分别规定了不同处分的影响期。


但对于像李某这样在前一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如何计算影响期,目前党内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各地纪检监察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笔者认为在党内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上述规定,计算执行党纪处分的影响期。一来,计算方法明确,可操作性强,二来,也有利于保持党纪政务处分在执行效果上的协调一致。


具体到李某的案子,《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按照“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的计算方法,李某的影响期间应该是党内严重警告的影响期一年半,加上前一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7个月,一共25个月。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因此,假如李某在20XX年8月6日被给予的是留党察看处分,不论一年还是二年,对于其20XX年1月6日又违纪应受处分的,应该直接开除党籍,此时不涉及新旧处分影响期计算执行的问题。


(摘自20XX年3月1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严格履职尽责提升审理质量


河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王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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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对20XX年纪检监察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必须紧紧围绕全会精神,严格履职尽责,加强贯彻落实,不断推动案件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牢牢扛起“两个维护”根本任务,持续在强化案件审理政治功能上下功夫。【更多免 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一要聚焦政治监督落实“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总书记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情况,准确甄别、严肃处理只表态、不落实、打折扣、搞变通等问题,强化案件审理工作的政治监督意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把个案审理放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任务中考量和把握,对脱贫攻坚政策执行不坚决、搞数字脱贫、虚假脱贫、贪污侵占、吃拿卡要等行为严肃处理,强化案件审理的政治功能。突出案件审理的政治属性,始终将审核处理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问题放在首要位置,坚持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作为审理重点。注重强化案件审理的政治敏锐性、政治鉴别力,准确发现案件反映出来的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管党治党不力等突出问题,严肃追究案件背后的政治责任。


二要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政治立场。坚持人民群众反对什么、痛恨什么,就坚决防范和纠正什么,主动甄别认定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及时回应人民关切。强化民生领域违纪违法问题治理,精准审核处置涉及教育医疗、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三要坚持和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双重领导体制,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和党纪处分批准权限等规定,坚决防止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该请示不请示、该报告不报告。维护请示报告的严肃性,对不报、漏报、迟报,为规避报批而在处分前擅自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未向上级纪委报告并形成明确意见就正式向上级纪委行文请示等问题,坚决予以纠正。


充分履行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能职责,持续在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上下功夫。


一要坚持全面审理。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的基本要求,坚持实体、程序、涉案款物全面审核,在严把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手续程序关的同时,加强量纪平衡把握,确保案件处理综合效果。坚持“凡案必审”“查审分离”和独立审理,敢于、善于说“不”。


二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纪检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是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要依规依纪依法审核处理案件,提出定性量纪、


处理问责等意见都必须于规可循、于法有据。要加强办案程序监督,凡违规立案、违规使用审查调查措施,严重侵害审查调查对象及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及时报告并提出纠正意见。坚持用证据定案,加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涉嫌犯罪案件严格落实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和要求,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积极构建纪、法、罪分层次证明标准,对单纯违纪违法案件既不能孤证定案和存疑定案,也不能机械照搬刑事审判证据标准,搞过度取证。


三要精准把握政策策略。既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又善于做到“三个区分开来”,审核处理案件时明辨为“公”还是为“私”,“无心”还是“有意”,“无禁”还是“严禁”。结合当时政策、目的动机、性质危害、后果影响、态度认识等情况,历史、辩证地看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充分运用“四种形态”,坚持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严重阻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损害党的执政根基的腐败问题严加惩治。综合考虑事实证据、思想态度和量纪量法标准,精准适用每一种形态,防止不顾事实、法规而随意转化形态、变通处理。坚持公允平衡标准,同一地域(系统或单位)、同一案件、同类问题涉及不同人员的处理,既要具体区别,又要尺度统一,防止畸轻畸重。


四要回归理性和常识常理常情。纪律处分涉及对人的处理,要慎重稳妥、理性平和、留有余地,防止任性问责、动辄顶格处理。要回归常识常理常情,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群众认知。证据审核、事实认定、定性处理切忌简单机械,要努力让纪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情、理、法相统一。


(摘自20XX年3月1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受贿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


安徽省纪委监委陈斌许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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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刘某,中共党员,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2016年至20XX年,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数十人减轻刑事处罚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请托人巨额财物,涉嫌受贿犯罪。其中,部分请托人系当地涉黑涉恶人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XX年8月,刘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分歧意见】


该案中刘某在已涉嫌受贿犯罪的情况下,对其插手、干预相关案件办理的行为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利用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减轻刑事处罚,系涉嫌犯罪行为中的谋利事项,已被受贿罪吸收,没有必要再将谋利事项单独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作量纪情节,但不宜作违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司法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毫无公正底线,屡次知法犯法,特别是为涉黑涉恶人员谋取利益,严重污染当地司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将其插手、干预案件行为单独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涉嫌受贿犯罪行为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同时认定为违纪,在执纪执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不同。有的认为将谋利事项作为违纪认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张谋利事项一律不认定为违纪;有的认为谋利事项作为“轻行为”,已被受贿这一“重行为”吸收,故没有必要再将谋利事项单独认定为违纪;有的认为纪律与法律属于不同评价体系,谋利事项虽已作涉嫌犯罪认定,但并不影响其再作为违法或违纪认定。鉴于此,明确涉嫌受贿犯罪中的谋利事项能否再作违纪评价有利于厘清思想误区,提高执纪执法精准度。


一、将谋利事项同时认定为违纪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同一个评价体系内,对同一行为进行反复评价、重复处罚。该原则来源于法律禁止重复惩罚的法治精神。重复评价的前提是在同一个评价体系内,由于纪律、法律属于不同的评价体系,对同一行为同时作出违纪和违法评价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外,涉嫌受贿犯罪中,受贿罪是针对收受贿赂、权钱交易行为的评价,如果被审查调查人谋利事项已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不影响再作渎职犯罪或违纪认定。


从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发布的案件通报看,不乏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谋利事项作违反工作纪律甚至政治纪律、政治规矩认定的案例,该做法也符合“违法必先破纪”及“纪法双施双守”要求。


二、受贿犯罪谋利行为认定为违纪应当区分情况、分类处理


虽然涉嫌受贿犯罪中谋利事项可认定为违纪,但不意味着可以不作区分、一律认定为违纪。是否需要认定为违纪,还取决于评价的价值即“必要性”。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不宜“一刀切”,根据相关规定、处理效果,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需要将谋利事项作违纪认定。


(一)应当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在执纪执法实践中,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务影响,违反选人用人相关制度,在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在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同时,应当将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行为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选人用人腐败问题是政治生态重要污染源,将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有利于体现“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党内审查特色,进一步释放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涵养良好政治生态的强烈信号。


(二)可以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谋利事项。如对党中央关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脱贫攻坚、生态环保等重大决策部署产生严重影响的谋利事项,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或工作纪律行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当“保护伞”“关系网”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或工作纪律等。二是能够充分体现违纪违法行为本质或特征的谋利事项。如纪检监察干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插手或干预案件办理,执纪违纪、执法犯法,以案谋私,严重损害执纪执法公信力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甚至政治纪律。又如,收受他人财物后,拒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包庇、纵容违纪违法人员,可同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三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污染当地政治生态及发展环境的谋利事项。面对纷繁复杂的谋利事项,审查调查人员要不断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政治鉴别力,将严重破坏所在地区(单位)政治生态、发展环境的谋利事项及时、准确甄别出来,同时作违纪认定。如领导干部多次插手、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通过透露标底、授意“围标”、查处其他投标人等方式帮助行贿人中标,对当地招投标秩序和发展环境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可同时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此外,对被审查调查人收受贿赂后失职渎职行为,如违规出借财政资金、为企业借款担保、减免土地出让金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涉嫌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如因未达到刑事审判标准等因素,不能认定为渎职犯罪的,可将该行为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不宜作违纪认定的谋利事项。将受贿犯罪中谋利事项同时认定为违纪行为,应


当坚持客观审慎、有限适度原则,着眼于违纪评价效果,防止界限不清、标准不明导致认定泛化、随意化,尤其要注意避免“凑违纪”,即先查处受贿犯罪问题,再刻意将涉嫌犯罪行为中谋利事项、情节抽出来认定违纪。所以,除上述“应当”和“可以”认定为违纪的谋利事项外,对那些违纪特征不明显、违纪评价效果不突出或者谋利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的谋利事项,均没有必要再作违纪认定。如在查处受贿犯罪中发现被审查调查人在接受请托后,已作受贿认定的接受行贿人旅游安排等行为,不宜再认定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安排等违纪行为。


(摘自20XX年3月1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怎样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


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刘光斌宋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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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要求积极稳妥开展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设专章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作出规定。实践中,诬告陷害案件的查处难度较大,主要是难以准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定性争议较多、难以把握。


从本质上讲,诬告陷害与错告性质不同,但实践中两者都表现为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交叉、包容或相似性,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有些恶意举报人会以“错告”逃避处理,给认定和处理诬告陷害行为带来困难。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就如何准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提供以下思路。


一是主观意图不同。诬告陷害通常是指举报人出于打击报复、栽赃嫁祸、猜疑嫉妒的动机,刻意捏造事实或伪造材料,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具有故意心态(追求或放纵)。而错告是指举报人出于维护党纪法规、捍卫权益和维护公平正义等正当目的向党组织和有关机关反映问题,其自认为举报内容是真实的,但由于举报人了解情况或认识问题的局限性造成举报失实,行为人主观上对举报失实具有过失。


当然,主观目的判断往往需要证据的支持,特别是实践中一些举报人通常会刻意放大问题,把片面事实“放大”为主要事实,把小问题“渲染”成大问题,造成诬告、错告混同,难以辨明其主观意图,增加了行为性质认定难度。工作中,我们既要注重通过谈话获取直接证据,也要注重扎实取证,通过综合考量举报问题来源、举报内容特点、举报方式、举报时机、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关系等因素,准确判断举报意图。


二是举报内容的事实依据不同。诬告陷害是有意捏造事实,行为人往往颠倒是非、恶意编排、捕风捉影,有的举报看似内容清晰、有理有据,但要么张冠李戴,要么无中生有;有的标题和表述“上纲上线”,但反映问题不实际不具体,可查性不强;有的虽然直接点明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或说明,甚至主要是侮辱性表述,总而言之,就是举报内容缺乏事实基础。而错告举报内容一般都基于特定事实或经历,举报人能够大致说清问题来源,并非刻意捏造或伪造。


三是反映问题的方式不同。一般来说,诬告陷害中的举报人知道自己所反映的“问题”是捏造的,经不起核查,通常会采取比较隐蔽的举报方式。同时,由于其主要目的是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因此通常会采取“广撒网”的方式多头举


