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政策汇编30篇10万字

日期:查看:291

退役军人政策汇编30篇10万字



目录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烈士褒扬条例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readpay]3[/readpay]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更多免费素材,微信d adawk01】


二、部门规章


光荣院管理办法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


烈士公祭办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三、规范性文件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做好烈士亲属异地祭扫组织服务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工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退役军人事务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的意见


应邀以退役军人身份参加大型活动着装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公@文#思享公众*%号]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20XX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公@文思享公众~^号#]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笔杆子君~%公^众号@#]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逐步消除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五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十条 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注重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20XX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


  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条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将宣传、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每年9月30日为烈士纪念日,国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纪念仪式,缅怀英雄烈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六条 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第七条 国家建立并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缅怀英雄烈士。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纪念设施。


  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九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笔杆子君公^众%#@号]


  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单位管理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开放。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一条 安葬英雄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的精神。


  第十四条 英雄烈士在国外安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应当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


  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遗骸、遗物和史料,加强对位于国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识和记述历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问英雄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更多 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 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更 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文思^%#享公众号*]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老笔杆子laobiganzi公*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更多免费素材,微 信lbgzkf1】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笔杆子君@公#众号^~]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更多免费素材,微信 lbgzkf1】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更多免费素材,微 信lbgzkf1】


  第十八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公文~#*%思享公众号^]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二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笔杆子君公~众*@^号]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一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第三十三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五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三十六条 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八条 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第四十条 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更多免费素材,微信 lbgzkf1】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九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五十一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公文思~@#享公*众号^]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第六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三条 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公~%@文思^享公*众号]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七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老笔杆子laobiganzi%#公^众号~]【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更多 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文%思享公@#众*号]【更 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公^文思%享~公众号#]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条 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三章 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十四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四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二十九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三十一条 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三十八条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 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9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印发 中发〔200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公文思*享公众号@%~]【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更多免费素材 ,微信lbgzkf1】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公文思%^~享#公众号]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更多 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    遇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    训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六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1989年11月17日民政部、总后勤部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以下统称军供站)的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军供站的任务是保障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等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的供应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的供应。


  第四条 军供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在铁路、公路、水路沿线设置。


  第五条 军供站分为常设站和临时站。常设站设置在主要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大站、水路的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地方;临时站设置在大批或者紧急军事运输任务需要的地方,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六条 常设军用饮食供应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厨房、餐厅、仓库、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汽车库、平场,盥洗设施,并根据需要设置遛马场和饮马设备。常设军用供水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盥洗设施。


  第七条 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第八条 常设军供站应当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其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供站的军供任务和所处战略位置的需要确定,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遇到大批军供任务,军供站工作人员不足时,由当地人民政府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


  第九条 国家在新建、改建车站和港口时,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军供站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工程竣工后,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将军供站移交给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对军供站的房屋和设备负责维修。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铁路、交通部门的军事代表办事处负责对军供站的业务指导。在有大批军供任务时,军事交通部门应当向军供站预先通报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军供站保持联系。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军供站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军供站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军供站按照正规化建设要求,实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变能力和快速保障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十三条 对军供站供应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军供站应当根据供应通报和军事代表的要求,做到保质保量供应,保证部队按时用餐、用水。 [公文思@享#%~公众号]


  (二)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做好供应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查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三)军供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防止贪污、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军供站应当按照供应成本向部队核收伙食费、粮食及马料票、马草用款。


  第十四条 军供站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商业、粮食、供销、煤炭等部门,分别负责保证供应过往部队所需的主副食品、燃料、必要生活用品和马草、马料,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在品种和价格等方面实行优待。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验和伤病员的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收治。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后,向所在军区的后勤部门实报实销。


  (三)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解决铁路、公路、水路沿线的军供站的供电、通信、给水等设备。


  (四)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的机动车辆的养路费。


  (五)公安部门负责军供站周围的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和保卫、保密工作,防止可能发生的破坏活动。


  第十五条 部队应当尊重地方工作人员,遵守军供站的供应制度和规定,凭供应通报就餐,并如数交付伙食费和粮票。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物品应当照价赔偿。


  第十六条 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实行平战结合,可以利用现有设施,为部队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总后勤部共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


第 3 号


  《光荣院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3月27日退役军人事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绍骋          


  20XX年4月10日          


光荣院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XX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等工作,更好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光荣院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等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家兴办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地方政府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服务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集中供养和服务需求。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光荣院在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其他老年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惠服务。【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上述对象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需求外,可面向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开展优待服务。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第九条  服务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服务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后不再享受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待遇。


  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公文思*享@~公众号%]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提供心理抚慰等社会工作服务;


  (八)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服务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公~%*^文#思享公众号]


  光荣院应当保持服务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在院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光荣院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协作关系,保证患病的服务对象得到及时治疗,并积极推进医养结合的服务模式。


  光荣院应当建立服务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为服务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健康教育服务,帮助服务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服务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服务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社会交往活动,使服务对象得到精神慰藉。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十七条  光荣院应当重点服务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并结合实际视情免除相关费用。


