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政策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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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政策法规汇编


目 录


一、法律法规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1


烈士褒扬条例19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9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45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59


二、部门规章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67


烈士安葬办法72


烈士公祭办法75[readpay]3[/readpay]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79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84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87


三、规范性文件


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101


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意见105


9.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111


10.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的意见119



法律法规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2001 年 1 月 19 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印发 中发


〔2001〕3 号)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


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


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



金。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


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


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 50 周岁的;【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 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 50 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 50 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 4 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 3 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 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 2 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 10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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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 20 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 20 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 3500 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 5 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 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


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 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



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 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 位,并给予 3 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



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 2 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 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


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 五 章 待 遇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



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 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 20 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 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


军龄满 20 年以上的,从第 21 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


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 1。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 5、


10 、15 。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 10 年、


15 年、20 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 5、10 、


15 。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 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


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 10


个月至 40 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 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


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 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


(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第六章培训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 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



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 培训时间不少于 3 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 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



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 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 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


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



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 2 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



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 乡镇负责。【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



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 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 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


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 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更 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 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烈士褒扬条例【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


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 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条 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第三章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30 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 40 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 40 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


满 18 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 继续抚养烈士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更多免费 素材,微信lbgzkf1】


第十五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 1 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 6 个月其原享


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 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四章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二十九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条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


第三十一条 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更多免费素材,微 信lbgzkf1】


第三十六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三十八条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80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 年 8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13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 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


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


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


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 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 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


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病故的,


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 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 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 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 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 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 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更多 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 3 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 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 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更多 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 四 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 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



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


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 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 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 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 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 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


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 1954 年10 月 31 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


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


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 2 年的, 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


遇。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


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 30 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 30 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 置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 12 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 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 金。服现役年限不满 6 个月的按照 6 个月计算,超过 6 个月


不满 1 年的按照 1 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 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 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 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 1 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


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 1 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更多免费素 材,微信lbgzk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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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 2 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



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 12 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 5 级至 8 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 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 6 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 1 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


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 3 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


兵。


第三十七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


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 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 55 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 30 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 1 级至 6 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 5 级至 6 级残疾等级, 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 1 级至 4 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 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 6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 1 级至 4 级残疾


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更多免 费素材,微信lbgzkf1】



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


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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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10 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第五十一条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


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1987 年12 月12 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999 年 12 月 13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更多免 费素材,微信lbgzkf1】


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条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将宣传、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每年 9 月 30 日为烈士纪念日,国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纪念仪式,缅怀英雄烈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第六条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


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 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第七条 国家建立并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缅怀英雄烈士。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纪念设施。


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九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单位管理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开放。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一条 安葬英雄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


范,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的精神。


第十四条 英雄烈士在国外安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应当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


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遗骸、遗物和史料,加强对位于国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识和记述历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 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问英雄烈士遗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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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


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 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



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 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法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 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 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


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七条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条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三条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 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第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


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3 年 6 月 28 日起施行。1995 年


7 月 20 日民政部发布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烈士安葬办法


第一条为了褒扬烈士,做好烈士安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


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


第三条 确定烈士安葬地和安排烈士安葬活动,应当征求烈士遗属意见。


烈士可以在牺牲地、生前户口所在地、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安葬。烈士安葬地确定后,就近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


第四条 运送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由烈士牺牲地、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并举行必要的送迎仪式。


烈士骨灰盒或者灵柩应当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需要覆盖中国共产党党旗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旗、党旗、军旗不同时覆盖,安葬后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存。


第五条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烈士安葬仪式应当庄严、肃穆、文明、节俭。


烈士安葬仪式中应当宣读烈士批准文件和烈士事迹。第六条安葬烈士的方式包括:


(一)将烈士骨灰安葬于烈士墓区或者烈士骨灰堂;



(二)将烈士遗体(骸)安葬于烈士墓区;


(三)其他安葬方式。


安葬烈士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遵守国家殡葬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烈士墓穴、骨灰安放格位,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按照规定确定。


第八条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 1 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烈士遗体(骸)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 4 平方米。