报,有意扩大知情范围,如果能够引起纪检监察机关关注固然是好,即使“告不倒、查不


实”,也会对被举报人在思想压力、工作状态、组织评价、家庭关系、评优晋升等方面造成实质上的不良影响。而错告中举报人的意图是使有关部门启动对相关人员或相关问题的调查,以尽快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挽回损失,因此往往会通过组织程序或正当渠道,有针对性地向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反映问题,一般不会采取过于隐蔽的举报方式(不排除举报人为避免打击报复而采取化名、匿名等形式),也不会向无关单位或部门散发举报信。


四是处理方式不同。《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因此,对于确属错告的,不追究检举控告人的责任,可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的影响,并对错告者进行教育。错告者拒不接受处理结果,仍然继续实施错告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可以由组织人事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或由被错告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笔者的上述观点视角有限,难免以偏概全、挂一漏万,实际工作中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把握,特别是对于反映问题复杂、诬告与错告行为交织,如果暂时难以分清,不要急于处理,而应组织力量仔细甄别举报内容,充分把握细节、论证研判、精准区分处置。同时,要注重在实践中梳理总结诬告陷害与错告的具体表现形式,积累办案经验和调查取证方法,明确、细化诬告陷害与错告行为的界限,为打击诬告陷害行为提供操作依据,切实做到审慎准确、不枉不纵。


(摘自20XX年5月2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贪污和滥用职权行为交织时如何定性


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付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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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周某,某区新城建设管委会征地拆迁办主任,因某村的征地拆迁工作较为辛苦,其提议从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套取一些出来分给拆迁人员(未提及分给自己)。周某与征拆办土地征收科科长黄某、村委会副主任邓某、政府雇员李某等4人合谋,虚构了两份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经周某审批同意后,套取了拆迁补偿款130万元。事后,黄某分得35万元,邓某分得35万元,李某分得10万元,经黄某、邓某、李某商议后,让邓某以“辛苦费”的名义经手送给周某40万元,剩余的10万元用于请客送礼开支。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与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周某的行为只构成贪污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含义


如何理解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法律并没有要求上述人必须实际分得诈骗的钱物;其次,从判决案例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案例杨延虎贪污案中,杨延虎利用职权之便,帮助其妻妹王某及郑某(王某之夫)骗取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款229.392万元,杨延虎个人并没有从中获利,最终法院认定杨延虎、王某和郑某均构成贪污罪,数额均认定为229.392万元。


因此,在理解贪污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时,一定不要理解为专指非法为自己占有,而是包括本人、特定关系人、其他第三人占有或者本人与他人共同占有。本案中,周某作为拆迁办主任,不但没有忠实履职,反而主动提议将征地拆迁补偿款套取出来私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尽管周某在开始并没有明确表达要“个人占有”的意思,但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认定。即使周某最后没有获得赃款,也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130万元。


二、滥用职权行为与贪污行为应如何评价


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行为通常都会伴随着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就是通过滥用职权的行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在通过滥用职权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下,是否还单独评价为滥用职权罪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应当并罚。那么本案能否参照该条规定,对周某以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呢?


笔者认为,不能盲目借鉴《解释》的规定,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本案来讲,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要区分其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还是故意逾越职权或违规处理公务。首先,周某从开始提议到最后分得财物的整个过程中,其目的就是想通过虚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的形式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贪污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其次,从行为人主观故意来看,贪污罪对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表现为直接故意,而滥用职权罪对国有资产的损失往往非直接故意所致。本案中周某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自身的行为会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而故意追求这个结果的发生。最后,从客观行为来看,有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是区分贪污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一个要素。滥用职权往往只要求给国家造成损失结果,而不需要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周某的行为不只是给国有资产造成了损失,而且自己和他人共同占有了130万元公共财物。因此,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贪污罪,虽然其手段具有滥用职权的特征,但不应同时认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与贪污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40万元是共同贪污中周某的个人所得,不能重复评价为受贿


周某收受邓某所送的40万元是来源于贪污所得的130万元,尽管黄某、邓某、李某等三人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周某,貌似具有行受贿行为的外观,但仍然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不能将其评价为行受贿行为。第一,从主观上看,周某提议从征地拆迁补偿款中套取130万元给大家私分,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周某对赃款的分配去向知情,其本人清楚收受的40万元正是来源于那130万元。邓某等三人并非出于行贿的主观故意,而是出于分配赃款的故意,只是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了周某。第二,从客观上看,周某的确从贪污所得的款项中分得了40万元,而非黄某、邓某、李某从另外的渠道拿出的40万元。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40万元是周某贪污中个人实际得到的部分,而不是受贿所得。


因此,最终本案周某的行为只认定为贪污罪。尽管从表面形式上看,周某符合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对同一行为的评价上,既要注意区分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与受贿罪等不同罪名之间的差别,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摘自20XX年5月2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五要五防做好审查调查谈话


中央军委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局汪光华【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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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调查谈话作为审查调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讲是做人的工作,必须遵循思想工作一般规律,认真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教育人、转化人、挽救人上下功夫。结合实践,我们梳理总结了做好审查调查谈话五个方面的要求,指出了应当防止的五种不良倾向,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寓于谈话全过程、各方面,在严肃执纪执法中体现教育关爱,确保审查调查对象真心认错、真诚悔过,收到了良好效果。


一、要精心准备,防止仓促上阵。从实践看,若准备工作不充分,一上来就仓促谈话,十有八九效果不佳。审查调查谈话面对的人员各不相同,其家庭背景、成长经历、人生阅历各有差异,这要求我们在每一次谈话前都要精心准备,如此才能更好地、更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一是要广泛采集信息。坚持第一时间、全方位、宽领域调取审查调查对象各种资料,有效运用数据平台查询多种信息,力求掌握真情、实情、全情,做到深入细致、具体而微。二是要深入研究信息。按照“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思路方法,对采集的海量信息条分缕析、深入研究,切实做好分类加工、过滤提纯,从线索中找到问题。三是要精确画像。坚持从性格特征、兴趣爱好、对外交往等多方面,逐条逐要素给审查调查对象进行“素描”,从点到面逐步聚焦成像,避免谈话时“盲人摸象”。


二、要春风化雨,防止口大气粗。当前,个别纪检监察干部做思想工作能力不足、办法不多的问题依然存在,表面看谈话效果不错,实则综合效果不佳。审查调查谈话根本目的在于转化感化,在于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组织的关心、挽救蕴含其中。一是教育要有亲和力。要着力提高自身知识修养,用渊博的知识去说服审查调查对象,使其心服口服。要加强人格修养,坚持严于律己,涵养真诚、善良、正直的职业操守,在平等交流中展示人格魅力,建立良性互动。二是教育要有感染力。要通过丰富自身思想理论、人文素养,不断提升说的水平、讲的艺术,特别是表达技巧,使语言形式丰富、生动活泼,切实增强教育转化的吸引力感染力。三是教育要有共情力。要在严格要求的前提下,多一些换位思考,多一些理解宽容,多一些耐心倾听,在情感交流中拉近距离,建立信任。要切实强化同理心,对其合理诉求体恤关心,使教育转化春风化雨、润物无声,始终充满人情、饱含温度。[公^文*思#享公众@号]


三、要系统连贯,防止虎头蛇尾。教育转化是系统工程,应当坚持系统思维,在科学统筹、分步落实、连续发力上下功夫。一是教育要统筹谋划。坚持教育转化“一盘棋”,科学确定内容、时机、方法,教育何时展开、讲什么内容、怎么讲等,都要通盘考虑,防


止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是哪里。要注重因人而异、突出重点,哪些方面重点讲,哪些内


容侧面讲,都要心中有数。二是教育要分步实施。坚持一步一动,夯实每个步骤、每项内容,前一个教育没达到效果,不进行下一个内容,防止流于形式。三是教育要首尾呼应。注重承上启下、起承转合。谈话开始前,应当做好谈话提纲,开头讲什么、结尾讲什么、中间穿插什么,做到前后呼应、严丝合缝。谈话结束前,要为下一次谈话搞好铺垫,做到环环相扣、无缝衔接,防止虎头蛇尾,切实增强教育转化的整体性连贯性。


四、要持之以恒,防止急于求成。俗话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人的错误思想不是一天形成的,党员干部思想堕落同样有一个过程,教育转化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是教育要坚定信心。要认清思想工作是慢工细活,教育转化需要时间,功到自然成,既要防止希望通过一两次谈话就让审查调查对象彻底交代问题的想法,更要克服因久攻不下而怀疑思想教育作用的想法,要始终对思想工作充满信心。二是教育要树立恒心。要咬定青山不放松,区分专题、划分阶段,一个波次接一个波次进行,做到滴水穿石、聚沙成塔,防止半途而废。三是教育要拥有真心。切实端正思想态度,摆正教育目的,始终坚持满腔热情、治病救人,真正做到教育不是为了完成任务,转化不是为了单纯让审查调查对象交代问题,而是真心帮助、真诚挽救,防止教育转化急功近利,甚至走过场。


五、要结合实际,防止空洞说教。教育转化是做思想政治工作,最怕空对空。要紧密联系审查调查对象的知、情、意、行等心理实际,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做到摆事实生动形象,讲道理具体实在。一是教育内容要具体化。无论是宣讲政策理论,还是进行党性修养、爱国主义、优良传统等教育,都要言之有物,结合具体事,讲到具体人,避免大而化之、空泛说教。二是教育形式要多样化。坚决摒弃高高在上、我说你听的单一说教模式,采取多种形式,抓好思想转化。比如,采取座谈式、启发式教育,就审查调查对象关注的某个话题,与其一起展开讨论;组织其观看红色电影、经典录像,与其交流观后感、心得体会等,在以事析理、就事论理中明辨是非,深化认识。三是教育方法要灵活化。结合重要节日或特殊时机,适时搞好随机教育。比如,利用给审查调查对象过生日、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以及开展主题党日活动等随机引导、因势利导。实践证明,这些做法不仅行之有效,而且在触及灵魂、转化思想上效果明显。


(摘自20XX年5月20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不作为能否构成共同违纪


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监委 燕海涛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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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某,某村党总支书记。陈某,该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本村党务工作。20XX年10月,李某向陈某提出,本村村属企业负责人王某工作积极、表现突出,建议在本年度将其发展入党。陈某向李某汇报王某尚未递交入党申请书,未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现不符合入党条件。但李某仍坚持在本年度发展王某,并安排王某补写了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入党申请书和20XX年、20XX年的思想汇报,伪造了确定王某为重点培养对象的支委会记录、支部党员大会记录、确定培养人的支委会记录等材料,组织开展了对王某的政治审查、公示、培训及支部大会讨论等工作。陈某在王某发展党员过程中始终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在支部大会上表示同意王某入党。20XX年5月,王某被违规发展为预备党员。