  光荣院应当为优惠服务对象提供优惠服务,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光荣院面向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开展优待服务,按规定收取护理费、床位费、伙食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优惠及优待服务对象的具体范围,收费及减免的具体项目、标准等,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商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本地财力状况规定,并加大对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和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父母的优惠力度。


  第十八条  光荣院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水平和能力。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明示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服务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服务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服务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光荣院及各类养老机构中设立的光荣楼(层、间)等资源,为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集中供养等服务。集中供养需求大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兴建、改扩建光荣院,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服务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


  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并视条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


  第三十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服务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服务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更多 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服务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中止其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的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服务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待遇的; [公文思^享公%@众#号]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符合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条件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加强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彰显我国良好国家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为纪念中国烈士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外交部、财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等部门组成。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驻外使领馆协助处理有关具体工作。【更 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四条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尊重历史、结合现实,根据纪念设施现状、所在国情况以及双边关系,经与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通过签署双边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保护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查核实烈士纪念设施,查找、收集烈士遗骸、遗物;


  (二)修缮保护、新建迁建烈士纪念设施; 【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三)负责烈士纪念设施日常维护管理;


  (四)搜集、整理、编纂、陈列、展示、保管烈士事迹和遗物史料;


  (五)组织开展烈士祭扫和宣传纪念活动;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六条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掌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并建立档案。


  退役军人事务部、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线索和资料,调查核实境外烈士纪念设施,搜寻查找烈士遗骸,驻外使领馆提供协助。


  第八条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一般就地修缮保护。对于散落在境外的烈士墓,可以依托当地现有境外烈士纪念设施集中保护管理。【更多免 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九条  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确需新建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的,以及因修缮保护需要或者因所在国建设规划等原因确需迁建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与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划定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明确不得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单方面拆除、变更、迁移纪念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与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方式,驻外使领馆可以根据纪念设施现状、所在国情况提出建议。


  确定由所在国政府负责管理的,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协调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确定由我国政府负责管理的,由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或授权驻外使领馆通过签署委托协议的方式,委托中资企业(机构)、所在国华侨华人友好社团等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国华侨华人进行管理。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烈士史料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宣传烈士英雄事迹,褒扬英烈风范,加深我国同所在国的友谊。


  烈士史料等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在烈士纪念日、清明节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驻外使领馆应当结合所在国情况组织烈士公祭活动。


  烈士公祭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所在国政府、中资企业(机构)、华侨华人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可以结合实际,为赴所在国祭扫的烈士家属提供协助,引导赴所在国参观访问的我国代表团、旅游者及旅居所在国我国侨民、留学生前往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瞻仰祭扫。


  烈士纪念活动应当庄严、肃穆,符合我国祭扫习惯和境外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国习俗。


  第十五条  驻外使领馆应当敦促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对在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举行的各项祭扫纪念活动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驻外使领馆应当敦促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做好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设施维护、安全保卫、绿化美化、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十七条  侵占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土地、设施,破坏、污损境外烈士纪念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活动无关的活动的,驻外使领馆应当敦促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及时制止。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的,驻外使领馆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所在国政府提出交涉,敦促其严肃处理;涉及已返回境内中国公民的,驻外使领馆应当敦促所在国相关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我国在境外的其他因公牺牲人员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20XX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公%文思~享公众号*^]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公^文*思@享公众号#]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更 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公文#思~*享@公众号]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7号 2015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无军籍职工)。


  第三条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无军籍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无军籍职工的政策,完善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机制,落实无军籍职工生活待遇。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实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按照属地原则,无军籍职工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指定机构是无军籍职工的服务管理单位,承担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计划和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重大问题,加强对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的指导。


  第五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无军籍职工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事宜,保障无军籍职工党员参加党组织生活。


  第六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以下服务管理工作:


  (一)发放无军籍职工退休退职费和津贴补贴;


  (二)按规定协助落实无军籍职工医疗待遇;


  (三)定期了解无军籍职工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四)宣传解释无军籍职工相关政策;


  (五)按规定做好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情况,提出无军籍职工待遇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通知服务管理单位执行。


  第七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协调利用为老服务资源,为无军籍职工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服务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工作人员、租用场地设施。


  第八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无军籍职工思想政治工作, 提高无军籍职工遵纪守法和遵守服务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九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无军籍职工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专业特长,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无军籍职工参加社区组织开展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无军籍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形式多样的个性化服务。


  鼓励身体健康、乐于奉献的无军籍职工参与服务管理,增强无军籍职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档案管理设施,妥善保管无军籍职工档案,提供必要的档案利用服务。 [老笔杆子laobiganzi公众^%@号*]


  第十三条 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 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对在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军休干部安置管理表彰范围。


  第十五条 对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对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二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军休干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机制,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服务管理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服务管理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逐步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管理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在举行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军休干部参加。


  第七条 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时,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负责人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第八条 民政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军休干部相应政治待遇,组织军休干部阅读有关文件,听取党和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传达。


