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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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与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


与法律风险防范


前 言


项目经理因缺乏法津意识与法律风险防范能力给建筑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1、项目经理将劳务部分交给包工头,建筑企业最终支付民工工资。


2、项目部管理混乱,重要资料缺失,建筑企业承担不利后果。


3、项目经理疏于管理,处理法律事务不慎致公司承担巨额损失。


4、项目经理未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以上案例,我们很清楚知道项目经理法律意识的强弱,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高低,对建筑企业以及项目经理本身利益得失尤为重要。


我们今天要讲的是施工合同的管理,合同管理主要包括签约管理与履约管理。当然还包括签约之前,工程投标阶段的风险管理。


签约管理主要是对合同本身潜在风险的防范,是建筑企业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履约管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管理,履约管理还包括索赔管理。下面以案例的形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先后顺序,谈谈施合同的管理与法律风险的防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投标与签约阶段的风险防范


(一)工程挂靠与项目内部承包问题


1、挂靠投标


(1)挂靠的概述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仅散见于一些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所谓挂靠是具备资质条件建筑企业通过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同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行为的形象描述。


挂靠投标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以下两种形式:


一是挂靠人为法人,本身具有资质,但达不到与建设项目所需资质的要求,于是挂靠高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


二是挂靠人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格,挂靠符合项目要求的施工企业,由该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这种挂靠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挂靠人有建造师执业资格,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另一种是挂靠人没有建造师执业资格,由被挂靠企业派出挂名项目负责人,挂靠人在施工中担任实际负责人,这种挂靠的方法更具隐蔽性。


(2)如何认定是否是挂靠?


2001年9月25日发布施行的《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①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第七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①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②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③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④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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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挂靠的法律风险


:对被挂靠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


①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是对建设工程本身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生命、身体、财产损失的,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亡等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往往给被挂靠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损失,所收取的管理费可能远远不足以弥补所承担的损失。


②对建设工程的对外债务(拖欠的材料款、工资等)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


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是该建设工程的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在挂靠施工期间,挂靠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挂靠人可能持有被挂靠企业的授权书。因此挂靠人如果其没有足够的诚信度,极有可能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挂靠企业的利益。


③因劳动、工伤损害赔偿等劳动争议发生也损害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企业形象。


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挂靠人往往会大量招聘建筑工人,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可能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一切工伤事故均由挂靠人承担,但是此约定会因为违反劳动法律而归于无效,最后被挂靠企业仍为责任承担者。如果处理不慎由此导致的民工的过激讨薪等行为还会损害被挂靠企业的社会形象。


④挂靠人无法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的风险(特别是低价中标的情况下)


挂靠人的实力千差万别,有强有弱,个人诚信也是因人而异。挂靠人为能够承接工程,在投标时可能并未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的分析,对于合同条款以及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往往不是十分重视。一旦施工不顺,合同的苛刻条款,必然会导致挂靠人成本增加,利润压缩,甚至无法完成工程,最后只能是被挂靠的施工企业来承受一切后果。一般而言此类工程将是一个无底洞,被挂靠企业将因此遭受惨痛损失。


⑤违规投标被有关部门行政处罚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被挂靠企业的“非法所得”即指向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因此,被挂靠企业还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另外,如果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挂靠人当然难逃刑事制裁,但被挂靠企业资质可能被降低甚至被吊销,这对被挂靠企业而言则是灭顶之灾。


B:对挂靠人的法律风险


①施工合同无效,不管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企业均无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回收无保障。


②工程质量不合格将无法获得工程款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挂靠人所施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意味着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方自然没有任何义务再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任何工程款,还可以追回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且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均应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对已经发生的工程投入损失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③可能丧失主张有利价款的依据


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但并没有明确指出应该参照哪份合同。在现实中,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极为普遍。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被视为挂靠人的一根救命稻草,但该条解释得以成为裁判依据的前提显然是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有效。如果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由于涉及“挂靠”问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而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黑合同”,究竟应该以哪份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呢?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是依据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有的是根据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过错大小分配合同之间的差价,方法不一,因此对于挂靠人而言就存在风险。


④受制于被挂靠企业


由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投标,因此施工过程中许多事物必然需要被挂靠企业配合处理,一般而言处于较为被动地位。如果两者关系不睦,被挂靠企业利用自身优势恶意扣留投标保证金、迟延支付过程进度款、不配合挂靠人诉讼等手段牵制挂靠人事情也是时有发生,严重的甚至可能是被挂靠企业与业主串通损害挂靠人的利益。