【分歧意见】


李某无视组织程序,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将尚未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的人员确定为发展对象并发展入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其行为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但对陈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负责村党务工作的党总支副书记,明知李某违规发展王某为党员而不予制止,与李某构成共同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并未参与李某弄虚作假行为,没有实际违纪行为,不构成违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虽然陈某在王某发展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弄虚作假,但其作为党总支副书记,负有对党总支发展党员等党务工作的管理职责,其明知王某不符合条件,没有坚持原则,也没有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默许李某通过伪造材料等手段违规发展党员,其上述不作为行为已与李某构成共同违纪,应当追究其责任。


那么什么是“不作为”违纪,认定共同违纪又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笔者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陈某的不作为行为构成违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所谓违纪行为:一是相关行为存在危害性,即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二是相关行为违反了党纪条规。无论是主动的作为行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只要符合《中


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都属于违纪。


对于主动作为类的违纪行为,如收受礼品礼金、公款旅游、大吃大喝等,比较容易理解和认定。不作为行为要构成违纪,则需要具备以下前提: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如职责要求、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等;其次,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简而言之,不作为违纪就是违反规定“应为”而“不为”。


本案中,陈某担任党总支副书记职务,负责党总支日常党务工作,认真执行《党章》及《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党内法规,严把党员发展关、严格执行相关流程规定,是其职责应有之义。但陈某在王某入党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默许、纵容违规发展,属于应为而不为的不作为违纪行为。


二、陈某与李某应认定共同违纪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违纪,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共同违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2.共同违纪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即各共同违纪人员须明知共同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且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3.共同违纪必须具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是指各违纪人员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实施违纪行为,形成一个实施违纪活动的整体。这种共同行为是广义的,是由共同违纪故意将各个行为人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违纪行为整体,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帮助、教唆等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本案中,陈某在明知王某不符合入党条件,李某违规发展党员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客观上以“保持沉默”的不作为方式帮助李某实施违纪行为,主观上对违规发展的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其不作为与陈某的弄虚作假行为相互配合,形成违规发展党员的整体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当按共同违纪处理。[公文思@#享公众*号%]


综上所述,陈某对于王某入党,明知违规而默许,其不作为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且与积极促成此事的李某构成共同违纪。根据李某、陈某在共同违纪中所起作用及应负责任,李某系为首者,陈某系其他成员,应当分别给予李某、陈某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处分。


(摘自20XX年5月20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认定容错案件要把握六个维度


四川省南江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县监委主任卢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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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书记总书记提出的“三个区分开来”,是容错纠错的基本遵循,充分体现了对改革创新、干事创业、先行先试者的关心爱护。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认定容错案件,应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客观条件、用权轨迹、错误性质、危害程度及挽回损失等维度,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审查是否应该容错。


看主观动机,是无心之过还是有意为之。这是审查事实和证据的第一项。审查主观动机,可从两个层次把握:一是作为判断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层面,包括其是否出于公心,有无以权谋私、输送利益等,区别对待无意过失与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同时从廉政档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等渠道审视,看行为人是否遵规守纪、依法办事;二是作为参考的事实和证据层面,如行为人一贯表现、同事及群众的评价等。


看客观条件,是履责过失还是失责失职。问责、容错,都围绕“责”展开。确因不可抗力、客观条件不具备、政策调整、历史遗留问题等客观原因造成失误和错误,可容错,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属失责,不在容错范围之内。审理实践中发现,行为人往往辩解“认知局限、经验不足”,从主观无心、客观无意上自我开脱,因此,认定难点在于怎么确证是认知局限、经验不足,还是疏忽轻视、故意放任,从而导致损害后果。这需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从时间轴上梳理涉案事项的发展过程,看有哪些不可抗因素,确证外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二是从履责主线检视行为人的作为,回溯相关决策事项和工作推进措施,看是否履职尽责。


看用权轨迹,是民主决策还是任性妄为。这是对行为人权力运行程序的考察,主要通过从审查调查材料、与行为人的谈话中,审视其在这件事上是否按照决策制度民主决策、是否严格遵守请示报告制度,是否存在个人专断、一意孤行、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现象,从运权痕迹查找事实和证据。


看错误性质,是工作失误还是违纪违法。错误有几种情形:一是小错,未违纪或轻微违纪;二是已涉嫌违纪违法,但确属工作失误、错误,如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等;三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乱作为。前两者,如查证属实,应予以容错。后者,则不予容错。如某单位违规从外地采购多瓶白酒,顶风违纪公款吃喝,行为人辩称是为节省公务接待经费,自以为容错理由冠冕堂皇,但这明摆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违纪行为,不在容错之列。当然,对紧急情势下的特殊应对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察主客观因素、影响损失等维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文思%^~享#公众号]


看危害程度,是轻微影响还是严重危害。评估失误、错误导致的后果,既看“点”的


程度,即是否影响具体工作推进,又要看“面”的范围,即损害哪些利益,造成哪些“连锁性”、全局性的影响,包括经济损失、政治上的不良影响,还要关注群众反映,尤其是网络舆情。


看应对措施,是主动纠错还是放任无视。这关系到相关对象的态度,也考量应急处置能力。如果工作出现失误、错误,及时认识到问题,并且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错误,则合乎容错考量。重点从三个方面审查:一是有没有紧急“刹车”,防止失误变成更大错误;二是有没有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三是是否主动说清相关问题,有无对抗组织、刻意隐瞒撒谎。


此外,审查一起案件是否符合容错条件,必须严格请示报告,始终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容错不是执纪问责的随意裁量,必须严格依据事实和证据说话,绝不能打着容错的幌子“放水”执纪。


(摘自20XX年5月20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撰写审查调查报告需注意六要


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张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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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调查报告是审查调查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审查调查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如何撰写好审查调查报告谈几点认识。


党纪国法要分开。报告要充分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的基本原则,可将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按先后顺序分为“违反党的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涉嫌犯罪问题”三大部分,其中“违反党的纪律”中要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问题”单列,放在“违反政治纪律”之后,以突出强调推动各级党组织驰而不息地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强化各级党组织对中央决策部署的执行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分为职务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问题”按照涉嫌的罪名分别列举。


事实情节要清楚。围绕违纪违法构成要件展开叙述,写明违纪违法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结果以及是否有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情节。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要采取不同的叙述方法:①问题概括法。对一人犯不同性质错误,可用概括性的语言进行分类,按问题的性质、程度加以叙述。②顺序叙述法。对一人或多人连续多次犯同一性质错误,可按照违纪违法的时间顺序来叙述。③人员定位法。对多人犯同一性质错误、多人犯不同性质错误,按不同人员在共同违纪违法中的地位和责任,由重到轻、由主到从排定位置,逐一加以叙述,重点突出主要责任者的违纪违法事实。应注意的是,拟认定的事实不得超出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的事实。


证据材料要全面。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既包括查实的证据,也包括查否的证据。①查实的证据。针对认定的每一个违纪违法事实,在后面要列明主要证据情况,“以上事实,有×××谈话(询问)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证实,×××本人亦予承认,并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写‘属实’的意见。”②查否及其他证据。可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写明,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认定,对被审查调查人有利的证据,如自首、立功等情节,也要如实客观描述。


定性量纪要精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简明扼要地明确其违纪违法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为精准量纪奠定基础。①问题定性要准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情节,围绕违纪违法的构成要件,对每个问题的性质进行界定,认定其构成何种性质的错误。②相关处分要匹配。综合考虑违纪违法的时间、造成后果、主观恶性、危害程度、因公因私、认错态度、一贯表现等因素,并结合大背景、大环境及政策因素进行量纪,防止畸轻畸重,做到党纪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


处理建议要明确。根据定性量纪的结果,依规依纪依法提出恰当、具体和明确的处理建议。注意几点:①相关待遇的处理。根据其问题情节应当受到的处分种类,写明按照规定给予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以及相关职务职级。②多重身份的处理。对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团体、行业协会职务的公职人员,要根据其应当受到的党纪政务处分种类,建议相关党组织、人大、政协机关及社会团体等给予其身份资格变化的相应处理措施。③涉案款物的处理。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调查不属于涉案款物的,及时予以退还;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规定适用要准确。对违纪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条文的,要区分不同情形适用相关规定,应注意把握好两个原则。①从新原则。对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新规定”)实施后发生的行为,一律适用新规定。开始于新规定实施之前,持续或者继续到新规定实施以后的行为,也应当适用新规定,但要引用之前的相关规定。②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新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只有新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违法或者处理较轻的,才适用新规定。


(摘自20XX年5月13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共同贪污数额及纪法责任浅析


江西省新余市纪委监委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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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一种形式,共同贪污行为违纪责任应当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这与共同贪污刑事责任所适用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存在一定的异同,值得从纪法衔接角度探析。


实得数额认定问题


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共同贪污的分赃结果,个人所得数额是衡量危害性程度、违纪违法情形的重要标准之一,但由于分赃套现的情况不同,常常出现个人所得之和与总数额不等的情况。


如,2016年11月至20XX年1月,李某某任某单位领导期间,伙同出纳姜某、会计张某某,通过某公司虚增劳务派遣人员绩效工资、虚列劳务支出等方式,分三次套取公款64.9万元。某公司以收取税费和管理费等名义扣除7.1万元,剩余57.8万元,其中34.7万元被李某某、姜某、张某某三人私分,李某某从中分得11.7万元、姜某从中分得11.3万元、张某某从中分得11.7万元,其余23.1万元案发时尚未被私分。


基于财产已发生所有权转移,最终法院认定三人共同贪污的犯罪金额为64.9万元,案中三人所得均为11万余元,实际共分得34.7万元,与认定犯罪金额有较大出入。同样,在用于“小金库”开支、集体消费,尤其是在监守自盗销赃变现的情况下,会出现个人实得金额少于贪污金额的情况。该案例中三人都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受到开除党籍处分,这呈现不出异同。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相关问题就值得考量,比如虽参与共同贪污,但因为畏罪等主观因素或分赃不均等客观原因,导致个人所得数额极少甚至为零。在刑法视野中,相关人员只要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将认定为共犯并对共同犯罪结果负责,实得金额、所起作用仅为量刑要素。而从纪律处分来说,则需要结合个人贪污数额、是否是共同违纪的为首者及其所起作用进行综合考量。