  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


  (一)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


  (二)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医疗、交通、探亲等待遇,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


  (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


  (四)组织开展适宜军休干部的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


  (五)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第十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提高军休干部遵纪守法和遵守服务管理机构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十一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军休干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军休干部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政治优势和专业特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服务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为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时值班,并采取定期联系、定人包户等方式,为军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共性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为军休干部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对身边无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军休干部,应当重点照顾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五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展社会化服务,根据需要引进邮政、银行、生活服务等社会服务项目,提高服务管理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军休干部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配备必要的技术设备,提高服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军休干部成立各种文体组织和兴趣小组,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九条 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在服务管理机构内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服务管理机构内设有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指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发挥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听取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 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安置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精干高效、便于服务的原则设置、调整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服务管理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政策公开、财务公开、管理公开,接受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十三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会议室、活动室、阅览室、荣誉室等场所,建立必要的室外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创造良好休养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军休经费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五章 服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策和业务知识学习,掌握服务管理技能,培养良好作风和职业道德,尊重军休干部。


  第二十七条 服务管理机构新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社会工作、护理等专业技术人员比例。


  第二十八条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的服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发布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民政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烈士公祭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缅怀纪念烈士,弘扬烈士精神,做好烈士公祭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烈士公祭是国家缅怀纪念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英勇牺牲烈士的活动。


  第三条  在清明节、国庆节或者重要纪念日期间,应当举行烈士公祭活动。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庄严、肃穆、隆重、节俭。


  第四条  举行烈士公祭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建议和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在烈士纪念场所举行。 [公文思^%#享公众*号]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在同一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合并进行。


  第六条  烈士公祭活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烈士公祭活动时间、地点;


  (二)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及其现场站位和着装要求;


  (三)烈士公祭仪式仪程;


  (四)烈士公祭活动的组织协调、宣传报道、交通和安全警卫、医疗保障、经费保障、礼兵仪仗、天气预报、现场布置和物品器材准备等事项的分工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第七条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安排党、政、军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组织烈属代表、老战士代表、学校师生代表、各界干部群众代表、解放军和武警官兵代表等参加。


  第八条  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着装应当庄重得体,可以佩戴获得的荣誉勋章。


  第九条  烈士公祭活动现场应当标明肃穆区域,设置肃穆提醒标志。


  在肃穆区域内,应当言行庄重,不得喧哗。


  第十条  烈士公祭仪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民政部门的负责人主持。


  烈士公祭仪式不设主席台,参加烈士公祭仪式人员应当面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肃立。


  第十一条  烈士公祭仪式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行鞠躬礼,宣布烈士公祭仪式开始;


  (二)礼兵就位;


  (三)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四)宣读祭文;


  (五)少先队员献唱《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


  (六)向烈士敬献花篮或者花圈,奏《献花曲》;


  (七)整理缎带或者挽联;


  (八)向烈士行三鞠躬礼; [公@文~思#^享公众号]


  (九)参加烈士公祭仪式人员瞻仰烈士纪念碑(塔等)。


  第十二条   在国庆节等重大庆典日进行烈士公祭的,可以采取向烈士纪念碑(塔等)敬献花篮的仪式进行。敬献花篮仪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行鞠躬礼,宣布敬献花篮仪式开始; [笔杆子君*%公众号^#]【更多 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二)礼兵就位;


  (三)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四)全体人员脱帽,向烈士默哀;


  (五)少先队员献唱《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


  (六)向烈士敬献花篮,奏《献花曲》;


  (七)整理缎带;


  (八)参加敬献花篮仪式人员瞻仰烈士纪念碑(塔等)。


  第十三条   烈士公祭仪式中的礼兵仪仗、花篮花圈护送由解放军或者武警部队官兵担任,乐曲可以安排军乐队或者其他乐队演奏。


  第十四条  花篮或者花圈由党、政、军、人民团体及各界群众等敬献。


  花篮的缎带或者花圈的挽联为红底黄字,上联书写烈士永垂不朽,下联书写敬献人。


  整理缎带或者挽联按照先整理上联、后整理下联的顺序进行。


  第十五条   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组织引导下参观烈士纪念堂馆、瞻仰祭扫烈士墓。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结合烈士公祭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宣讲烈士英雄事迹和相关重大历史事件,配合有关单位开展集体宣誓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保持烈士纪念场所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做好服务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烈士安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褒扬烈士,做好烈士安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


  第三条 确定烈士安葬地和安排烈士安葬活动,应当征求烈士遗属意见。


  烈士可以在牺牲地、生前户口所在地、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安葬。烈士安葬地确定后,就近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


  第四条 运送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由烈士牺牲地、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并举行必要的送迎仪式。


  烈士骨灰盒或者灵柩应当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需要覆盖中国共产党党旗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旗、党旗、军旗不同时覆盖,安葬后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存。


  第五条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烈士安葬仪式应当庄严、肃穆、文明、节俭。


  烈士安葬仪式中应当宣读烈士批准文件和烈士事迹。


  第六条 安葬烈士的方式包括:


  (一)将烈士骨灰安葬于烈士墓区或者烈士骨灰堂;


  (二)将烈士遗体(骸)安葬于烈士墓区;


  (三)其他安葬方式。


  安葬烈士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遵守国家殡葬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烈士墓穴、骨灰安放格位,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按照规定确定。


  第八条 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烈士遗体(骸)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 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示牌文字应当经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应当包括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烈士墓区应当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烈士墓和烈士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形制统一、用材优良,确保施工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没有烈士遗属的,应当将烈士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烈士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将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二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后,原则上不迁葬。


  对未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烈士遗属同意,迁入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


  第十三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收集陈列有纪念意义的烈士遗物、事迹资料,烈士遗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为烈士安葬提供专业化、规范化服务。 [笔杆子君~公*#@众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公%#*文思@享公众号]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七条 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条 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8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发布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残疾军人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医疗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优抚医院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医院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工作。 [公文~思@享^*公众%号]


  优抚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对象数量和医疗供养需求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布局规划,并报民政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抚医院布局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医院标准。


  第七条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优抚医院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复员退伍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在院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精神慰藉;


  (六)生活必需品供给;


  (七)生活照料;


  (八)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对在院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优抚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公文%思享公~#众@号*]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等行为。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按照有关政策应当分散安置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优抚医院开展巡回医疗活动,积极为院外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做好优抚对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更多免费素材,微 信lbgzkf1】


  优抚医院应当通过社会服务提升业务能力,改善医疗条件,不断提高优抚对象医疗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科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优抚医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优抚医院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工勤和社工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优抚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拥军特色的医院文化。


  第二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积极培养和引进学科带头人,建立一支适应现代化医院发展要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二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与军队医院、其他社会医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


  第二十六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三、规范性文件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做好烈士亲属异地祭扫组织服务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部发〔202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做好烈士亲属异地祭扫组织服务工作,保障好烈士亲属权益,是新时代烈士褒扬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对大力弘扬烈士精神、关心关爱烈士亲属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烈士褒扬条例》,为切实做好烈士亲属异地祭扫组织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X会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围绕全面加强烈士祭扫组织服务,落实属地责任,加强精细化管理,推动形成以组织祭扫为主、自行祭扫为补充的异地祭扫机制,注重加强教育引导规范,切实维护安全有序文明的祭扫秩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创新服务形式,丰富服务内容,进一步增强烈士亲属的荣誉感和获得感,在全社会树立缅怀英烈、尊崇烈属的良好风尚。


  二、基本原则


  (一)体现尊崇关爱。认真做好烈士亲属异地祭扫组织保障工作,提高服务水平,为烈士亲属提供优质服务。切实落实好各项优抚政策,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让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感受到全社会的尊崇。


  (二)加强管理引导。完善烈士亲属异地祭扫办理流程,规范优先优惠政策,加强法制宣传,做好行前谈话,明确依法、文明、有序祭扫相关要求。在充分尊重烈士亲属祭扫意愿的基础上,多措并举,通过开展网上祭扫、召开座谈会、举办专题纪念活动等形式实现就地祭扫。


  (三)注重协同配合。加强部门协同,建立健全情况通报、定期会商、联合督办等工作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加强信息共享,加大区域协作联动力度,确保烈士亲属异地祭扫活动组织服务工作有序衔接。


  三、异地祭扫范围


  因烈士未安葬在其亲属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省份,烈士亲属前往烈士安葬地或者纪念地省份开展祭扫纪念活动的,各地按规定提供服务保障。安葬地是指烈士墓或者骨灰存放处,如在我国境内无明确安葬地的,烈士亲属可就近选择一处专门纪念烈士的纪念堂馆、碑亭、塔祠、塑像或者篆刻烈士姓名的烈士英名墙作为纪念地。


  四、异地祭扫组织服务对象


  异地祭扫组织服务对象包括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如确无上述人员的,可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女婿、儿媳、公、婆、岳父、岳母等。


  五、异地祭扫组织服务方式


  异地祭扫组织服务分为组织祭扫和自行祭扫两种方式。


  (一)组织祭扫。符合条件且有异地祭扫意愿的烈士亲属,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申请有序组织异地祭扫活动,统一开具"烈士亲属异地祭扫证明书",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对于年满65周岁或者身有残疾、体弱多病的烈士亲属,需自行安排1名身体健康的亲属陪同祭扫。前往祭扫的亲属及陪同人员每次不超过3人。


  (二)自行祭扫。符合条件但因故不能参加组织祭扫的烈士亲属,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并开具"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后,可自行前往祭扫,享受相应服务保障,原则上每年1次,每次不超过3人。


  六、异地祭扫组织服务保障


  (一)组织服务保障标准。


  1.组织祭扫的烈士亲属及陪同人员,由负责组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承担省际城市间交通及食宿费,烈士安葬地或者纪念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承担当地交通及食宿费。