⑤非法所得可能被收缴。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挂靠合同无效后,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挂靠人获得的非法所得就是挂靠人获取的施工纯利润,即指挂靠人收到的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减去挂靠人的实际投入(包括材料、设备及劳务费支出、自身管理费、被挂靠企业收取的管理费、被挂靠企业代扣代缴的税收)的差额,通常高于被挂靠企业收取的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用。如果挂靠投标的违法行为被查证属实,法院判令收缴非法所得,而挂靠人实际投入中的自身管理费部分又往往鉴定不实,反而可能造成挂靠人的亏损。


2、内部承包


目前,大多数承包人均采用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方式经营管理。内部承包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渡产物。198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布了计施〔1987〕1806号《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施工企业内部可以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以调动基层施工单位的积极性。可组织混合工种的小分队或专业承包队,按单位工程进行承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也可以由现行的施工队进行集体承包,队负盈亏。不论采取哪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


(1)规范的内部承包是有效的。


法律允许国营施工企业可以实行内部承包,当然也应允许集体施工企业和民营施工企业实行内部承包,具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明确禁止。但是内部承包应当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情形区别开来。


(2)规范的内部承包应具备的条件:


①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要有劳动关系。二者有严格规范的人事聘用任免手续。判断的方法是:查验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项目经理工作单位和反映劳动合同关系的项目经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单位是否是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企业。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往往以该条件作为判断是否为内部承包的唯一标准。


②施工企业对承包工程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


③施工对承包的工程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主要表现为施工企业派出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施工员、财务人员等),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财务进监督管理。


(3)内部承包协议要规范。


内部承包协议不得体现出借、出租资质等,也不能体现“只提供资质”,“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企业无关”等,这样一看就可以认定你是“挂靠”。


3、签约后,合同履行中更要加强工程现场管理。


有些企业可能因人员少,无法派出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有些可能是承包人(包工头)为降低经营成本,强烈要求企业不派人员或少派人员;但更多的是项目经理素质、能力的问题,或者职业道德的问题等,不能满足实际施工的需要,使承包人感到施工企业派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技术管理人没用,不会管理,不会做事,不会发挥作用,或不具有同等价值。总之,目前实际情况,真正由施工企业派到工地现场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的、有资质的技术管理人员不多。这给企业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带来极大的隐患。因此,我们再三强调施工企业、法定的项目经理应当加强施工工程的管理。


(1)加强对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资金实力、施工管理水平、诚信等方面的调查。


如果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资金实力不强,则极易在施工中引发劳资纠纷、材料款纠纷;如果内部承包人施工管理水平差,则极易造成施工质量低劣、工期拖延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不诚信 ,对工人苛刻,也容易造成停工、窝工等现象,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


(2)加强项目印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企业执照、法人委托书等的管理(后面讲述);


(3)严格财务管理、完善劳务管理;


(4)加强对内部承包人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对外赊欠材料的管理,监督其及时支付欠款;


(二)合同价格问题(投标与签经阶段的工程造价管理)


现在很多工程都是包工头在做,而许多包工头对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材料市场价格的变动、当地地材价格情况以及地材是否被当地人控制等情况不了解,为了能中标,盲目报价。中标后经认真测算,认为可能亏损比投标保证金还要大,没办法做就不做了,企业怎么办?为信誉,不得不做。例:东山项目,尤溪项目。


(1)目前普遍采用的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包括可调节器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调整因素包括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③经批准的设计变更;④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成本加酬金。


(2)工程造价纠纷往往是合同造价低于工程实际造价,或由于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引起变更,承包人无法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内完成工程建设,而向发包人要求补偿,或发包人以正当或不正当的理由拒绝补偿而引起的纠纷;也有发包人由于资金筹措不到位,拖欠或拒付工程款而引起纠纷;较为普遍的是在工程结算阶段,双方产生分歧与纠纷。 


就投标与签约阶段的工程造价,项目经理及施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下面列举一因发包人设计变更造成施工人重大损失的例子。一个工程项目,在招标时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项目包括土建、变配电、车架工程、精装修等;施工合同中包含如下条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做甲方提出的工程变更或增减项目。因乙方收到甲方变更未能及时落实造成的甲乙双方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当施工企业完成土建施工,准备进行变配电、车架工程、精装修等项目施工时,突然接到了发包人的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取消访些施工项目。取消的工程项目造价达到了工程总造价的20%,同时也是工程利润相对较高的项目;此时取消这些项目施工则等于剥夺了施工企业大量的施工利润,经核算施工企业直接利润损失将达300余万元。