第九条 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示牌文字应当经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应当包括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烈士墓区应当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烈士墓和烈士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形制统一、用材优良,确保施工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没有烈士遗属的,应当将烈士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烈士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将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二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后,原则上不迁葬。


对未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烈士遗属同意,迁入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


第十三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收集陈列有纪念意义的烈士遗物、事迹资料,烈士遗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为烈士安葬提供专业化、规范化服务。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3 年 4 月 3 日起施行。



烈士公祭办法


第一条为了缅怀纪念烈士,弘扬烈士精神,做好烈士公祭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烈士公祭是国家缅怀纪念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英勇牺牲烈士的活动。


第三条在清明节、国庆节或者重要纪念日期间,应当举行烈士公祭活动。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庄严、肃穆、隆重、节俭。


第四条举行烈士公祭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建议和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在烈士纪念场所举行。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在同一烈士纪念场所举行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合并进行。


第六条烈士公祭活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一)烈士公祭活动时间、地点;


(二)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及其现场站位和着装要求;


(三)烈士公祭仪式仪程;


(四)烈士公祭活动的组织协调、宣传报道、交通和安全警卫、医疗保障、经费保障、礼兵仪仗、天气预报、现场布置和物品器材准备等事项的分工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第七条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安排党、政、军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组织烈属代表、老战士代表、学校师生代表、 各界干部群众代表、解放军和武警官兵代表等参加。


第八条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可以佩戴获得的荣誉勋章。


第九条烈士公祭活动现场应当标明肃穆区域,设置肃穆提醒标志。


在肃穆区域内,应当言行庄重,不得喧哗。


第十条烈士公祭仪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民政部门的负责人主持。


烈士公祭仪式不设主席台,参加烈士公祭仪式人员应当面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肃立。


第十一条烈士公祭仪式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


行:


(一)主持人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行鞠躬礼,宣布烈


士公祭仪式开始;


(二)礼兵就位;


(三)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四)宣读祭文;


(五)少先队员献唱《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


(六)向烈士敬献花篮或者花圈,奏《献花曲》;


(七)整理缎带或者挽联;


(八)向烈士行三鞠躬礼;



(九)参加烈士公祭仪式人员瞻仰烈士纪念碑(塔等)。 第十二条在国庆节等重大庆典日进行烈士公祭的,


可以采取向烈士纪念碑(塔等)敬献花篮的仪式进行。敬献花篮仪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行鞠躬礼,宣布敬献花篮仪式开始;


(二)礼兵就位;


(三)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四)全体人员脱帽,向烈士默哀;


(五)少先队员献唱《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


(六)向烈士敬献花篮,奏《献花曲》;


(七)整理缎带;


(八)参加敬献花篮仪式人员瞻仰烈士纪念碑(塔等)。 第十三条烈士公祭仪式中的礼兵仪仗、花篮花圈护


送由解放军或者武警部队官兵担任,乐曲可以安排军乐队或者其他乐队演奏。


第十四条花篮或者花圈由党、政、军、人民团体及各界群众等敬献。


花篮的缎带或者花圈的挽联为红底黄字,上联书写烈士永垂不朽,下联书写敬献人。


整理缎带或者挽联按照先整理上联、后整理下联的顺序进行。



第十五条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组织引导下参观烈士纪念堂馆、瞻仰祭扫烈士墓。


第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结合烈士公祭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宣讲烈士英雄事迹和相关重大历史事件,配合有关单位开展集体宣誓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保持烈士纪念场所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做好服务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二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军休干部的合 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军休干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完善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机制,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为先、 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服务管理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服务管理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逐步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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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管理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在举行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军休干部参加。


第七条 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时,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负责人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第八条 民政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军休干部相应政治待遇,组织军休干部阅读有关文件,听取党和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传达。


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


(一)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


(二)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医疗、交通、探亲等待遇, 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


(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


(四)组织开展适宜军休干部的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


(五)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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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第十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提高军休干部遵纪守法和遵守服务管理机构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十一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军休干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军休干部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政治优势和专业特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服务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为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时值班,并采取定期联系、定人包户等方式,为军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共性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为军休干部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对身边无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军休干部,应当重点照顾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五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展社会化服务,根据需