小金额违法中的衔接问题


小金额违法指的是共同贪污总金额达到贪污罪立案标准,但个人实得未达到立案标准


的情形,此类情形正好是纪法两种处置方式的交织态,如何衔接值得探讨。


结合案例探析。2015年,某街道工委委员、书记杨某与街道办主任王某、出纳彭某三人商量,通过与某再生能源技术服务站签订虚假政府采购合同的方式,从省财政厅骗取5万元专项资金,资金支付到服务站账户扣除0.4万元费用后,三人将所剩4.6万元进行私分,杨某、王某各分得1.6万元,彭某分得1.4万元。


在该案的办理中,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三人个人所得数额均未达到立案标准,考虑到总金额虽然超过3万元,但实得金额较小,可以按照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的做法,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纪法双施双守,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理念,三人共同贪污金额已涉嫌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方面,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必须严格依据纪法、事实两个定量,充分考虑被调查人态度这个变量,在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下,不可随意适用;另一方面、要用好纪法“两把尺子”,既不能重法轻纪、以法代纪,也不能以党纪代替国法,而从“纪严于法”的角度考虑,案件也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值得提出的是,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采取的是“数额加情节”标准,依据“两高”有关解释,对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六种情形,将立案查处。此类犯罪常以共同贪污的方式,发生在基层乡镇,对此种违纪违法,应以零容忍态度处理,故共同贪污金额虽小,但已涉嫌犯罪的,在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应给予党纪处分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主体身份问题


贪污罪属于身份犯,但这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贪污罪共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而纪律处分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笔者认为共同违纪的主体均须为中共党员,非中共党员不能因为和党员干部内外勾结而成为共同违纪的主体。


因此,在共同违纪违法中,可能出现共同贪污犯罪但并非共同违纪的情形,而在责任追究上应当分别适用纪法相关规定。


故此,针对共同贪污的不同情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综合考虑、用好纪法“两把尺子”。对于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给予处分,金额认定依照司法标准;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行为,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处分,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确定金额。


(摘自20XX年5月6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与吃喝有关的违纪行为辨析


作者:懿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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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五一”假期即将到来。党员干部在遵守疫情防控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必须警惕节日“四风”问题,严防反弹回潮。节日“四风”中,违规吃喝占一定比例。笔者梳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中与吃喝有关的条款,以作警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直接涉及吃喝违纪行为的主要有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


第九十二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本条强调的是行为性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且程度达到“情节较重”以上。违纪主体为参与宴请的一般党员;客体为职务行为廉洁性;违纪方式既包括接受宴请,也包括提供宴请;“宴请”既包括在公务交往中的宴请,也包括非公务交往中的宴请;宴请经费来源可能是自费,也可能是公款。典型的比如,接受私营企业主等管理服务对象宴请;上级领导部门工作人员接受有求于自己的下级宴请等。不论哪种宴请,都与执行公务有关,而且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造成影响。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本条强调的是对公款的管理使用。违纪主体为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客体为公款管理使用规定;行为方式包括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等;经费来源为公款。本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存在于公务活动中,也可能假借公务活动之名,行“吃公款”之实,比如,虚列办公用品、会议费等开支套取公款吃喝;假借研究工作为名吃喝;通过专项经费支付吃喝费用;将违规吃喝费用混入食堂正常开支等。本条与第九十二条都可能涉及违规公款吃喝,主要区别在于,本条规定强调的是“用公款支付”,而第九十二条强调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本条是关于违规接待、大吃大喝行为的处分规定。违纪主体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和集体的财务管理制度、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经费来源为公款;主要表现为公务接待中陪餐人数


超过要求、超过用餐标准、提供高档菜肴或者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在私人会所等高消费场所接待等。本条与第一百零三条都是违规公款吃喝,主要区别在于,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都发生在公务活动中,接待“师出有名”,只不过接待方式违规,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纪吃喝可以是假借公务活动之名,实际并不存在真实的公务活动。


实践中,在判断某一吃喝违纪行为具体适用哪个条款时,可以先看是否发生在真实的公务活动中,再看经费来源,同时结合违纪行为侵害的具体客体来综合判断,决定适用哪个条款。值得注意的是,有时也可能发生竞合的情况,即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违反两条及以上具体规定。比如,在公务接待中,某下级单位班子成员安排在私人会所宴请上级领导单位有关干部,请求对方在考核评比中给予该下级单位关照,席间点了高档菜肴及烟酒。这种情况下,下级单位班子成员以及上级领导单位有关干部的行为,同时违反了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根据《条例》总则部分第二十四条,“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应适用第一百零三条给予处分。


(摘自20XX年4月29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如何正确适用纪法衔接条款


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付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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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XX年10月,A市要采购一批绿植,用于城市绿化。该市某镇副镇长王某(中共党员),为了让妻子经营的公司承揽该项目,给市里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张某送了价值2万多元的洋酒、香烟等礼品,事后,张某帮助王某妻子承接到该项目。20XX年12月,张某因涉嫌其他职务犯罪问题被立案调查,交代出王某的送礼行为。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因王某赠送的礼品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行贿,应当认定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虽然王某赠送的礼品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行贿罪,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行贿行为,应适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评析意见】


20XX年《条例》坚持纪法分开,纪严于法。《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是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党员有违法并涉嫌犯罪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须给予处分的规定(涉刑非犯罪和违法类违纪行为)。审理中,违法类违纪行为的适用相对比较容易区分,但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和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在条规适用上容易让人产生混淆,导致纪法衔接条款的误用。本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涉案数额不是区分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标准


基于对刑法中刑事立案数额标准的认识,执纪审理中一些人认为数额是区分构成刑法规定行为,还是构成违纪行为的标准。也就是说,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就是普通违纪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就是违法犯罪行为。结合本案,有的同志认为,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3万元,就是行受贿行为,达不到3万元,就只能认定为收送礼品的违纪行为。其实,这是对《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误解,该条中“刑法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而不能误认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才是刑法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有具体请托事项,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中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明显超出正常礼尚


往来的赠送礼品行为。相反,如果王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仅仅是为了处好关系,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即使金额超过了3万元,也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


从案例延伸解读,也就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纪法衔接条款的问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中规定,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是指违纪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这里的“不构成犯罪”,主要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其党纪责任,这里应表述为受贿行为,而不是收受礼金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是违反了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适用的行为不仅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且必须达到刑事立案的数额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中的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张某赠送的礼品数额为3万元,则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二十八条,更不是有关廉洁纪律条款。


特殊情形下如何适用纪法衔接条款


执纪审理中,除了涉案数额容易混淆案件定性之外,还有以下一些情形,容易导致混淆。比较常见的是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但过了追诉时效、被审查调查人死亡等情形。


一是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实践中,有的案件在查办过程中,因为证据的问题,如欠缺重要的书证或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认定犯罪的标准。例如某国企财务人员侵吞公款一案中,因为重要的书证灭失,无法认定其涉嫌贪污犯罪。在这种情形下,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涉嫌贪污犯罪,也不能适用第二十八条,因为其证据标准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为其具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是,如果其行为违反了财经法规等法律法规,可以用第二十八条中的“有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


二是过了追诉时效的情形。当执纪执法中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但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是适用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七条还是第二十八条呢?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追诉时效本质上是要解决刑罚权是否启动的问题,并没有对行为作实体性评价。虽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但其违纪违法行为仍然客观存在,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客观评价为涉嫌犯罪行为,不能适用第二十八条中的“不构成犯罪”。


三是被审查调查人死亡的情形。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死亡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公文思%^~享公众号@]


面结论和相应处理。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经审查后发现其涉嫌犯罪,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将其行为客观评价为涉嫌犯罪行为。


(摘自20XX年4月29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怎样写好初核情况报告


安徽省歙县纪委监委庄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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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核查人员经批准对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进行初步了解核实后,向有关组织或领导写出的书面报告。笔者长期从事一线审查调查工作,对如何写好初核情况报告,谈几点体会。


初核情况报告一般分为:标题、导语、被反映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结果、需要说明的问题、处理建议及依据、初核人员签名等7部分。


标题。初核情况报告的标题是对何人何问题予以初核,不能笼统地写为“有关问题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将被反映人单位、职务、被反映的主要问题等交代清楚,如《关于反映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如果反映的违纪问题较多,应选择主要问题列入标题;如反映的主要问题不止一个,而且也查实了部分,可概括表述为“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二、导语。导语主要写明初核依据和初核工作简要情况。其中初核依据包括时间、批准领导、问题线索来源。初核工作简要情况主要指初核部门或初核人员的组成、初核方式方法、起止时间等。如:20XX年2月20日,经县纪委监委主要领导审批并报县委主要领导批准(或同意),我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对市纪委移交(×××〔2020〕×号)的网络匿名举报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进行初步核实。


三、被反映人基本情况。按照被反映人的干部履历等书证材料,具体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历任主要职务及现任职务等。注意事项:①任职期间未发生违纪行为的可笼统写;②从发生违纪行为起先后任不同职务的,要逐个写明任职时间及职务;③如需要可写明违纪时任职分管或负责的工作(主要证明违纪行为跟职务有关联);④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应写明;⑤曾经受过处分的,应写明在何时何地因何问题受过何种处分。必要时,可再分一段简要写明实名反映人的基本情况及主要诉求。


四、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核结果。该部分内容是初核报告的主体。针对反映的主要问题线索,先逐一概括反映的问题,然后作出该问题是否属实、部分属实、不属实或涉嫌构成违纪等初步结论。如因各种因素,对部分问题暂不能作出明确结论的,可提出存疑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理。注意事项:①对反映的问题逐一分析归纳,查核后作出初步结论,切勿依葫芦画瓢,可提炼内容但不能违背反映人本意;②阐述事情发生经过,应以记叙文方式,切忌用修辞语言(如该同志工作一丝不苟);③最好在每一个问题后面列明证据情况,“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这一部分根据初核涉及的其他问题作出说明。如:关于涉嫌违纪部分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认错悔错态度;关于退缴款物;关于涉及其他党员干部问题。


六、处理建议及依据。根据初核结果,依规依纪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对政策界限不清、性质一时难以认定的,可概括写,也可在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表述。注意事项:①先简要概括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及被反映人存在什么违纪违规行为,或涉嫌违反政治纪律等;②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处理依据;③提出处理建议需明确,如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立案审查等。


七、初核人员签名。参与初步核实人员应集体签名,包括初核组组长、初核组成员。切忌打印初核人员名字,亲笔签名表明所有初核人员已经过集体讨论并同意该初核情况报告的核查经过及处理建议,同时注明初核情况报告最后形成时间。


(摘自20XX年4月2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收受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如何认定数额【更多免费素材,微 信lbgzkf1】


作者:懿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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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受贿犯罪中,收受古玩字画、玉器珠宝等“雅贿”者不乏其人,而受贿犯罪作为数额犯,受贿金额大小会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实践中,对并无统一市场价格的贵重物品,如何认定数额?