本案因施工合同中赋予了发包人工程变更的权利,且没有对该权利进行限制。而发包人又滥用设计变更权利,以设计变更的名义随意增加或取消工程项目,严得侵害了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针对本案的情况,施工企业虽然强烈反对,但也不取贸然起诉。后来在律师的帮助下,协助企业与发包人进行多次谈判,最终达成协议:施工企业同意发包人取消这些施工项目,发包人给予施工企业一定的利润补偿。本案的争议虽然得到解决,但施工企业肯定还是损失,因此,施工企业一定要引以为戒,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就要慎重考虑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对企业可能产生哪些不利影响,防止类似情况发生。


(三)合同效力问题


(1)合同效力的含义


合同效力,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


从效力角度划分,合同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特定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主体不合格)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更多免 费素材,微信lbgzkf1】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合同无效的处理


《合同法》第58、59条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司法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折价补偿)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不支付工程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过错赔偿)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案例:一家教育集团与一家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教育集团将一所中学一标段的全部土建工程和水、电、卫安装发包给该施工企业施工,暂定造价1650万元。


一个多月后,双方通过招投标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施工企业进场施工。


施工七个月后,工程基本人完工。开学在即,教育集团为尽快投入使用,通知施工企业尽快做好扫尾工作,并撤离所有施工人员。施工期间,教育集团共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970万元。


又过了七个多月,当地市建设局发出一个文件,认为教育集团的教学楼等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发放招标文件,没有接收投标文件,没有成立评标委员会,没有开标及评标,整个招标过程缺少必要的法定程序,宣布该中学教学楼等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结果无效。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只能要求施工合同中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不能要求利润。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发包人的原因中标无效,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包人理应取得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


【法理分析】


首先,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发包人违反招投标法定程序,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依据相关招投标法律规定,中标无效。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工程招标无效而无效。


其次,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这里的工程款范围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第三,工程中标无效的过错责任或主要责任在发包人,发包人理应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试想:如果承包人不能取得利润,那利润应归谁?归发包人?发包人就可以依据无效合同取得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即发包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这与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


可见,在施工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理应取得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结算的全部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等。


法院当然可以依法收缴该利润。


但该案件法院最终判决教育集团应当向施工企业支付利润。


(四)黑白合同问题


1、黑白合同产生原因与背景【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一方面,是由于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建筑企业供大于求,建筑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只好接受建筑单位苛刻的合同条款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市场尚不规范,竞争秩序还很混乱,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还十分突出。政府为规范和整治建筑市场,实行强制的招投标。但是建筑单位为节省开支,降低成本,就往往搞黑白合同,要求施工企业与其签订比中标价更低、工期更短、质量更高、违约责任更大的“黑合同”。这就是黑白合同产生的现实原因。【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2、“黑白合同”的概念、类型和效力分析


(1)“黑白合同”也称阴阳合同,就是建筑单位与建筑企业之间就一个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备案的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私下协议。在形式上就是,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备案登记,接受政府部门监督的的合同叫白合同,未经过备案登记,私下操作的合同叫黑合同。


(2)从合同订立的时间上区分,“黑白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①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


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对工程造价、付款条件、垫资等做出书面承诺,甚至有的在实行招标投标之前施工单位就已进场施工。当设定了投标条件或圈定中标人之后,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在上述行为之下,招标人在招标之前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书,或施工方出具的承诺书,与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肯定有实质差异,于是就形成了“黑白合同”。这种设定投标条件或固定中标人后,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的行为实质是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属虚假招投标,不仅是严重干扰建筑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因此所签订的“白合同”也无效,而“黑合同”则由于违反了必须经过招投标的规定,其订立本身也是无效的。据此,“黑白合同”均无效。


因此,经过备案的合同也不一定就是白合同。


②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


现实中大部分情况下是建设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施工者接受不合理要求,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如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比例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司法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如果建设方与施工方在招投标手续方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应当认定备案合同有效,按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等问题。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就相同工程内容另行签订的未备案的合同一般则不应予以认定。


③“黑白合同”同时签订


即双方就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备案,而又私下签订一份与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有差异的合同用作为实际履行合同,这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此类情形类似于第二种情形,因而也是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


3、如何判断是“黑白合同”,还是合同的补充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建设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施工中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协商,签订新的补充约定是正常的,也是必要。但是另一方面。现实中,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和行政监督,在合同变更上下功夫,打“擦边球”,相当多的黑合同也正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那么如何判断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白合同的补充协议,还是黑合同呢?