  2.自行祭扫的烈士亲属,祭扫回程后凭"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回执,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国内差旅费处级及以下标准给予定额补助,其中,省际城市间交通费按照火车票标准计算,食宿及当地交通费按照3天计算。烈士安葬地或者纪念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再承担当地交通及食宿费。无"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自行前往祭扫的,不享受定额补助。 [公文@~%思享*公众号]


  (二)交通出行优先。


  1.祭扫车辆在祭扫活动期间通行高速公路时,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等相关要求,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在祭扫活动期间通行高速公路时,凭"烈士亲属异地祭扫证明书"或者"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享受高速公路优先通行服务。


  2.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在祭扫活动期间乘坐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凭"烈士亲属异地祭扫证明书"或者"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享受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并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


  3.参加祭扫活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凭"烈士亲属异地祭扫证明书"或者"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享受优先加油、加水和车辆维修等服务。


  (三)文化服务优惠优先。 [公~%@文思^享公*众号]


  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在祭扫活动期间到国有文化文物系统所属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凭"烈士亲属异地祭扫证明书"或者"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享受"三属"减免门票优惠政策。


  七、异地祭扫办理程序 [公文%思享#*公众号@]


  (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且有异地祭扫意愿的烈士亲属,于每年8月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异地祭扫的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烈士姓名、祭扫地点、具体时间、日程安排、烈士亲属身份证明材料等。


  (二)制定计划。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审核祭扫需求,提出下一年度异地祭扫计划,于9月30日前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合理统筹祭扫需求,有序安排本地区异地祭扫活动。


  (三)开具证明。组织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祭扫活动前统一开具并保管"烈士亲属异地祭扫证明书";自行祭扫的烈士亲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开具"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


  (四)通报信息。开具"烈士亲属异地祭扫证明书"或者"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在祭扫前1个月向烈士安葬地或者纪念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报异地祭扫相关安排。


  八、组织保障


  (一)健全工作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烈士亲属异地祭扫组织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政治责任和使命担当。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筹协调,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


  (二)提高服务水平。各地各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探索网上办理申请业务,为烈士亲属异地祭扫提供便利,并积极引导开展网上祭扫、就地祭扫和代为祭扫。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要完善基础设施,提升陈展水平,美化净化环境,尽最大努力为祭扫活动提供良好场所、为烈士亲属提供优质服务。要加大边境烈士陵园信息化改造力度,及时对祭扫活动场地及相关服务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排除各类隐患,不断提升祭扫组织接待和安保维稳工作水平,确保祭扫活动安全进行。


  (三)规范祭扫秩序。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政策解读,及时宣传祭扫制度,规范祭扫秩序,加强行前教育,引导烈士亲属文明有序祭扫。祭扫期间,对不符合政策仍拒缴过路费、拒付住宿费、拒购景区门票、破坏公共设施、堵门堵路、要求超标准接待的,要依法妥善劝阻。对不听劝阻仍滋事扰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经费保障。各地将烈士亲属异地祭扫组织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可统筹使用相关渠道资金,做好本地区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


  本意见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关于做好烈士亲属祭扫接待工作的通知》(民电〔2010〕30号)废止。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辖区内祭扫规范,切实做好本地区烈士亲属异地祭扫组织服务工作。


  附件:1.烈士亲属异地祭扫证明书(样式)


     2.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样式)


  退役军人事务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文化和旅游部


  20XX年3月28日


附件下载网址:http://www.mva.gov.cn/gongkai/zfxxgkpt/fdzdgknr/fgzc/gfxwj/202007/t20200724_41210.html


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部发〔20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交通运输厅(局、委)、文化和旅游厅(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各银保监局、信访局(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事务局、信访局、林业和草原局,各战区、各军兵种、军委机关各部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处)、后勤保障部门,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为认真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精神,扎实做好优待工作,努力让优抚对象受到全社会尊重,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握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新形势,顺应广大优抚对象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坚持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工作方针,秉持体现尊崇、体现激励的政策导向,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逐步建立健全优待政策体系,营造爱国拥军、尊重优抚对象浓厚社会氛围,增强优抚对象的荣誉感、获得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现役与退役衔接。在加强军人军属优待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完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政策制度,更好地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国防贡献的褒扬。


  坚持优待与贡献匹配。综合考虑优抚对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所作贡献,给予相应优待,树立贡献越大优待越多的鲜明导向,促进优待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坚持关爱与管理结合。根据优抚对象的现实表现,给予必要的奖惩,引导优抚对象珍惜荣誉,自觉做爱国奉献、遵纪守法、诚信明理的公民。


  坚持当前与长远统筹。立足当前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建立基本优待目录清单,逐步拓展优待领域,丰富优待内容;注重长远可持续发展,统筹规划优待政策制度,不断完善优待工作体系。