答:古玩字画等物品相较于普通财物来说,往往真伪难辨、价值难定,而且价格波动较大。实践中在认定被调查人受贿贵重物品数额时往往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行贿人购买价格、鉴定价格、市场因素等进行综合考量。


从被调查人的认识因素来看。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之前在工作上给过商人乙一些帮助,收受乙送的一幅宋代名画。若甲对画的价值有概括的认识,即认识到可能值钱,但不了解具体金额,且来者不拒,无论价值大小都一概收受,则甲受贿数额为画的实际价值。按照乙购买时支付的价格计算,如无法查清购买价格,则参考行受贿时段对被调查人最有利的时间为基准日进行鉴定得出的价格。但若甲收受的宋代名画经过鉴定为赝品,实际价值仅百元左右,而乙误以为是真品购买,支付了50万元。由于甲收受的画实际价值仅百元左右,若认定其构成受贿,则显失公平;若认定甲不构成受贿,乙实际支付的价值却是50万元。实务中,这种情况下,一般不认定受贿、不计算数额,而作为情节进行认定。


在被调查人对财物价值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仍以上述案例为例:一日,甲逛古玩市场遇到乙,对一幅宋代名画爱不释手,乙当场花50万元买下送给甲。此时由于甲乙二人对该画的价格都有明确认识,即乙认识到他实际上替甲支付了50万元,甲认识到其实际上收受了乙50万元,画只是一个载体,这种情况与收受50万元现金本质相同。即便该画经过鉴定为赝品,实际价值不足千元,甲的受贿数额仍为50万元。


实践中也存在被调查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一种情况为被调查人实际收受的物品价值远远高于其意图收受的物品价值,且若其意识到物品真实价值则会拒收。比如上述案例中,甲乔迁新居,乙送给甲一幅宋代名画,甲拒收,乙便谎称系一位爱好书画的好友临摹,不值钱,甲才收下。事后经过鉴定,该幅画为真迹,价值50万元。此时,由于甲对财物的价值产生了错误认识,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若符合有关廉洁纪律构成要件,可认定违反廉洁纪律。


另一种情况是,被调查人实际收受的物品价值远远小于其意图收受的价值。比如,乙知道甲喜欢宋代某画家的作品,便买了一幅近代仿品送给甲,甲以为是真迹予以收下(若知道是赝品则不屑收受),并以为该画价值50万元左右。后经鉴定,该画为仿品,价值1万元左右。一种观点认为,画实际价值1万元,没有达到受贿罪最低数额标准,甲不构成


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甲的主观故意是收受价值50万元的画,因行贿人购买的是仿品,导致甲实际收受价值1万元的画,应认定甲受贿50万元未遂。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只看画的实际价值是否达到受贿罪最低数额标准,也不应只关注甲意图收受的价值,而应该将甲受贿情节纳入考量,在收受物品实际价值未达到受贿罪最低数额标准时,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以受贿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一,这种观点符合受贿犯罪“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其二也兼顾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模式可套用,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其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对案件定性起到很大作用,且往往以“没意识到实际价值”“以为是假的”等理由提出抗辩,调查人员在分析把握时,不能一概听信,而要结合被调查人的教育背景、有无相关专业知识、平时兴趣爱好、收受财物后的处理方式、其他证人证言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摘自20XX年4月2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与工作失职行为应该如何区分?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曹静静


  网友“谢洁茹”问: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与工作失职行为都是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两者应该如何区分?


这里,我们通过实际发生的案例,一起来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典型案例


  20XX年6月,湖南省道县廉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全县就廉洁机关建设工作进行督查时,发现道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的廉洁机关公示栏中,“班子成员”一栏里,赫然写着“道县纪委监委班子成员”,“公权监督”需要公示内容中的重大部署、纪律建设、审查调查等15项内容,完全复制了道县纪委监委公示栏的内容,甚至将该局没有的“审查调查”职能,也写入其中。经查,此公示栏本该由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唐某全权负责,但其为了省事,直接把内容设计工作全部交由广告公司“代劳”。广告公司由于不了解该局具体工作情况,机械地“复制”了县纪委监委廉洁机关公示栏模版。唐某虽然进行了审核把关,但都只停留在表面,完全没有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公示项目。在最终设计稿出来时,仅匆匆瞄了几眼,便草率认定符合要求,并机械地向上级汇报了工作完成情况。针对该局在贯彻党风廉政建设打折扣搞变通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问题,道县纪委监委在全县对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进行了通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或处分。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主要特征为不以实际行动做工作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主要表现为:(1)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2)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3)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4)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要求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比如,案例中道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机关事务公示栏”完全照搬照抄别的单位公示栏的内容,工作不求实效,甚至弄虚作假,而不是以实际行动做工作,这就属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与工作失职行为的区别


  工作失职行为是指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并且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工作失职行为与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工作失职行为的主体为党组织负责人,不仅包括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也包括其他负责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主体为党员干部,其中主要是党员领导干部。二是客观表现不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主要表现为只表态不落实、工作浮在表面、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


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工作失职行为主要表现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三是对后果的要求不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客观方面要求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工作失职行为客观方面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与工作失职行为的交叉


如果党组织负责人以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态度对待党的工作,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并且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则既构成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也构成工作失职行为。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以,如果党组织负责人以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态度对待党的工作,既构成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也构成工作失职行为时,一般可以认定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摘自20XX年4月21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执纪审理中如何按党章第四十二条履行程序


作者: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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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章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的案件,如何依据党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程序,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一是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代替党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仅在审查工作结束移送审理之前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意见;二是审理报告未经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即通知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支部大会或者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三是案件经本级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且作出处分决定后,再通知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支部大会或者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与党章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存在区别:一是阶段不同,前者在案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移送审理前,后者在案件经审理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二是内涵不同,前者是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意见,体现支部对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后者是由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是支部党员行使党章赋予的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程序。审理报告未经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即通知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支部大会或者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难以保证上级纪委处理意见的统一性、严肃性,可能导致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纪委常委会最终讨论意见大相径庭。案件经本级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且处分决定生效后,再通知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支部大会或者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将导致支部大会或者征求意见流于形式,不利于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落实,也不利于党员权利的保障。


中央纪委《关于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如何理解的答复》(中纪法复〔1994〕7号)规定:“一、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所形成的,是本级纪委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是对案件处理的最后决定。这一处理意见,应由纪检室以书面方式,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一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在作处理决定时,应认真考虑上级纪委常委会的处理意见。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后,仍应根据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按规


定程序上报审批。无论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上级纪委常委会的处理意见是否一致,案件都要经审理部门再次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作出决议。”[公文思@~享*公众%号] 【更多免费素材,微信dadawk01】


综上,审理本级纪检机关立案审查结束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应将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形成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由该党组织按照党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相关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函复纪委,经审理部门再次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作出处分决定;或者由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支部大会讨论给予涉嫌违纪党员党纪处分事宜,并形成支部大会会议记录、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的决议、支部委员会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的请示,最后由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向纪委呈报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的请示,经审理部门再次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作出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支部大会应当由党支部书记主持,如果党支部书记本身为涉嫌违纪的党员,会议可以由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或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相关负责人主持;如果支部大会讨论给予二名以上党员处分的,应当分别表决;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应当超过全部应到会的有表决权的党员半数以上,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赞成票数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以上,才能形成决议;党支部书记和涉嫌违纪的党员应当在支部大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如果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的上一级党组织为党总支,应当由支部向党总支呈报关于给予××(同志)××处分的请示,由党总支召开支部委员会讨论,并呈报上一级党组织。按照行文规则,请示原则上应当给予批复,本级纪委所作的处分决定送达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可视为对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请示的批复,无需单独行文批复。


(摘自20XX年4月15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国企负责人告知亲属参与关联项目的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蔡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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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刘某甲,中共党员,某市国有独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弟弟,工程承包商。20XX年,该市实施了一个水利项目,刘某甲所在企业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刘某甲告知刘某乙参与该项目。随后,刘某乙以某建筑公司名义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承接该项目。根据查证,未发现刘某甲与刘某乙在该项目中存在利益输送、虚假招投标、打招呼等行为。


【分歧意见】


案例中,对刘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认定为违纪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属于纵容、默许其亲属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违反廉洁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其亲属在工程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违反廉洁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甲的行为未避开涉及亲属的利益,使企业利益存在可能被损害的危险,应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


一、行为性质认定


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忠实履行其经营管理者的职责,对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负责,在担任职务和执行公务中,不仅要禁止任何以权谋私的行为,而且要防止发生各类利益冲突,特别是要避开涉及本人及其亲属利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


通过查证,虽然未发现刘某甲和刘某乙在该项目中存在利益输送、虚假招投标、打招呼等行为,但是刘某甲作为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本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发生,但其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不仅未避开涉及亲属利益的行为,反而主动告知其弟弟刘某乙参与该项目,使企业利益存在可能被损害的危


险。


同时,通过违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以及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上的廉洁性。客观方面,刘某乙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成功参与了该项目。主体方面,刘某甲是该项目业主单位的国有企业负责人。主观方面,刘某甲主动告知刘某乙参与该项目。


综上,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构成违纪。


二、关于适用条规


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则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纵容、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其亲属利用其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而不加以制止。本案中,刘某乙是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获得项目,未发现刘某乙利用了刘某甲的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故不宜适用该条款认定处理。[老笔杆子laobiganzi^#@%公众号]


同理,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则必须要刘某甲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刘某乙在工程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本案中,未发现刘某甲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刘某乙在工程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故也不宜适用该条款认定处理。


笔者认为,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刘某甲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未有效防止利益冲突,介绍亲属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参与该国有企业负责的工程项目,侵害了其职务的廉洁性,使企业利益存在可能被损害的危险。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规定,无法找到具体对应的条款,所以笔者倾向于采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即兜底条款进行认定处理。


(摘自20XX年4月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怎样把握违纪案件证明标准


作者:福建省厦门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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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根据该规定,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凿”,但实践中对于违纪案件应当坚持何种证明标准,与违法、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一致,存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


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关于违纪案件证明标准的认识,实践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犯罪案件。该观点认为,刑罚涉及对罪犯人身、财产权利甚至生命的剥夺,而且刑事诉讼程序非常严格,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要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证据情况要经受控、辩、审三方的检验,故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但违纪案件则不同,它只是运用党内法规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或党组织,党纪处分与刑罚相比,对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影响要小得多。同时,违纪处分是党内“家务事”,对党忠诚、配合审查调查是党员应尽的义务,证明标准要求不必太高,因此,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犯罪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与犯罪案件一致。该观点认为,纪严于法,体现在证明标准上,违纪案件也应当严格审核把关,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从外界监督来看,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而且判决文书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但是违纪人对处分结果仅能申诉,处分决定书也无须向社会公开。在外界监督较弱的情况下,更要严格审核,把好事实与证据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发生。而且,党纪处分对违纪人员的影响也很大。如,对违反政治纪律案件,20XX年3月施行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因此,从确保案件质量考虑,应该坚持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不放松。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坚持违纪案件和违法、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同一性,但在实践操作方面,应当适度放宽对违纪案件的取证要求,防止过度取证。该观点认为,一方面,从党内法规看,违纪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凿”,犯罪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实质上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在确保“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不应当过度取证,以免浪费国家资源。