判断标准有二:一是是否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二是另行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经备案的白合同是否存在实质性的违反或背离。


对白合同实质性的违反或背离,是指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个方面对白合同内容有所违背,而不是对合同的一般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


4、黑白合同的处理


(1)工程通过招标的情况下,黑白合同的处理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工程未通过招标的情况下,黑白合同的处理


工程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黑白合同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为种情况下,要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5、案例:一个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一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企业承建建设单位的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236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7月15日,竣工日期为9月28日;如果是由于施工企业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施工企业应向建设单位支付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如果提前竣工,建设单位支付施工企业每天500元作为奖励。


7月15日施工企业进场施工。


合同履行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滞后。11月27日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必须于12月17日竣工验收,如果工程逾期竣工,每拖延一天,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罚款10000元,如果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建设单位给予奖励5000元。对此前因各种原因延误的工期,不再追究。原合同中与本协议冲突的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该工程于第二年的1月20日通于竣工验收。


之后,双方就工程逾期竣工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建设单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企业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施工过程中,双方不能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中标合同约定的工期和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应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应按原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来计算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发包双方有权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并不是说所有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变更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都是“黑合同”。


【法理分析】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就施工合同而言,一般认为包括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和工程质量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实质性内容。所谓背离实质性内容,指没有合理事由,大幅度修改实质性内容。实质性内容的合理变更不构成背离。


其次,《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化。就施工合同而言,工期长,情况复杂,承发包双方根据施工过程的具体情况,如根据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或减,从而调整合同价款,根据工期严重滞后等情况调整工期,都属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理的变更,是双方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并未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可见,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后,双方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工期和违约金的补充协议有效。


上述案件,法院最终判决施工企业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① ② ③


(五)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的签订


二、履约阶段的风险防范


(一)工程的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问题


我们前面讲过的挂靠,主要讲挂靠投标,这里讲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其实都是实际施工人在做工程,那么挂靠与转包的联系与区别?


挂靠与转包是从不同侧面界定同一个问题,其本质是一样的。挂靠是指实际施工人借用其他企业资质进行承包建筑工程的活动,而转包是建筑企业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到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两者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从实际施工人的角度可以界定为挂靠,从建筑企业角度,可以界定为转包。


挂靠和转包是在同一块土壤上滋长的,即实际施工人掌握了承接工程的社会资源。实际施工人利用其掌握的某些资源,使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接工程,就是“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则是由于没有承接到该工程的资源,只好承诺在承接到工程后由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就是“转包”。


但是挂靠与转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根据建筑法第66条和第67条的规定,挂靠和转让对建筑施工企业来说,其行政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应包括行政和民事两种)。但是挂靠和转包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的影响是不一致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挂靠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此种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而转包,根据建设部示范合同,其仅赋予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因违约赋予对方的一种权利,解除合同并非合同自始无效。但是转包合同,即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达成的有关合同,因为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1、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概念


转包: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建筑工程新的承包方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违法分包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进行分包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78条规定,违法分包的形式共有四种:(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包括劳务)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2、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首先,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转包,对分包也作出明确限制,所以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及其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其次,可依法收缴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法院可依法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所谓的非法所得即指当事人因该违法行为而获取的收益。在工程实践中,转包人、分包人的非法所得通常表现为管理费。如果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法院可视转包人所收取的管理费为非法所得而裁定没收。


第三,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建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6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转包和违法分包法律风险防范


由于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一旦被认定为转包和违法分包需要承担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施工企业在承揽工程以后,由于施工力量不足,无法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时,适当地分解施工任务就成为施工企业的必然选择。由于转包已为法律明确禁止,因此施工企业应杜绝一切形式的转包。而分包存在合法和非法之分,因此施工企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合法分包。


主要方法如:


①及时追认未经认可的分包;


②分包改为联营或融资合同等;


③分包改为企业内部承包;


④分包改为劳务承包。


(二)印章管理


很多项目经理对印章的管理缺乏法律意识,认为项目部印章又不能签订合同、不能借款,只是作资料使用,放在谁那里都没关系。有的人认为,即使使用项目部印章也要法人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事实情况是不是应该这样?我们用案例来说明。


建筑公司承建某高速公路,其分包人B公司因结算问题与项目部协商未果后,利用项目后期整理竣工资料期间项目部管理不严的漏洞,伪造结算协议和结算书并偷盖了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章,之后B公司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6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公怀败诉。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分包给B公司的项目经业主审计后,公司实际上只需要再支付50万元给B公司即可。公司败诉后重新聘请建筑工程领域的专业律师代理二审,在二审中,法院在律师的据理力争下终于启动了工程款审价程序,最终依审价结果支付工程款。


从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两个问题:


一是项目管理过于粗放,项目印章管理存在严重漏洞,造成伪造的结算协议与结算书被偷盖项目部印章,最终蒙受损失的是建筑企业。


二是项目部的印章,即使没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1、项目经理部性质


建设工程中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部不需要营业执照,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