要引进邮政、银行、生活服务等社会服务项目,提高服务管理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六条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军休干部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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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配备必要的技术设备,提高服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军休干部成立各种文体组织和兴


趣小组,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九条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在服务管理机构内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服务管理机构内设有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指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听取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安置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精干高效、便于服务的原则设置、调整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服务管理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政策公开、财务公开、管理公开,接受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十三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会议室、活动室、阅览室、荣誉室等场所,建立必要的室外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创造良好休养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军休经费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五章 服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策和业务知识学习,掌握服务管理技能,培养良好作风和职业道德,尊重军休干部。


第二十七条 服务管理机构新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社会工作、护理等专业技术人员比例。


第二十八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的服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 年 7 月 18 日民政部发布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民政部令第 3 号)同时废止。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无军籍职工)。


第三条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无军籍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无军籍职工的政策,完善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机制,落实无军籍职工生活待遇。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实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按照属地原则,无军籍职工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指定机构是无军籍职工的服务管理单位, 承担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计划和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重大问题,加强对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的指导。


第五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无军籍职工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事宜,保障无军籍职工党员参加党组织生活。


第六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以下服务管理工作:



(一)发放无军籍职工退休退职费和津贴补贴;


(二)按规定协助落实无军籍职工医疗待遇;


(三)定期了解无军籍职工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四)宣传解释无军籍职工相关政策;


(五)按规定做好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情况,提出无军籍职工待遇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通知服务管理单位执行。


第七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协调利用为老服务资源,为无军籍职工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服务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工作人员、租用场地设施。


第八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无军籍职工思想政治工作, 提高无军籍职工遵纪守法和遵守服务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九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无军籍职工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专业特长,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无军籍职工参加社区组织开展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鼓励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无军籍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形式多样的个性化服 务。


鼓励身体健康、乐于奉献的无军籍职工参与服务管理, 增强无军籍职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档案管理设施,妥善保管无军籍职工档案,提供必要的档案利用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 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对在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军休干部安置管理表彰范围。


第十五条 对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对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31 日民政部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3 年 7 月


5 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


订2019 年 12 月 16 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 1 号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


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


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 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3 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


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 1 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 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 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 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 6 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


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并在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 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 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


《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


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更多免费 素材,微信lbgzkf1】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


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 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第十三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 周岁以下为 5 年,16-25 周岁为 10 年,26-45 周岁为 20 年,46 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 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



“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 60 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 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


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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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


(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第二十五条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 60 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 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


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悬挂光荣牌工作,弘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的浓厚社会氛围,推进军人荣誉体系建设,依据《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家庭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


主动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三属”家庭和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对于非持证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家庭,依申请悬挂光荣牌。


同时具备两个以上悬挂光荣牌条件的家庭,只悬挂一个光荣牌。


第三条光荣牌称号统一为“光荣之家”。


第四条悬挂光荣牌工作坚持彰显荣誉、规范有序、分级负责、属地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设计和规范光荣牌的样 式、监督光荣牌制作,光荣牌落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份光荣牌



的统一制作。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武装部门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光荣牌的具体悬挂工作。


第六条光荣牌的悬挂位置应尊重悬挂家庭的意愿,一 般悬挂在其大门适当位置,保证醒目、协调、庄严、得体。 因建筑结构、材质等因素不适合悬挂的,可在客厅醒目


位置摆放。


第七条悬挂光荣牌的对象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改变, 或发生光荣牌老化破损等情形,可申请更换光荣牌。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或去世后,其家庭继续悬挂光荣牌。悬挂光荣牌家庭的“三属”或退役军人去世后,该家庭


可继续悬挂光荣牌,但不再更换。


第八条 悬挂、更换光荣牌工作原则上于每年建军节或春节前进行。


集中悬挂或更换光荣牌时,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应举行悬挂仪式,安排专人负责安装悬挂。悬挂仪式应简朴、庄重、热烈。