  二、规范优待内容


  (三)在荣誉激励方面,着眼建立健全优抚对象荣誉体系,进一步强化精神褒扬和荣誉激励。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为优抚对象家庭发春节慰问信,为入伍、退役的军人举行迎送仪式。邀请优秀优抚对象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将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名录载入地方志。对个人立功、获得荣誉称号或勋章的现役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优先聘请优秀优抚对象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发挥其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优势作用。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优抚对象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不断扩大荣誉优待的范围和影响。 [笔杆子君公众号*^~@]


  (四)在生活方面,不断完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援助等政策制度,健全抚恤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各地要及时建档立卡,对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援助。逐步完善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就业创业政策,以及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等制度,激励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奉献国防。


  (五)在养老方面,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鳏寡孤独的优抚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优抚对象,各地应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积极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优抚对象,提供适度的优惠服务。


  (六)在医疗方面,各地按照保证质量、方便就医的原则,明确本地区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为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开通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为伤病残、老龄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组织优抚医院为残疾军人、“三属”、现役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体检,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七)在住房方面,适应国家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发展要求,逐步完善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改善优抚对象基本住房条件。在审查优抚对象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八)在教育方面,认真落实现有政策,不断丰富优待内容。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切实保障驻偏远海岛、高原高寒等艰苦地区现役军人的子女,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易地优先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分录取,按规定享受学生资助政策。现役军人子女未随迁留在原驻地或原户籍地的,在就读地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退役军人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实施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调整专业、攻读研究生等优待政策。加大教育支持力度,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以及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措施,为退役军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更多机会,帮助退役军人改善知识结构,提升就业竞争力。


  (九)在文化交通方面,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惠。


  (十)在其他社会优待方面,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优待工作,不断创新社会优待方式和内容。倡导鼓励志愿者参与面向优抚对象的志愿服务。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鼓励银行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各地影(剧)院在放映(演出)前义务播放爱国拥军公益广告或宣传短视频,鼓励为优抚对象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更多 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三、健全管理机制


  (十一)建立优待证制度。国家坚持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逐步为退役军人和“三属”统一制作颁发优待证,作为享受相应优待的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凭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退休士官证,现役军人凭军(警)官证、士官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待,现役军人家属凭部队制发的相关证件享受相应优待。退役军人事务部制定优待证管理办法,规范优待项目、优待期限,建立发放、变更、信息查验、收回、废止等制度。


  (十二)明确优待目录。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在建立完善优待政策制度、逐步健全优待工作体系的同时,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明确当前一个时期需要落地见效的基本优待目录清单。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优待工作不断创新,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会同军地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更新优待目录,充实完善优待项目,及时向社会发布,组织抓好落实。


  (十三)完善奖惩措施。建立健全奖惩结合、公平规范、能进能出的优待动态管理机制,激励优抚对象发扬传统、珍惜荣誉、保持良好形象。对积极投身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新的突出贡献受到表彰的优抚对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依法被刑事处罚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影响恶劣的,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挑头集访、闹访被劝阻、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现役军人被除名、开除军籍的,取消其享受优待资格,已颁发优待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挑头集访、闹访被取消优待资格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优待资格。 [公文@#~思享*^公众号]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压实工作责任。做好优待工作是党、国家、军队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军地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联动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形成统筹推进、分工负责、齐抓共建的良好工作格局。各地要列支相关经费,对优惠项目予以补贴。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要发挥组织和督导作用,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和任务清单,健全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和通报具体办法,推动优待工作落地见效。军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服务优抚对象、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职责,主动担当、积极作为,全力抓好本系统优待工作任务的有效落实。


  (十五)严密组织实施。军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把优待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范畴,作为参加双拥模范城(县)、模范单位和个人评选的重要条件,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评选和社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标准、细化举措,制定路线图、时间表,做到各项工作任务有部署、有督促、有总结。强化监督检查和惩戒激励措施,严格跟踪问效和通报制度,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宣传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对消极推诿、落实不力的要及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严肃问责。


  (十六)强化教育引导。深入宣传新时代国家优待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引导优抚对象充分认识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准确领会优待工作的原则、内容和要求,合理确立政策预期,依法按政策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大力宣扬优秀优抚对象先进事迹,引导退役军人保持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积极为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作贡献。加强爱国拥军和国防教育,动员社会各界自觉拥军优属,营造爱国拥军、心系国防浓厚氛围,推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军人军属同时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其他优待。


  院士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以及相当职级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本意见有关现役军人的优待规定执行;其他文职人员参照现役军人享受本意见有关优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本意见的解释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军地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适时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优待目录清单。


  附件: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基本优待目录清单


附件下载地址:http://www.mva.gov.cn/gongkai/zfxxgkpt/fdzdgknr/fgzc/gfxwj/202001/t20200114_34670.html


[公~%*^文#思享公众号]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工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各战区、各军兵种、军委机关各部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处):


  为进一步规范移交安置工作,明确各方权责,统一执行尺度,提升工作的严肃性、协同性和高效性,更好地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改革强军战略,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新形势新任务和军地各级反映的突出问题,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离队报到接收


  (一)严格报到规定。集中移交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应当在《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通知书》(附件1)规定的时间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非集中移交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集中移交的还应有《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报到登记。