现在工程承包都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以项目经理为首有一个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的管理班子。按1999年版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规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从法律层面分析,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项目经理是全权代理人。但是项目经理部并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不需要到工商企业登记备案,项目经理部不是其他经济组织,更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2、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首先应当明确项目经理部是什么组织?工程项目经理部系由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委派的代表承包人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班子,其地位相对于承包人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一个具体履行合同的直接部门。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由于发包方和承包方已在承发包合同有全权授权,也即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及第7条约定的授权范围,自然包括了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应当认定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承包人对该经理部已经授权,这是由项目经理部的地位所决定,同时项目经理部对外是以承包人的名义实施分包行为,因此应当视为这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当然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双方合同中对签订分包合同另有约定,则要看约定的内容以及承包人在项目经理部越权签订分包合同后是否追认。


3、施工企业对外签订采购材料合同有不规范之处,承包方没有项目管理人员签字,仅加盖“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材料商签订合同,请问该合同的效力?


这个问题反映了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部的履约管理和印章管理的不规范,技术专用章怎么可以去买材料?没有管理人员的签字,公章怎么能盖出去?从法律层面分析,合同是否有效要看是否实际履行了,如果合同已履行了,则可视为施工企业已追认,合同合法成立而且有效。因为项目部对外购买材料的行为毕竟是企业行为,虽然手续不完整,管理不规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已经履行,则合同有效。


但是,如果合同尚未履行,问题就复杂了,通常情况下,施工企业会说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施工技术问题,显然不能证明企业已经授权,而企业不追认的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合同无效。而供货方会辩称,这是以施工企业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履行责任应由施工企业负责,我认为,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发生争议,其最终处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采纳哪一种意见均可。


4、请问在钢材贸易中,盖工程项目部章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否有效?


实践中做法并不一致,法院最终也是依据具体授权与否做出具体判断。


(1)项目部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或社会团体,也非个人!故“***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一般不能签定合同。合同签订,一定要盖公司公章,或公司合同专用章(注:公司公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都是经过备了案)。另若公司的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经过公司授权(授权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法人私章及法人签字,且授权的范围中一定要明确“***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则有效。


(2)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工程项目部在实践中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由于工程项目部设立的依据是企业法人的内部授权。故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当然最好在签订合同时一并要求对方提供内部授权的文件,而且该项目部全称中含有该企业法人字眼,而不是单纯地点式项目部。


案例:王某系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公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年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8万元,盈亏与公司无关,且其不得以公司名义购买材料或以公司名义产生任何债务。2008年5月,王某承接了某厂房建设工程,需要大量钢材,于是王某与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总价款250万元。王某在收到全部钢材后未支付相应款项,后于2008年9月以建筑公司某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贸易公司在多次催讨材料款无果后,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250万元钢材款。法院最终判决建筑公司向该贸易公司支付250万元。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的代理。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无过失当事人的利益。学


(2)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


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4、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3)表见事由


表见代理一般需要表见事由,表见事由包括: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及商业惯例。


(4)法律后果


①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


②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④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5)表见代理的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表见代理类型存在三种。即授权型表见代理、越权型表见代理、及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①授权型表见代理


授权型表见代理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授予他人代理权,但却实际上未授予,或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相对人(即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现实生活中有以下几种情况:


、本人以明示形式(即书面、口头)直接或间接地向相对人(即第三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际上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这种情况下,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相对人(即第三人)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本人对于自己的授权,可以撤回,但应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撤回,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人。


B、将具有代理权证明的文书、印章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含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此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如上文之案例,这些文书印章虽然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人(含法人)有密切联系,具有专用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


C、本人以默示或即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则表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是事后追认,这种事后授权行为追认是有追溯效力,致使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本人应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则行为的的行为就是无权代理,由行为人自己负责,本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②越权型表见代理


越权型表见代理可以称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其有两种表现形式。


、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权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顾其限制而按后来的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但相对人并不知情,这时,应构成表见代理,有本人承担其后果。


B、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本人意思的授权范围,也成立表见代理。


③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其主要有两种情况。


、代理期间的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的代理。本人应当在公示给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期间及代理事务。如果本人没有作出明确记载,即使其与代理人对代理权人消灭事由有过约定,只要第三人不知道这种情况,仍与代理人订立合同,则成立表见代理。


B、本人撤回委托后的代理,这种撤回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撤回的通知送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代理人仍代理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5、私刻印章签合同一审被判两年半


2007年03月16日扬子晚报报道:在承包某建筑公司工程中,承包人熊某竟伪造该公司印章签订购买合同,结果因不能及时履行合同而败露。经高淳检察院提起公诉,熊某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半。


熊某现年40岁,南京江宁区人。2005年3月,熊某与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承建由该公司项目部总承包的4栋商品楼土建工程协议。同年4月,熊某私自让他人伪造该公司直属公司项目部印章1枚,此后4次使用伪造印章与他人签订购买木材合同和租赁钢管合同各2份。事后,由于熊某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和租金,对方当事人将这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其直属公司告上法庭,致其公司及直属公司蒙受直接经济损失200多万元。


6、施工企业为避免项目部印章用于其他方面,规定只刻制技术资料专用章,实际上技术资料专用章也有用于材料系购、租赁、赊欠方面,法院也采信。为此施工企业刻制下列印章:“××××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供技术资料使用,用于租赁材料采购、赊欠工人工资时无效”。问这样有预防作用吗?在法律上有效力吗?