第九条悬挂光荣牌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依法被判处刑事 处罚或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且产生恶劣影响的,现 役军人被除名、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家庭悬挂光荣牌资格, 已悬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 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积


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可以恢复悬挂光荣牌。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悬挂光荣牌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对工作不及时、不到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军地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抽查,并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悬挂光荣牌工作列入全国和省级双拥模范城


(县)创建考评内容,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悬挂光荣牌工作建档立卡制度,汇总相关信息和统计数 据,及时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信息数据管理。 第十三条各地区应结合悬挂光荣牌工作和本地实际,


视情开展送年画春联、走访慰问和为立功现役军人家庭送立功喜报等活动。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家


庭。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


悬挂的光荣牌,原则上继续保留,需要更换时按照本办法办理。


附件:光荣牌设计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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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光荣牌设计和技术标准


光荣牌(式样图附后)材质为钛金牌,底色为金黄色、沙底镀金;规格为 280 毫米×135 毫米,厚度 1 毫米;“光


荣之家”字样为红色套亮金边,方正魏碑简体 132 号字,四


个字规格为 202 毫米×43 毫米,距上边 31 毫米,左右居中;


“×××人民政府”字样为方正宋体黑色 32 号简体字,规格


为 82 毫米×11 毫米,距下边 29 毫米,距右边 32 毫米;左下角配长城图案、亮金色,规格为 155 毫米×36 毫米,距下边 15 毫米,距左边 16 毫米;红色花边宽 4 毫米,距边缘 10


毫米,花边内线粗 0.7 毫米,花边外线粗 1 毫米。右下花边


内“退役军人事务部监制”字样为方正宋体黑色 20 号字,规


格为 73 毫米×6.8 毫米,距下边 16.5 毫米,与“×××人民政府”右端对齐。



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部发〔2018〕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 文明办, 发展改革委、公安厅( 局) 、民政厅( 局) 、财政厅( 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 、医疗保障局


( 办) 、国资委, 各战区、各军兵种、军委机关各部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 局、处) :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真正把党和国家关心关爱退役士兵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显著提高退役士兵的获得感、荣誉感,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新时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


退役士兵是退役军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曾是部队建设的骨干、是地方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源。 妥善安置这些人员,对贯彻落实改革强军战略,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对维护政治社会大局稳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总书记对退役军人工作高度重视,对退役安置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



领会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把退役士兵安置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不讲条件、不打折扣地履行安置责任和国防义务,为现役官兵安心服役、专谋打赢提供有力保障,为退役士兵融入社会、就业创业创造良好条件。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二、提升安置质量


(一) 严格落实政策规定。


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严格落实中发〔2016〕 24 号文件要求,确保“ 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80%” 。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办法措施,形成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科学合理的分类接收结构比例。党政机关要采取措施鼓励退役士兵参加公务员招考,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发挥安置主渠道作用,确保提供充足的安置岗位数量,不断提高安置岗位质量。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要按照


本企业全系统新招录职工数量的5%核定年度接收计划,每年 4 月底前主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按计划落实。不得提供濒临破产或生产有困难的企业岗位以及与退役士兵安置地不在同一地区( 设区市) 的岗位给退役士兵。中央企业岗位不计入属地提供的岗位数量。



(二) 改进接收安置制度1.放宽安置地限制。


士兵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随父母任何一方安置。经本人申请,也可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其中,易地安置落户到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的,应符合其关于落户的相关政策规定。


加强计划统筹。


县级安置任务较重的可由市级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 排,市级安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统筹调剂安排。由上级统筹安排的人员,要经本人同意且不受户口所在地限制,公安部门根据实际安置地办理落户手续。


允许灵活就业。


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经本人申请确认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其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之和的 80%,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依法保障待遇


(一) 及时安排上岗。


接收单位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 1 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上岗的,应当从开



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 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二) 落实岗位待遇。


退役士兵享受所在单位正式员工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待遇。军龄 10 年以上的,接收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接收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 3 年的聘用合同。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出台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措施,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三) 发放相关补助。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四) 接续基本保险。