  (二)加强督促提醒。部队应当加强退役士兵离队和择业观教育,联合驻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展政策宣讲,使其知晓退役后的安置待遇、报到规定和违规须承担的责任。部队移交退役士兵档案时应当一并提供退役士兵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和部队工作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通过告知书形式对临近报到期限但仍未报到的退役士兵进行督促提醒,同时函商其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退役军人服务站督促退役士兵按时报到。告知书和函件应当包括报到规定、时限以及不按时报到退役士兵须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三)规范档案交接。集中移交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档案由军队各大单位兵员管理部门按规定移交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非集中移交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档案,一般由部队师(旅)、团级单位在士兵退役之日起20日内邮寄至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档案移交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军队档案条例》有关规定,留存退役士兵档案的数字复制件。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役士兵档案后的20日内,将《退役士兵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寄回部队师(旅)、团级单位兵员管理部门。军地双方要加强沟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对方核查提供便利和协助,涉及档案的补充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程序进行移交。对自主就业和非集中移交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拟作退档处理的,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与其原部队沟通协商,确需退档的应当向部队出具书面说明,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四)认真组织接收。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做好退役士兵报到接收工作,须与退役士兵逐人面谈了解其服役经历等情况,并填写留存本人基本信息和联系电话;对本人情况与档案记载明显不相符的,以及退役士兵反映与原服役部队有遗留问题未解决的,应与相关部队核实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后按实际情况处理。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军地沟通和退役士兵报到情况进行记录和归档。


  (五)做好相关服务。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主动协调相关部门为退役士兵提供优质服务。在退役士兵集中报到时段,通过设置专门窗口,开展“一站式”服务,方便退役士兵办理落户、党(团)组织关系转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预备役登记等手续;通过举办适应性培训、发放宣传资料、现场讲解答疑等方式,帮助退役士兵了解安置政策、程序和就业形势。


  二、关于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的办理 [公%*文^思享公众@号~]


  (一)强化组织管理。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合理拟订安排工作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确保安置岗位质量。要健全“阳光安置”工作机制,督促接收单位落实待遇。要突出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待安置期服务管理,教育引导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遵守法律法规,珍惜荣誉机会,服从地方政府和接收单位安排,及时办理安排工作手续。


  (二)办理分配手续。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接收单位确定后,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对按时前来办理手续的退役士兵,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面开具《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附件2),并据实填写办理日期,按规定向接收单位移交《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登记卡》(附件3)和退役士兵档案材料。对未按时前来办理手续的,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出具告知书督促,同时明确其无正当理由超过告知书规定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的,将单方面开具《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单方面开出《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15个工作日内,退役士兵前来领取办理手续的应当允许;无正当理由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领取的,作失效处理后与前期督促等材料一并归档,按规定作“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处理。


  (三)办理上岗手续。退役士兵应当持《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接收单位办理上岗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出《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接收单位在退役士兵办理上岗手续时填写《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登记卡》,加盖公章后及时回传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接收单位提供的信息,对临近《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开出15个工作日仍未到接收单位办理上岗手续的退役士兵,再次给予督促并记录。年度安排工作结束后,接收单位应当向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接收安置工作情况和《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登记卡》原件一份(另份单位留存),并按规定退回未按时办理上岗手续的退役士兵档案材料。


  三、关于退役士兵放弃安排工作待遇、选择灵活就业的申请程序和相关待遇


  (一)本人书面申请。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规定,退役时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经本人申请确认后,允许灵活就业。上述退役士兵,应当在确认选岗前向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安排工作退役士兵自愿放弃安排工作选择灵活就业申请表》(附件4)。申请书和申请表必须由本人签名。


  (二)部门审核办理。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本人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退役士兵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之和的80%,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发放原则上与年度安排工作同步完成,因资金预算等原因确须延至下一年度发放的,应当向退役士兵说明情况,并于下一年度12月底前付清。灵活就业的退役士兵可按规定享受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关于“视为放弃安置待遇”和“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退役士兵的认定和管理


  (一)严守认定要求。《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条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规定,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自开出安置介绍信15个工作日内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上述规定中“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是指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本通知要求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即:超过规定时间拒不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领取《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或虽领取介绍信但超过规定时间拒不到接收单位办理上岗手续。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本着对退役士兵负责的态度,依法依规严格认定,切实做好报到和安排工作手续办理的事前提醒和督促,严禁擅自扩大范围和更改条件。需要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接收单位配合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协助。退役士兵认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认定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相关待遇。原属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被认定“视为放弃安置待遇”的,不再享受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原属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被认定“视为放弃安置待遇”或“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不再享受政府安排工作待遇,也不享受灵活就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自主就业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上述退役士兵在补办报到等手续后,可享受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优惠政策。


  (三)规范工作程序。“视为放弃安置待遇”和“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退役士兵,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书面(附件5、6)告知本人,并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开,退役士兵档案按照当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档案管理规定办理。年度安置工作结束后,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将“视为放弃安置待遇”和“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退役士兵的情况,逐级报至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五、关于退役士兵因特殊情形不能按时报到和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处理