对违纪案件证明标准的认识需把握两点


从执纪理念看,我们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坚持违纪与涉嫌犯罪案件证明标准同一性的同时,防止过度取证。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牢牢坚守违纪案件“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纪与涉嫌犯罪案件证明标准均为“证据确凿”,即“证据确实充分”。同时,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因此,现有法律和党内法规已实际确立“纪、法、罪”案件的证明程度均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三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差异性表现在纪比法严,党员除了遵守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党章、党纪和其他党内法规规定的更高要求。违纪案件作为党内案件,其办案程序和证据形式虽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但仍应坚持“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纪检监察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首先体现在案件办理的高质量上,如果降低证明标准,将对案件质量形成冲击,并直接影响监察体制改革的效果。


(二)准确把握违纪案件与犯罪案件证明要求的差异性。在证明标准一致的前提下,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要求存在差异性。以犯罪案件为例,对严重刑事犯罪而言,其证明标准虽然和普通刑事案件均为“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证明要求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比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对于证据的取证要求及审查认定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为严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但对普通的毒品犯罪案件则没有该项证据要求。又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对于被害人的伤情,司法实践中除了调取一般轻伤害案件所要求的伤情鉴定外,还要求对被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从以上三类案件的取证要求可以看出,罪行越严重,刑罚的严厉程度越高,相应的证明要求也越高;相反,罪行越轻,刑罚的严厉程度越低,取证要求则较低。同理,虽然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凿”,但纪律处分的严厉程度不如刑罚,因此证明要求在对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严格把握的基础上,可以比照犯罪案件适当降低,防止过度取证。如受礼案件,一般情况下,只要收礼人、送礼人双方交代一致及相关物证、书证即可认定,不需要一一查清礼金或购买礼品的款项来源。


(摘自20XX年4月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做好谈话取证需提升六种能力


中央军委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局汪光华王家洪郭在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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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取证是一项综合性思维活动,要求审查调查人员学养深厚、思维敏捷、洞察敏锐、见微知著,能够娴熟运用政策理论、纪律法规等专业知识,以及逻辑推理等方法,深入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和情理感化,做到既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又能迅速突破对方心理防线。实践中,我们注重抓学习涵养素质,抓实战提升能力,在提升以下六种能力上下功夫。


提升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能力。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对纪检监察干部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纪检监察干部要运用好纪法“两把尺子”,坚持纪法双施双守,贯彻运用纪言纪语、法言法语。为此,必须强化学习意识,加强对党章党规党纪和监察法、刑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在掌握精要、触类旁通上下功夫。在此基础上,加大实践力度,谈话取证坚持纪法同步考虑、一体推进,既考虑纪的因素,又兼顾法的内容;既讲好纪言纪语,又讲好法言法语;既用好纪律尺子,又用好法律尺子,不断提升纪法素养。


提升综合分析和研判能力。分析研判是抓住事物本质、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有效途径。谈话取证的过程,就是运用逻辑思维进行分析研判,探寻事实真相的过程,需要在提高综合分析和研判能力上下功夫。要广泛占有资料,注重收集获取大量信息,坚持既要抓面、又要抓点,尤其要突出重点,增强针对性,避免眉毛胡子一把抓。要搞好分析鉴别,加强对海量信息的加工整理、过滤提纯,既要克服陷入海量信息中理不出头绪,又要防止走马观花,做到第一时间精准发现问题。要加强研究判断,迅速明确方向、理清思路,通过综合分析,快速判定对象性格特征、兴趣爱好、心理弱点等,选准突破口。要结合个人陈述,进行实时观察、动态分析、综合研究,并根据客观实际,及时作出谈话微调,切实把控节奏,始终做到心中有数、游刃有余。


提升心理分析和掌控能力。从某种程度上说,谈话取证是双方的一种心理较量,深入分析掌控对象的心理特征,并施加影响,对于更好地突破其心理防线,收集和固定证据作用不可低估。为此,提升心理分析和掌控能力,对审查调查人员来说至关重要。从一般意义上讲,要学会“察言观色”,通过听其言、观其行、察其神,分析揣摩对象所思、所想、所盼,进而用语言语速、神色表情、行为举止等有针对性地施加干预。实践中,一方面要加强心理学、行为学、逻辑学等专业知识的学习,学会观察对象不同阶段的心理状态,分析每种心理的外在表现,练就一双火眼金睛,不断提升敏锐观察力、分析捕捉力。另一方面,通过实践动态察看对象微表情、微动作,不放过任何一个看似不经意的行为,透析背后的心理反应,适时调整谈话策略,不断提升掌控谈话的能力。


提升语言驾驭和应变能力。从工作实践看,有些审查调查人员要么缺乏灵活丰富的语言表达艺术;要么反应较慢,跟着审查调查对象思路走;还有的甚至出现接不上话、无话可说的情况,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谈话效果。审查调查人员要着力提高语言驾驭和应变能力。要注重搞好知识积淀,在提升思想理论、人文素养上下功夫,不断丰富理论知识,充实语言词库,灵活表达方式,谈话时做到信手拈来,做到得心应手、应对自如。要注重丰富表达方式,通过多种表达形式,不断提高说的技巧、讲的方法。


提升运用策略和技巧能力。实践中,策略安排得当,技巧运用娴熟,是谈话取得成功的有效保证。谈话开始前,要抓好深度谋划,切实把案情吃透,把对象情况摸准,把策略想周全,针对不同对象进行谋篇布局,何时谈、谈什么、怎么谈等,做到腹有良谋、胸有成竹,在策略指导下打一套组合拳,决不能想起什么谈什么,东一榔头、西一棒槌。要在策略指导下,运用灵活的技巧实现目标,做到思想工作随机应变,教育转化当机立断,及时准确地捕捉对象在情感、意志、心理等方面的变化,进行点穴式教育,直击灵魂,取得良好效果。


提升综合运用学科知识的能力。谈话取证是一门综合性艺术,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知识。因此,审查人员必须在学懂弄通专业知识的同时,系统掌握伦理、语言、文化、心理、艺术、金融、股票、基金等方面知识,做到触类旁通、融会贯通,既成为一个方面的专家,又成为一专多能的杂家。在此基础上,提高综合运用各种知识的能力,在谈话取证过程中复合使用多学科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信息突破、心理疏导等,使谈话取证产生化学反应,获得更佳效果。


(摘自20XX年4月1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关键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党要管党必须从党内政治生活管起,从严治党必须从党内政治生活严起。


  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在长期实践中,我们党坚持把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作为党的建设重要任务来抓,形成了以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集中制、严明党的纪律等为主要内容的党内政治生活基本规范,为巩固党的团结和集中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强党的生机活力积累了丰富经验,为保证完成党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心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九八O年,党的十一届五中X会深刻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制定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为拨乱反正、恢复和健全党内政治生活、推进党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原则和规定今天依然适用,要继续坚持。


  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状况总体是好的。同时,一个时期以来,党内政治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在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中,理想信念不坚定、对党不忠诚、纪律松弛、脱离群众、独断专行、弄虚作假、庸懒无为,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好人主义、宗派主义、山头主义、拜金主义不同程度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问题突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现象屡禁不止,滥用权力、贪污受贿、腐化堕落、违法乱纪等现象滋生蔓延。特别是高级干部中极少数人政治野心膨胀、权欲熏心,搞阳奉阴违、结党营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谋取权位等政治阴谋活动。这些问题,严重侵蚀党的思想道德基础,严重破坏党的团结和集中统一,严重损害党内政治生态和党的形象,严重影响党和人民事业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继续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党的建设,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总书记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坚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集中整饬党风,严厉惩治腐败,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党内政治生活展现新气象,赢得了党心民心,为开创党和国家事业新局面提供了重要保证。


  历史经验表明,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严肃认真开展党内政治生活。为更好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经受“四大考验”、克服“四种危险”,有必要制定一部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准则。


  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必须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持党的政治路线、思想路线、组织路线、群众路线,着力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着力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着力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着力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努力在全党形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重点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关键是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领导层组成人员必须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党章党规,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持不忘初心、继续前进,坚持率先垂范、以上率下,为全党全社会作出示范。


  一、坚定理想信念


  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和政治灵魂,也是保持党的团结统一的思想基础。必须高度重视思想政治建设,把坚定理想信念作为开展党内政治生活的首要任务。


理想信念动摇是最危险的动摇,理想信念滑坡是最危险的滑坡。全党同志必须把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作为毕生追求,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不断改造主观世界,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个“总开关”问题,不断增强政治定力,自觉成为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必须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实际行动让党员和群众感受到理想信念的强大力量。


  全体党员必须永远保持建党时中国共产党人的奋斗精神,把理想信念的坚定性体现在做好本职工作的过程中,自觉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而苦干实干,在胜利时和顺境中不骄傲不自满,在困难时和逆境中不消沉不动摇,经受住各种赞誉和诱惑考验,经受住各种风险和挑战考验,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公文%思^享公众@*号~]


  坚定理想信念,必须加强学习。思想理论上的坚定清醒是政治上坚定的前提。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党的各级组织必须坚持不懈抓好理论武装,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自觉抓好学习、增强党性修养。把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必修课,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总书记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党章党规,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学会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特别是要聚焦现实问题,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适应时代进步和事业发展要求,广泛学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以及哲学、历史、法律、科技、国防、国际等各方面知识,提高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能力,提高领导能力专业化水平。


  坚持和创新党内学习制度。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等制度为主要抓手,各级党组织要定期开展集体学习。党员、干部每年要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领导干部要定期参加党校学习。坚持开展党内集中学习教育。各级党组织要加强督促检查,把学习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坚持中央领导同志作专题报告制度。健全党内重大思想理论问题分析研究和情况通报制度,强化互联网思想理论引导,把深层次思想理论问题讲清楚,帮助党员、干部站稳政治立场,分清是非界限,坚决抵制错误思想侵蚀。