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以其在军队服役最后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 20%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 8%作为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所需费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资金安排。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按规定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足额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退役士兵个人缴纳,军地相关部门协同做好保险关系接续,确保待遇连续享受。


(五) 坚持公平公正。



把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的表现作为安排工作的主要依 据,结合量化评分情况进行排序选岗,使服役时间长、贡献大的退役士兵能够优先选岗。要进一步健全“ 阳光安置”制度,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选岗定岗的具体办法措施。


四、强化组织领导


(一) 明确列入考核范围。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协调推动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目标考核体系,作为对下级党委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作为参加双拥模范城(县) 、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和个人评选的重要条件,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评选和社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 切实加强督导检查。


各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采取定期跟踪、实地督导等方式及时跟进了解工作情况。结合重视程度、工作力度以及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表扬或通报批评,对有问题的地区和单位,要限期整改。年度接收安置工作结束后,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要向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安置任务落实情况,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向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安置任务落实情况。


(三)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各级要及时梳理汇总年度落实岗位、取消安置待遇等情况,形成存据、规范管理。要建立责任倒查制度,退役士兵



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对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拒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进行约谈督促、挂牌督办、媒体曝光,责令限期整改;对拒绝整改的,要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问责。


(四) 高度重视教育管理。


强化政策宣讲。每年士兵退役前,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到驻地部队开展 2 次以上“ 政策进军营” 活动;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要向他们讲清安置政策和不同单位行业基本用人需求及发展预期等,帮助其找准就业预期与就业现状的平衡点,使他们能够更好更快融入社会。


坚持规范管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自开出安置介绍信 15 个工作日内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注重宣传引导。对接收安置工作积极、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行业部门以及在不同岗位建功立业的退役士兵,要作为先进典型及时给予宣传表扬,激励各部门行业不断提高接收安置的积极性,引导广大退役士兵退伍不褪色,珍惜荣誉, 自觉做改革发展的维护者、推动者。


本意见自 2018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2018 年 8 月 1 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适用本意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落实好各项规定和任务。



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部发〔2018〕2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法委,政府办公厅、教育厅(局)、公安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战区、各军兵种、军委机关各部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处):


退役军人是重要的人力资源,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力量。促进他们就业创业、引导他们积极投身“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实践,对于更好实现退役军人自身价值、助推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要以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政策优先,市场导向、需求牵引,自愿选择、自主作为,社会支持、多方参与,调动各方面力量共同推进,保障退役军人在享受普惠性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再给予特殊优待。现就促进退役军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复员干部) 就业创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一)完善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培训体系。


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纳入国家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体系,依托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教育资源, 促进现役军人与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相衔接、学历教育与技能培训互为补充,改善知识结构,提升能力素质。


(二)开展退役前技能储备培训。


组织开展退役前技能储备培训和职业指导,深入开展“送 政策进军营”活动,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形势介绍、政策咨询、心理调适、“一对一”职业规划,有条件的部队可在军人退役前开展技能培训,努力把退役军人服役期间锤炼的品质转化为就业创业的优势。


(三)加强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


引导退役军人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后可选择接受一次免费(免学杂费、免住宿费、免技能鉴定费)培训, 并享受培训期间生活补助。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 2 年,最短


不少于 3 个月。督促指导承训机构突出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业所需知识及技能,按需求进行实用性培训,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定岗式”培训,推进培训精细化、个性化。坚持谁培训、谁推荐就业,压实目标责任,提高就业成功率。


(四)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


将退役军人纳入国家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



知识更新培训。对下岗失业退役军人,及时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职业技能培训等范围,并按规定予以补贴。


(五)鼓励参加学历教育。


鼓励各地将符合高考报名条件的退役军人纳入高等职业院校单独考试招生范围。退役军人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研究生考试,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加分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成人高校招生专升本免试入学,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且符合报考条件的,可申请免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退役军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可实行注册入学。中等职业教育期间,按规定享受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资助;对退役一年以上、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本科和高专高职学校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学历教育期间按规定享受学费资助和相关奖助学金资助,家庭经济困难退役士兵享受学生生活费补助。国家鼓励军人服役期间参加开放教育、自学考试等学历继续教育,退役后可根据需要继续完成学业,获得相应国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