答: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因为施工企业通过这种方式提醒了合同相对人这枚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用途受到了限制,相对人看到这枚印章原则上没有理由再供应租赁材料等给项目部,因此会相应减少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但是如果施工企业在其后的履行中又通过付款、接受材料供应商发票等行为追认了技术资料章的效力,或对方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构成了表见代理的表象,使对方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以施工企业名义采购租赁材料等,则施工企业很可能还要承担相应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每个企业都需要重视表见代理所带来的风险,套用一句话说“表见代理——企业管理制度中的大黑洞”。建筑企业因为涉及到现场非封闭式管理,加上项目经理承包制过分的放权、缺少监督与制约,更容易产生表见代理的风险,更容易产生管理上的大黑洞,甚至引发道德风险。在全国很多城市已发生多起不法分子利用挂靠建筑公司接工程,利用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大肆骗取材料款等案件,在转卖渔利后,即逃之夭夭,留下巨额债务和大量的诉讼给建筑公司,导致建筑公司损失惨重。


所以,关于表见代理的预防是一个很普遍很有必要的法律问题,预防不仅需要刻好一个章、还需要选好项目经理,更需要企业制定一系列制度并保障实施。我们认为“防范胜于补救”,我们应该把工作用在预防上,而非事后救火上。这一点,我们要学美国的牙医,他们的牙齿保健工作做得好乃至很少人需要拔牙,所以在美国很多牙医不会拔牙,因为他们比较少有这样的练习机会;而我们中国的牙医几乎个个会拔牙,而且很多人拔牙技术很高,因为我们很多人不重视牙齿保健,蛀牙多,所以拔牙生意好,给牙医的锻炼机会也多,可是当我们牙齿被拔掉后牙痛还不时隐隐存在时,我们才后悔当初应该经常洗牙做好保健就不用承受现在的拔牙之痛了


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司的管理制度,尤其对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执照、法人委托书等的使用要建立严格的制度。公章应有公司专人保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就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及事项做出明示,并可在项目部印章表面做必要的权利限制标记。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项目经理的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和期限,并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或在施工过程前向发包人和以确定的分包商及材供单位送达,保留其签收记录。



(三)工程款管理(财务管理)


1、工程进度款管理


实际施工人与业主关系好,工程进度款多取,或擅自领取,然后卷款潜逃,最终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


案例:2007年1月20日,建筑公司承接B公司的新厂区土建工程,包括办公楼、生活楼、车间、围墙等工程,公司任命陈某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上述工程于2007年11月完成并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186万元,除B公司已支付的830万元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336万元。2008年1月,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36万元。但出人意料的是,在法庭上,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项目经理陈某于2007年12月底出具的已收全部尾款336万元的收条。经法院查明,2007年12月底陈某带领工人在B公司围堵厂门,索要工程款。B公司见状就将全部工程尾款支付给了陈某,对此,公司并不知情。据此,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此时公司无法寻找到项目经理陈某,尽管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仍未追回全部损失。


案例:屏南工程。


2、民工工资管理


转包,实际施工人领取了工程款,但不支付给民工工资,结果民工因没有领到工资,大闹于施工企业,结果企业还要承担支付该民工工资的责任。


3、材料款管理


(四)工期管理


1、工期的法律风险


工期,即完成一定工程内容需要的时间和期限。根据工程是否完成为标志分为进度工期与合同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工期的纠纷十分普遍,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发包人拖延交付施工现场;发包人拖延交付图纸;承包人自身组织施工不力;材料供应商违约或延误;发包人拖延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师指令错误;不可抗力;变更、增加工程;发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等等。


实践中,有关工期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工期的计算标准,工作日、节假日、日立天数等与工期天数的关系;


(2)工期的起算;【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3)有关进度工期与合同总工期的关系;


(4)如进度工期违约与总工期均违约,其违约金如何计算;


(5)工期的签证与索赔要及时提起;


(6)进度工期违约与总工期违约。


建筑工程工期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典型案例:


2001年3月26日,甲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建筑公司承包甲公司土建和安装工程,包括:生产厂房、仓库及附属工程。2001年4月8日开工,2001年9月12日竣工,总工期157天。甲公司2001年3月28日提供图纸并完成开工前三通一平、办理证件、会审图纸和设计交底等准备工作。合同签订10天内,甲公司按合同价款30%预付乙建筑公司,其余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至97%,余3%作为质保金,如甲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或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而影响工期,责任由甲公司负责。


甲公司于同年4月5日提供部分图纸给乙建筑公司,同年4月7日,乙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01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工期延误,因甲公司原因,工期顺延;因乙建筑公司原因,每天按安装总费用的1%罚款。甲公司不能按约付款或完成审核决算,每推迟一天付乙建筑公司1000元违约金,乙建筑公司不能按时完工,每推迟一天付甲公司l000元违约金。2001年7月6日,乙建筑公司函告甲公司,要求该公司依约支付第二期100万元工程款,甲公司未依约支付,乙公司遂停止施工。


后甲乙双方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宜协商未成,2001年10月26日,乙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因甲公司迟延交付施工图纸造成的窝工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甲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乙建筑公司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前期违约金、后期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乙建筑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驳回乙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例解析:


建设工程的工期长短及建设以及工程能否按期完成,将直接影响到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并将直接影响到合同利益能否顺利履行。因此,建筑工程的工期对合同双方都是非常重要的。


就本案而言,焦点的问题是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是由谁造成的,确定了这个问题才能据此确定工程延误的主要违约责任由谁承担。事实上,承发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图纸进行变更的情况非常常见,而工程的变更往往涉及到工期的问题。当然在本案中,甲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了工程进度,应当说,本案法律关系还是非常明确的。


在涉及建筑工程工期的诉讼中,由于不同的原因所造成工期延误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对于承包方而言,拖延施工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尚方宝剑,还应当注意在履行建筑工程合同中,对可能出现工期延误的情况作出书面认定,比如增加建设项目、增加工作量、提供原材料和其他建设条件的时间等方面的事项,以避免将来发生诉讼时无据可查。


在工期纠纷案件中,发包人提起工期延误索赔,只需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四方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即可。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承包人要反驳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则需要提供工期变更签证,以证明自己对工期延误不承担责任。所以,工期变更签证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的最有效证据之一。


如果承包人拿不出发包人确认的工期顺延证据,又无法通过鉴定证明延误的工程均是依法可以顺延的工期,则承包人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如果承包方没有正当理由造成工期延误,不但不能要求赔偿,还要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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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工程质理保修制度)


1、工程质量法律风险


(1)工程质量管理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筑产品因出现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在验收合格后,还有质量保修责任。


(2)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责任


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 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工程质量管理的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触犯刑律的罪名主要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六)签证与索赔管理(证据管理)


1、加强签证管理


工程签证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在僧多粥少、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中,期望通过招投标获得一个优惠的高价格是不现实的,而通过“低中标、勤签证、高索赔”的方式获得相对高的工程结算是完全可能和现实的,同时,这也是承包人用于应对低价中标,提高工程利润的惯常做法和有效途径。


2、强化证据管理


民事诉讼纠纷案件的胜负,其关键和核心就在于取得于己有利的证据。承包人无论作为原告起诉追讨欠款还是被诉作为被告,均须有经得起质证的有效证据作支撑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有利于己的证据只能积累于法律事实发生的同时,来源于合同履行的管理过程中,这完全取决于承包人合同和履约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管理在要重视证据的收集,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各类合同履行资料收集和保管制度,加强检查,确保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工作,对于承包人来讲,这个问题是十分紧迫和突出的。【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3、充分认识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的重要作用


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往往就许多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或者会议纪要,这些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同样构成了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个别协议或纪要甚至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合同条款做出了重大修订,而这些补充协议或者会议纪要往往是以各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章,随意性较大,承包人的高层领导对此并不知情,从而使合同履行游离于承包人的监控之外。工程纠纷诉讼中有时候往往就是凭一份关键的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而导致案件胜诉或败诉,因此,承包人应充分认识到补充协议或者会议纪要的重要性。如果在施工过程中,现场项目经理部需要就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重要条款与发包人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应发包人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函时,应严格按照承包人内部的合同评审程序进行合同审核,及时将有关函件在签字盖章前送交承包人总部各部门进行审查,并报承包人高层领导同意,从而最大限度规避公司经营风险。


(七)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


1、工程竣工日期的争议及处理


工程竣工日期通常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写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起争议。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正是由于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涉及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对于工程竣工日期的争议就时有发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2.4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去容易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并最终导致关于竣工日期的争议的产生。这些情形主要表现在:


(1)工程质量争议而导致对竣工日期的争议


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因此应该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发包人拖延验收而产生的对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