  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党和国家的生命线、人民的幸福线,也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根本保证。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两个基本点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任何时候都不能有丝毫偏离和动摇。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聚精会神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努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打下坚实物质基础。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根本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做到头脑清醒、立场坚定,矢志不移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改革开放,发挥群众首创精神,勇于自我革命,勇于推进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坚定不移实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决不能安于现状、墨守成规。新形势下,党领导人民全面深化改革,是为了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


  全党必须把坚持党的思想路线贯穿于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全过程,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既反对各种否定马克思主义的错误倾向,又破除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式理解。坚持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出发,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全党必须坚决捍卫党的基本路线,对否定党的领导、否定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否定改革开放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领袖和英雄模范的言行,对一切违背、歪曲、否定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必须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


  考察识别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首先看是否坚定不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在大是大非面前不能态度暧昧,不能动摇基本政治立场,不能被错误言论所左右。当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受到破坏、党的执政地位受到威胁时,要挺身而出、亮明态度,主动坚决开展斗争。对在大是大非问题上没有立场、没有态度、无动于衷、置身事外,在错误言行面前不抵制、不斗争,明哲保身、当老好人等政治不合格的坚决不用,已在领导岗位的要坚决调整,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前途命运所系,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目的。必须坚持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核心是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坚持党的领导,首先是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一个国家、一个政党,领导核心至关重要。全党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特别是高级干部都要向党中央看齐,向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看齐,向党中央决策部署看齐,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涉及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和解释。各部门各地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向党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对党中央作出的决议和制定的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向党组织提出保留意见,也可以按组织程序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


  全党必须自觉服从党中央领导。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军队,各人民团体,各地方,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党组织都要不折不扣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


  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党组织要定期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或作出重大决定要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要专题报告。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和工作中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情况紧急必须临机处置的,要尽职尽力做好工作,并迅速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同级各个组织中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同级党委领导、向同级党委负责,重大事项和重要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全党必须自觉防止和反对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对党中央决策部署,任何党组织和任何党员都不准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不准先斩后奏,更不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属于部门和地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部署,要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前提,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但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四、严明党的政治纪律


  纪律严明是全党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前进的重要保障,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必须严明党的纪律,把纪律挺在前面,用铁的纪律从严治党。


  坚持纪律面前一律平等,遵守纪律没有特权,执行纪律没有例外,党内决不允许存在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组织和特殊党员。每一个党员对党的纪律都要心存敬畏、严格遵守,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党的纪律。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坚决同一切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政治纪律是党最根本、最重要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基础。全党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党员不准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不准公开发表违背党中央决定的言论,不准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不准参与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不准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


  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准在党内搞小山头、小圈子、小团伙,严禁在党内拉私人关系、培植个人势力、结成利益集团。对那些投机取巧、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的人,要严格防范,依纪依规处理。坚决防止野心家、阴谋家窃取党和国家权力。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反对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反对隐瞒实情、报喜不报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骗取荣誉、地位、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对坚持原则、敢于说真话的同志,要给予支持、保护、鼓励。


  党内不准搞拉拉扯扯、吹吹拍拍、阿谀奉承。对领导人的宣传要实事求是,禁止吹捧,禁止给领导人祝寿、送礼、发致敬函电,禁止在领导干部国内考察工作时组织迎送、张贴标语、敲锣打鼓、铺红地毯、举行宴会等。


  党的各级组织必须担负起执行和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责任,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要坚决批评制止,不能听之任之。党的各级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要加强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执行纪律宽松软的问题。


  五、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人民立场是党的根本政治立场,人民群众是党的力量源泉。我们党来自人民,失去人民拥护和支持,党就会失去根基。必须把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作为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根本要求。


  全党必须牢固树立人民群众是历史创造者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站稳群众立场,增进群众感情。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做到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当好人民公仆。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决不允许在群众面前自以为是、盛气凌人,决不允许当官做老爷、漠视群众疾苦,更不允许欺压群众、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改进和创新联系群众方法,建立和完善民意调查等制度,利用传统媒体和互联网等各种渠道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把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一致起来,着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全党必须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身作则。反对形式主义,重在解决作风飘浮、工作不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贪图虚名、弄虚作假等问题。反对官僚主义,重在解决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作风霸道、迷恋特权等问题。反对享乐主义,重在解决追名逐利、贪图享受,讲究排场、玩物丧志等问题。反对奢靡之风,重在解决铺张浪费、挥霍无度,骄奢淫逸、腐化堕落等问题。坚持抓常、抓细、抓长,特别是要防范和查处各种隐性、变异的“四风”问题,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常态化、长效化。


  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提高做群众工作能力,既服务群众又带领群众坚定不移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把党的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引领群众听党话、跟党走。坚决反对命令主义,坚决反对“尾巴主义”,不允许为了个人政绩、选票和形象脱离实际随意决策、随便许愿。


  坚持领导干部调查研究、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同干部群众谈心、群众满意度测评等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多到条件艰苦、情况复杂、矛盾突出的地方解决问题,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领导干部下基层要接地气,轻车简从,了解实情,督查落实,解决问题,坚决反对作秀、哗众取宠。对一切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的行为,要严肃问责追责,依纪依法处理。在应对重大安全事件、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事件等事件中,领导干部必须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及时协调解决突出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党员、干部必须顾全大局,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遇到涉及自身利益和局部利益的问题应该通过正常渠道向上级反映,积极主动做好化解社会矛盾、防控社会风险工作,不准组织、参与、纵容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活动。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始终坚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违反这项制度。


  各级党委(党组)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凡属重大问题,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不允许用其他形式取代党委及其常委会(或党组)的领导。落实党委常委会(或党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健全常委会向全委会定期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制度,坚决反对和防止独断专行或各自为政,坚决反对和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不实,坚决反对和防止以党委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各级党委(党组)要善于观大势、抓大事、管全局,及时发现和解决矛盾和难题,不上推下卸,不留后遗症。建立上级组织在作出同下级组织有关重要决策前征求下级组织意见的制度。


  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增强全局观念和责任意识,在研究工作时充分发表意见,决策形成后一抓到底,不得违背集体决定自作主张、自行其是。坚决反对和纠正当面不说、背后乱说,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等错误言行。坚持讲原则、讲规矩,共同维护坚持党性原则基础上的团结。


  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必须发扬民主、善于集中、敢于担责。在研究讨论问题时要把自己当成班子中平等的一员,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程序决策、按规矩办事,注意听取不同意见,正确对待少数人意见,不能搞一言堂甚至家长制。支持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开展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名为集体领导、实际上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坚决防止和克服名为集体负责、实际上无人负责。[公文思%@享公众^号*#]


  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党组织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但在上级或本级党组织改变决定以前,除执行决定会立即引起严重后果等紧急情况外,必须无条件执行已作出的决定。


  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按规定向上级党委报备,无正当理由、未向上级党委报备不得调整。领导干部要自觉服从组织分工安排,任何人都不能向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安排。领导干部不准把分管工作、分管领域和地方当作“私人领地”,不准搞独断专行。


  在党的工作和活动中,该以组织名义出面不能以个人名义出面,该由集体研究不能个人擅自表态,不允许用个人主张代替党组织的主张、用个人决定代替党组织的决定。


  七、发扬党内民主和保障党员权利


  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是党内政治生活积极健康的重要基础。要坚持和完善党内民主各项制度,提高党内民主质量,党内决策、执行、监督等工作必须执行党章党规确定的民主原则和程序,任何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党内民主、破坏党内民主。


  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和党的各级委员会作出重大决策部署,必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凝聚智慧和力量,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坚持党内民主平等的同志关系,党内一律称同志。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不得侵害党员民主权利。


  畅通党员参与讨论党内事务的途径,拓宽党员表达意见渠道,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的政治氛围。健全党内重大决策论证评估和征求意见等制度。党的各级组织对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应该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党员意见,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发表不同意见,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推进党务公开,发展和用好党务公开新形式,使党员更好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


  党内选举必须体现选举人意志,规范和完善选举制度规则。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选举人依照规定自主行使选举权,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坚决防止和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


  坚持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提前或延期召开党的代表大会。落实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行代表提案制,健全代表参与重大决策、参加重要干部推荐和民主评议、列席党委有关会议、联系党员群众等制度。更好发挥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委员作用。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情况反映制度,畅通党员表达意见、要求撤换不称职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渠道。按期进行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和支部委员会换届。


  党员有权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提倡实名举报。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党组织既要严肃处理对举报者的歧视、刁难、压制行为特别是打击报复行为,又要严肃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要及时为其澄清和正名。要保障党员申辩、申诉等权利。对执纪中的过错或违纪行为,要依规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追究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


  八、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


  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组织保证。必须严格标准、健全制度、完善政策、规范程序,使选出来的干部组织放心、群众满意、干部服气。


  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章规定的干部条件,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把公道正派作为干部工作核心理念贯穿选人用人全过程,做到公道对待干部、公平评价干部、公正使用干部。


  选人用人必须强化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确保每个环节都规范操作。组织部门要严格按政策、原则、制度办事,实事求是考察评价干部,敢于为干部说公道话,敢于抵制选人用人中的违规行为,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选人用人导向。加强选人用人监督问责,对用人失察失误的严肃追究责任。


  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种种偏向。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坚决禁止向党伸手要职务、要名誉、要待遇行为,坚决禁止向党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行为。坚决纠正唯票、唯分、唯生产总值、唯年龄等取人偏向,坚决克服由少数人在少数人中选人的倾向。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不准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跑风漏气、收买人心,不准个人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领导干部不得干预曾经工作生活过的地方、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和不属于自己分管领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地方和单位党组织要抵制这种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行为。【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任何人都不准把党的干部当作私有财产,党内不准搞人身依附关系。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能搞家长制,要求别人唯命是从,特别是不能要求下级办违反党纪国法的事情;下级应该抵制上级领导干部的这种要求并向更上级党组织直至党中央报告,不应该对上级领导干部无原则服从。规范和纯洁党内同志交往,领导干部对党员不能颐指气使,党员对领导干部不能阿谀奉承。


  干部是党的宝贵财富,必须既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又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真诚关爱,鼓励干部干事创业、大胆作为。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正确对待犯错误的干部,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不得混淆干部所犯错误性质或夸大错误程度对干部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干部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牢记空谈误国、实干兴邦,践行正确政绩观,发扬钉钉子精神,力戒空谈,察实情、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做到守土尽责。各级领导干部要无私无畏,做到面对矛盾敢于迎难而上,面对危险敢于挺身而出,面对失误敢于承担责任。党的各级组织要旗帜鲜明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对不担当、不作为、敷衍塞责的干部要严肃批评,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对失职渎职的要严肃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责,依纪依法处理。


  九、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


  党的组织生活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和载体,是党组织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的重要形式。必须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创新方式方法,增强党的组织生活活力。