(六)加强教育培训管理。


建立退役军人职业技能承训机构目录、承训企业目录和普通高校、职业学校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定期考核、 动态管理。各类目录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发布。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退役军人可参加跨省异地教育培训。加强对承训单位教育培训质量考核,建立激励机制。


二、加大就业支持力度



(七)适当放宽招录(聘)条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聘用职工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


(八)加大公务员招录力度。


在军队服役 5 年(含)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士兵退役后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优先录用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各地特别是边疆地区、深度贫困地区结合实施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等战略,设置一定数量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退役军人招考,西藏和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四省藏区以及新疆南疆地区县乡逐步扩大招考数量。 各级党政机关在组织开展选调生工作时,注意选调有服役经历的优秀大学生。适当提高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定向招录退役军人比例,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后报考试点班的,教育考试笔试成绩总分加 10 分。有效拓宽从反恐特战等退役军人中招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渠道。


(九)拓展就业渠道。


研究制定适合退役军人就业的岗位目录,提高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以及安保等岗位招录退役军人的比例,辅警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退役军人。选派退役军人参与社会治理、稳边固边、脱贫攻坚等重点工作,鼓励退役军人到党的基层组织、城乡社区担任专职工作人员。



(十)鼓励企业招用。


吸纳退役军人就业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对退役军人就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十一)强化就业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退役军人窗口或实行退役军人优先制度,为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 2 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为其就业搭建平台。国家鼓励专业人力资源企业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十二)实施后续扶持。


建立退役军人就业台帐,实行实名制管理,动态掌握就业情况,对出现下岗失业的,及时纳入再就业帮扶范围。接收退役军人的单位裁减人员的,优先留用退役军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当地人民政府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再就业,优先保障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三、积极优化创业环境


(十三)开展创业培训。


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退役军人,依托专业培训机构和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网络平台等,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增强创业信心,提升创业能力。加强创业培训质量评估,对培训质量好的培训机构给予奖励。



(十四)优先提供创业场所。


政府投资或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可设立退役军人专区,有条件的地区可专门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业园区,并按规定落实经营场地、水电减免、投融资、人力资源、宣传推广等优惠服务。


(十五)享受金融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及其创办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按国家规定享受贷款贴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因地制宜加大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支持力度。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适时研究完善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六)探索设立创业基金。


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扶持退役军人创业,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拓宽资金保障渠道。


四、建立健全服务体系


(十七)搭建信息平台。


加强信息化建设,形成全国贯通、实时共享、上下联动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信息平台,充分运用大数据,畅通信息渠道,促进供需有效对接,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精准服务。


(十八)建立指导队伍。


组织动员创业经验丰富、关爱退役军人、热心公益事业的企业家和专家学者等人员,组成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指导团



队,发挥其在职业规划、创业指导、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传帮带作用。


(十九)建设实训基地。


依托现有专为退役军人服务的机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加快建立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专为退役军人服务的区域化实训基地,将其纳入国家政策支持范围,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引导多元服务。


积极倡导全社会共同参与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把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社会力量补充服务、退役军人自我服务结合起来,支持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一)健全工作机制。


要把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重点做好研究制定政策、拟定实施方案、选定承训单位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监督考评等重要事项。


(二十二)明确任务分工。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考评等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经费的安排与监管



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军地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相关工作。


(二十三)严格追责问责。


要把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追踪问效,确保政策落实落地。对在中央政策之外增设条件、提高门槛的,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及时进行督查督办;对严重违反政策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十四)强化宣传教育。


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和择业观念教育,帮助他们尽快实现角色转换,顺利融入社会,退役不褪色、退伍不褪志, 继续保持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再立新功、赢得全社会尊重。同时,大力宣传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典型,弘扬自信自强、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宣传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先进事迹,营造有利于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



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部发〔2019〕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民政厅(局)、 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民政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医疗保障局:


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是新形势下做好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服务保障的重要内容,对服务军地改革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体现社会尊崇优待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改革部署要求,现就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X会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立足帮助退役军人摆脱困境,加快建立突出协同性、体现优待性、注重时效性、调动积极性的工作新机制,推动形成对象明确、保障适度、规范高效的工作新格局,不断提高救急济难水平,增强困难退役军人安全感、



获得感和荣誉感,为保障他们共享经济社会改革发展成果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一)立足济难解困。对因军事职业特殊性造成重残重病、长期失业或遭遇突发性、临时性事件等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退役军人,按照保基本、救急难、求实效的要求,给予及时帮扶援助。


(二)体现尊崇优待。充分体现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的牺牲贡献,对其面临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在保障其享有公民普惠待遇的基础上,由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临时性、过渡性的帮扶援助,把党和国家对困难退役军人的关心关爱落到实处。


(三)创新方式方法。借鉴国内外有益做法,立足退役军人特点诉求,结合管理服务需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为困难退役军人提供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帮扶援助。


三、帮扶援助对象


(一)退役军人。是指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和士兵。


(二)领取定期抚恤补助的“三属”。有条件的地区可将现役军人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纳入帮扶援助范围。


四、帮扶援助情形


按照“普惠加优待”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退役军人、 “三属”在充分享受社会救助政策的同时,对因以下五种情



形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根据困难程度和现实表现,可以按规定申请帮扶援助。


(一)退役军人因服役期间致残或因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造成退役后本人就业困难,医疗和康复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退役军人因服役时间长、市场就业能力弱等原因造成长期失业或突然下岗,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退役军人因旧伤复发、残情病情加重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退役军人、“三属”等因火灾水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遭遇其他特殊情况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五、帮扶援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帮扶援助对象,各地应当根据帮扶援助标准和对象基本需要,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帮扶援助。


(一)提供资金援助。按照专款专用、科学公正、加强监管的原则,全面推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便捷、足额。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提供实物援助。包括发放衣被、食品、饮用水、医药等生活必需品,部分生产资料,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


(三)提供社会化服务援助。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纳入慈善项目、



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开展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多元化、个性化帮扶援助。


六、帮扶援助标准


各地要着力提高帮扶援助力度,做到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根据帮扶援助对象的困难情形和程度、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保障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标准,并适时调整。省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作的统筹指导,推动逐步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帮扶援助标准体系。


七、办理程序


帮扶援助工作实行一事一批,按照个人申请、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程序办理,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申请。一般由符合条件的对象本人书面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没有单独建立服务站的,可向负责退役军人工作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本人因行动不便、精神障碍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其监护人、家属、所在村(居)可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按规定如实提交相关资料。无正当理由,申请人不得因同一事由重复提出申请。


(二)乡镇(街道)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身份、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情形程度、各类救助情况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视情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



(三)县级审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后,可委托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开展信息核实等工作,并应当及时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复核。


遇有紧急情况,各相关单位应当先行帮扶援助再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困难退役军人生活、医疗和住房等救助工作按现行相关规定办理,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当给予积极协助。


八、组织保障


(一)健全工作机制。地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强化政治责任和使命担当。要建立健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筹协调,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医疗保障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经费保障。安置地要将帮扶援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帮扶援助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困难退役军人关爱帮扶基金,拓宽资金保障渠道。


(三)强化服务意识。各相关部门要不断创新服务形式, 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能。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进



一步树立主管主责意识,主动作为,因人施策,切实做到应帮尽帮、应援尽援、帮援及时。


(四)坚持依法援助。审核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要严守纪律规矩,依法依规做好帮扶援助工作。退役军人应当做到诚实守信,确保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对骗取帮扶援助的,应当追回已享受的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不当行为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组织煽动、串联聚集、缠访闹访、滞留滋事、网上恶意炒作或造谣、多次参加聚集上访的,不支持不配合管理服务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情形的人员,不予帮扶援助。


本意见自 2019 年 10 月 9 日起施行。各地要根据本意见,


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做好本地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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