对此,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而产生的对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争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没有经过验收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而这样的后果就是容易对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


发包人实际接收工程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承包人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争议。因此发包人接收工程同时意味着工程此后产生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对此司法解释第14条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八)工程款结算管理


1、工程竣工结算概述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不仅是核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而且核定新增固定资产的依据,更是承包商最终利益的体现。为此,竣工结算涉及到了承发包双方的经济利益,发包人出于种种原因拖延结算也是屡见不鲜,常见的拖延方式主要有:


(1)拖延结算时间。


(2)重复审价。


(3)拒绝接收结算资料,或以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持续拖延。


2、工程竣工结算的法律风险防范


(1)明确约定审核时间


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虽然对于结算程序有所规定,但对发包人审核时间未作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发包人依此合同漏洞拖延结算。依据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竣工结算文件送达后,合同约定有审核时间的,在审核期限届满时如果对方未予答复,即是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针对这一问题,承包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弥补漏洞。


第一、直接约定结算审核时间。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添加完备的竣工结算合同条款,直接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___天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


第二、间接的引用。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107号)第16条对竣工结算规定得相当明确,对承包人利益做了很好保护。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的竣工结算合同条款应明确约定“本合同受建设部制定的规章约束”或“本合同受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约束”意思的文字。


(2)注重结算资料的送达


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时,接收结算报告的主体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建筑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具体的代收人和地址,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如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如果发包人拖延签收,可以采用公证送达,其好处在于一是借助公证处的公信力,有力地证明结算资料已经送达给发包人;二是在发包人拒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结算资料直接留给发包人,视为已经送达。实践中常见做法将结算报告、催款函用挂号邮件、快递的方式寄给发包人,并据此主张已经将结算报告等文件送交给了发包人。另外,还可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文件往来的接收办法,明确接收人和联系地址,这样既可以免去公证送达的麻烦,又保证了送达的法律效力。


(3)加强工程档案管理,健全完备的工程结算资料


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久拖不决”固然有发包人恶意拖延的原因,但承包人由于结算水平不高、结算资料不全、管理无序等原因造成工程结算不准确也是主要原因之一。承包人应注重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工艺、技术措施、隐蔽记录等结算基础资料办理的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避免因资料问题影响结算。每个工程项目部都应当配置专人对工程档案进行管理,对工程结算档案资料进行系统分类保管以避免丢失。 


实践中,有关工程造价的风险点主要表现在:


(1)预付款及扣回比例、时间问题;


(2)进度款支付时间及与进度工程量的关系问题;


(3)进度款停止支付的时间与进度工程量关系问题;


(4)进度款与结算款支付问题;


(5)结算款与质量保修金的比例问题;


(6)进度款与进度工期矛盾问题;


(7)垫资款与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款关系问题;


(8)工程价款计价标准问题;


(9)工程变更及计价标准问题;


(10)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逾期支付的法律后果问题等。


(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1、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概述 


为解决近年来建筑市场存在的严重拖欠工程款问题,《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文,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法律地位、成立条件和行使该权利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


首先,行使的主体必须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


其次,工程须已经竣工且质量验收合格,如未竣工,就已施工部分的质量验收合格。


第三,确定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并不是债权,而只是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因此,行使优先权必须有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这一债权。


第四,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3、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效力


抵押权虽然具有比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优先行使的法律保护力,即享有法定抵押权的债权人享有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但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优先权,其效力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的利益的保护力度是相当大的。


虽然优先受偿权在行使权利时法律并无要求权利人对该项权利进行登记而具有一定的自由性,但按照批复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仍存在以下限制。


(1)时间上的限制


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就要求承包人在行使工程优先权时必须考虑时间限制因素,与此同时,还应明确以下问题:六个月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性质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属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是不变期间,只要当事人超过这六个月的期限,其享有的法定的工程款优先权就归于消灭。   


(2)受偿顺序上的限制


合同法286条司法解释第一条虽首先明确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在第二条又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在受偿顺序上能够优先于享有对该商品房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但并非所有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都可以对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依规定其应符合下列条件:①商品房的买受人必须是用于生活居住的消费者。②消费者必须是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


(3)受偿范围的限制


①建设工程的性质须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依据一般的法律理论和常识,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范围不宜作扩大解释,应当解释为法律上禁止的流通物。


②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的所有部分。依据司法解释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用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程序


建议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工程欠款,同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或直接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常常对工程结算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发包人故意拖延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承包人就只有通过诉讼或合同约定的仲裁需求确认工程欠款的事实。但这样就可能出现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还未出来,优先权6个月的期限就已过。因此,承包人应当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在优先权行使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待判决或裁令生效后,申请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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