  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增强党的意识,时刻牢记自己第一身份是党员。任何党员都不能游离于党的组织之外,更不能凌驾于党的组织之上。每个党员无论职务高低,都要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党组织要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制度,确保党的组织生活经常、认真、严肃。


  坚持“三会一课”制度。党员必须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党支部要定期召开支部委员会会议。“三会一课”要突出政治学习和教育,突出党性锻炼,坚决防止表面化、形式化、娱乐化、庸俗化。领导干部要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每个党员都要按规定自觉交纳党费,党费使用和管理要公开透明。


  坚持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制度。会前要广泛听取意见、深入谈心交心,会上要认真查摆问题、深刻剖析根源、明确整改方向,会后要逐一整改落实。上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定期、随机参加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中央政治局带头开好民主生活会。


  坚持谈心谈话制度。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之间要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坦诚相见,交流思想,交换意见。领导干部要带头谈,也要接受党员、干部约谈。


  坚持对党员进行民主评议。督促党员对照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对照入党誓词、联系个人实际进行党性分析,强化党员意识、增强党的观念、提高党性修养。对党性不强的党员,及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劝其退党或除名。


  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告。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


  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批评和自我批评是我们党强身治病、保持肌体健康的锐利武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手段。必须坚持不懈把批评和自我批评这个武器用好。


  批评和自我批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讲党性不讲私情、讲真理不讲面子,坚持“团结——批评——团结”,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要求,严肃认真提意见,满腔热情帮同志,决不能把自我批评变成自我表扬、把相互批评变成相互吹捧。


  党员、干部必须严于自我解剖,对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剖析原因,认真整改。对待批评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不能搞无原则的纷争。


  批评必须出于公心,不主观武断,不发泄私愤。坚决反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不对、少说为佳的庸俗哲学和好人主义,坚决克服文过饰非、知错不改等错误倾向。


  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对各种不同意见都必须听取,鼓励下级反映真实情况。党内工作会议的报告、讲话以及各类工作总结,上级机关和领导干部检查指导工作,既要讲成绩和经验,又要讲问题和不足;既要注重解决问题,又要从问题中反思自身工作和领导责任。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从谏如流、敢于直言,以批评和自我批评的示范行动引导党员、干部打消自我批评怕丢面子、批评上级怕穿小鞋、批评同级怕伤和气、批评下级怕丢选票等思想顾虑。把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作为考核评价领导班子的重要依据。


  十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监督是权力正确运行的根本保证,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举措。必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党内不允许有不受制约的权力,也不允许有不受监督的特殊党员。


  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滥权必追责的制度安排。实行权力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增强法治意识、弘扬法治精神,自觉按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办事,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决不能违规干预司法。


  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畅通党内民主监督渠道。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增强监督意识,既履行监督责任,又接受各方面监督。


  党内监督必须突出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领导干部要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决不能拒绝监督、逃避监督。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加强自律、慎独慎微,自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在行使权力、廉政勤政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到可以行使的权力按规则正确行使,该由上级组织行使的权力下级组织不能行使,该由领导班子集体行使的权力班子成员个人不能擅自行使,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决不能行使。


  对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党员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涉及所反映问题的领导干部应该回避,不准干预或插手组织调查。


  党员、干部反映他人的问题,应该出于党性,通过党内正常渠道实名进行,不准散布小道消息,不准散发匿名信,不准诬告陷害等。对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


  坚持授权者要负责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强化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失控和滥用。


  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必须依纪依法进行。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严格依纪依法按程序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或受指使对党员、干部采取非法调查手段。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十二、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建设廉洁政治,坚决反对腐败,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任务。必须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和制度防线,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保持党的肌体健康和队伍纯洁。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经得起权力、金钱、美色考验,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讲修养、讲道德、讲诚信、讲廉耻,养成共产党人的高风亮节,自觉远离低级趣味。


  各级领导干部是人民公仆,没有搞特殊化的权利。中央政治局要带头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带头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准则,自觉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不准利用权力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禁止违反财经制度批钱批物批项目,禁止用各种借口或巧立名目侵占、挥霍国家和集体财物,禁止违反规定提高干部待遇标准。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禁止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家属亲友谋求特殊照顾,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组织。


  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拒腐蚀、永不沾,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坚决抵制潜规则,自觉净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决不能把商品交换那一套搬到党内政治生活和工作中来。党的各级组织要担负起反腐倡廉政治责任,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党内决不允许有腐败分子藏身之地。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是全党的共同任务,必须全党一起动手。各级党委(党组)要全面履行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领导责任,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党内政治生活制度体系,把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深入开展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宣传教育,把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列为党员、干部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


  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党的各级组织要强化对党内政治生活准则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建立健全问责机制,上级党组织要加强对下级党组织的指导监督检查,各级组织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要加强日常管理,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严肃查处违反党内政治生活准则的各种行为。


  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要从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做起。高级干部要清醒认识自己岗位对党和国家的特殊重要性,职位越高越要自觉按照党提出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越要做到党性坚强、党纪严明,做到对党始终忠诚、永不叛党。制定高级干部贯彻落实本准则的实施意见,指导和督促高级干部在遵守和执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上作全党表率。


  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全党要坚持不懈努力,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更多 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党内监督,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尊崇党章,依规治党,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增强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各级党组织应当把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


  第四条 党内监督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依规依纪进行,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五条 党内监督的任务是确保党章党规党纪在全党有效执行,维护党的团结统一,重点解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保证党的组织充分履行职能、发挥核心作用,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


  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情况;


  (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原则情况;


  (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情况;


  (六)坚持党的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情况;


  (七)廉洁自律、秉公用权情况;


  (八)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情况。


  第六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八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强化自我约束,经常对照党章检查自己的言行,自觉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廉洁自律准则,加强党性修养,陶冶道德情操,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


  第二章 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全面领导党内监督工作。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听取中央政治局工作报告,监督中央政治局工作,部署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任务。


  第十一条 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定期研究部署在全党开展学习教育,以整风精神查找问题、纠正偏差;听取和审议全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汇报,加强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听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汇报;听取中央巡视情况汇报,在一届任期内实现中央巡视全覆盖。中央政治局每年召开民主生活会,进行对照检查和党性分析,研究加强自身建设措施。


  第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现其他成员有违反党章、破坏党的纪律、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并及时向党中央报告。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三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加强对直接分管部门、地方、领域党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定期同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其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谈话。


  第十四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如实向党中央报告个人重要事项。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违规经商办企业,不得违规任职、兼职取酬。


  第三章 党委(党组)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党组)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监督制度,抓好督促检查;


  (二)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检查其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


  (三)对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上级党委、纪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


  第十六条 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监督制度,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既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监督,又强化对本系统的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 党内监督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加强党的建设、从严治党,执行党的决议,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责任担当、廉洁自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班子成员发现班子主要负责人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关事项应当在党内一定范围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掌握其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状况。党的领导干部应当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正视、深刻剖析、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对同志的缺点错误应当敢于指出,帮助改进。


  第十九条 巡视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巡视党的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尊崇党章、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情况,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执行党的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选人用人情况。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发挥从严治党利剑作用。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巡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使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第二十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民主生活会应当经常化,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干部考察考核制度,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表现,既重政绩又重政德,重点考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表现,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立场,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情况。考察考核中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班子成员实事求是作出评价。考核评语在同本人见面后载入干部档案。落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在干部选任、考察、决策等各个环节的责任,对失察失责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在党委常委会(或党组)扩大会议上述责述廉,接受评议。述责述廉重点是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执行廉洁纪律情况。述责述廉报告应当载入廉洁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四条 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事先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核实。对故意虚报瞒报个人重大事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章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二)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审查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


  (三)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纪委发现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下级纪委至少每半年向上级纪委报告1次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进行述职。[老笔杆子laobiganzi公众%^@号#]


  第二十七条 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派出机关负责,加强对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认真负责调查处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实管党治党责任。


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工作,至少每半年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专题研究1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渎职,都必须严肃问责。


  第二十九条 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条 严把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洁意见回复”关,综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实事求是评价干部廉洁情况,防止“带病提拔”、“带病上岗”。


  第三十一条 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中之重。执纪审查应当查清违纪事实,让审查对象从学习党章入手,从理想信念宗旨、党性原则、作风纪律等方面检查剖析自己,审理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反映审查对象思想认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发现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第五章 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


  (二)了解党员、群众对党的工作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批评和意见,定期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发现党员、干部违反纪律问题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行使党员权利,履行下列监督义务:


  (一)加强对党的领导干部的民主监督,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意见和诉求;


  (二)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揭露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


  (三)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领导干部活动,勇于触及矛盾问题、指出缺点错误,对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


  (四)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坚决反对一切派别活动和小集团活动,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六章 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规党纪、需要党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报告。审计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领导干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该干部所在党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中止其相关党员权利;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当移送纪委依纪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各级党组织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履行监督职能,重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完善知情、沟通、反馈、落实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党务公开、拓宽监督渠道,虚心接受群众批评。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和人民性相统一,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发挥警示作用。


  第七章 整改和保障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集中管理党内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及时了解核实,作出相应处理;不属于本级办理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限的党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整改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党组织,必要时可以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对于上级党组织交办以及巡视等移交的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处理,并在3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老笔杆子laobiganzi公众%号@^#]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和支持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党组织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办理情况。对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监督者的,依纪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保障监督对象的申辩权、申诉权等相关权利。经调查,监督对象没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澄清和正名。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规定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总书记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更多免费 素材,微信lbgzkf1】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四十四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老笔杆子laobiganzi%公^众号*~]


  第五十三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2018.11.26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2019.1.6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结合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监督执纪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总书记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监督执纪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专责机关,中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贯彻党中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决定监委依法履职中的重要事项,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三)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涉嫌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将其直接管辖的事项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更多免费素 材,微信lbgzkf1】


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确定;认为所管辖的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中央纪委定期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遇有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


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做好督促检查、通报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监督、派驻监督结合起来,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总书记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报请或者会同党委(党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单位政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渠道,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时反映损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常委、监委委员,以及所辖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应当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第三十四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 审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老笔杆子laobiganzi%公众号~*@#]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四十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进行,在24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十二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四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第四十五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第四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五十二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八章 审理


第五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五十四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


(三)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六)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审理报告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五十八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审查调查组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六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十六条 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当从审查调查人才库选用,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党员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公文思^~享公%众号*]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六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照监察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委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七十一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以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财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予以严肃问责。【更多免费素材,微 信lbgzkf1】


第七十三条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问责。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15日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


  (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公文~思%享公众号*@]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XX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公文思%~享公众*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更多免费 素材,微信lbgzkf1】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公文思@*^享公#众号%]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更多免费素材,微信 lbgzkf1】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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