  对因特殊情形不能按时报到和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退役士兵,各有关方应当给予关心关爱,工作中加强相互协作,一人一案研究解决,沟通和处理结果作出书面记录并归档。


  (一)未能按时报到。退役士兵在规定的到地方报到期限内,报到前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发生事故的,由原部队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其中,离队前由原部队、离队后由退役士兵本人或家属,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内向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下同)。超过延期时间确实无法到地方报到的,由军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按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二)不能办理手续。退役士兵按规定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后,在规定的到接收单位办理上岗手续期限前,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发生事故的,由退役士兵本人或家属在规定的办理安排工作手续期限内向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收单位分别书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超过延期时间确实无法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知中各类告知书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规范细化工作流程和文书格式。


  本通知自20XX年12月23日起施行,适用于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


  附件:


  1. 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式样)


  2.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介绍信(式样)


  3.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登记卡(式样)


  4. 安排工作退役士兵自愿放弃安排工作选择灵活就业申请表(式样)


  5. 视为放弃安置待遇告知书(式样)【更多免费 素材,微信lbgzkf1】


  6. 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告知书(式样)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20XX年12月23日   


附件下载地址:http://www.mva.gov.cn/gongkai/zfxxgkpt/fdzdgknr/fgzc/gfxwj/202001/t20200113_34645.html


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退役军人部发〔201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


  经研究,决定从20XX年8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0元。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5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4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6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8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600元。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提至每人每月65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6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9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2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650元。


  五、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提至每人每月65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6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9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2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650元。


  六、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提高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50元,提至每人每月490元。


  七、对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提高老年生活补助标准,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提高5元,提至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补助4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全额补助。


  八、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提至每人每月7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月7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月63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25%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


  九、此次调整标准所需中央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另行下达。地方各级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地方应安排的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附件: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部        


  20XX年7月22日        


  附件1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附件2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附件3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公文#^思享~公*众@号]


退役军人事务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部发〔201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民政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医疗保障局:


  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是新形势下做好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服务保障的重要内容,对服务军地改革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体现社会尊崇优待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改革部署要求,现就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X会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立足帮助退役军人摆脱困境,加快建立突出协同性、体现优待性、注重时效性、调动积极性的工作新机制,推动形成对象明确、保障适度、规范高效的工作新格局,不断提高救急济难水平,增强困难退役军人安全感、获得感和荣誉感,为保障他们共享经济社会改革发展成果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一)立足济难解困。对因军事职业特殊性造成重残重病、长期失业或遭遇突发性、临时性事件等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退役军人,按照保基本、救急难、求实效的要求,给予及时帮扶援助。


  (二)体现尊崇优待。充分体现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的牺牲贡献,对其面临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在保障其享有公民普惠待遇的基础上,由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临时性、过渡性的帮扶援助,把党和国家对困难退役军人的关心关爱落到实处。


  (三)创新方式方法。借鉴国内外有益做法,立足退役军人特点诉求,结合管理服务需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为困难退役军人提供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帮扶援助。


  三、帮扶援助对象


  (一)退役军人。是指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和士兵。


  (二)领取定期抚恤补助的“三属”。有条件的地区可将现役军人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纳入帮扶援助范围。【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四、帮扶援助情形


  按照“普惠加优待”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退役军人、“三属”在充分享受社会救助政策的同时,对因以下五种情形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根据困难程度和现实表现,可以按规定申请帮扶援助。


  (一)退役军人因服役期间致残或因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造成退役后本人就业困难,医疗和康复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退役军人因服役时间长、市场就业能力弱等原因造成长期失业或突然下岗,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退役军人因旧伤复发、残情病情加重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退役军人、“三属”等因火灾水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遭遇其他特殊情况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帮扶援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帮扶援助对象,各地应当根据帮扶援助标准和对象基本需要,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帮扶援助。


  (一)提供资金援助。按照专款专用、科学公正、加强监管的原则,全面推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便捷、足额。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提供实物援助。包括发放衣被、食品、饮用水、医药等生活必需品,部分生产资料,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


  (三)提供社会化服务援助。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纳入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开展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多元化、个性化帮扶援助。


  六、帮扶援助标准


  各地要着力提高帮扶援助力度,做到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根据帮扶援助对象的困难情形和程度、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保障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标准,并适时调整。省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作的统筹指导,推动逐步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帮扶援助标准体系。


  七、办理程序


  帮扶援助工作实行一事一批,按照个人申请、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程序办理,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申请。一般由符合条件的对象本人书面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没有单独建立服务站的,可向负责退役军人工作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本人因行动不便、精神障碍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其监护人、家属、所在村(居)可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按规定如实提交相关资料。无正当理由,申请人不得因同一事由重复提出申请。


  (二)乡镇(街道)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身份、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情形程度、各类救助情况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视情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三)县级审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后,可委托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开展信息核实等工作,并应当及时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复核。


  遇有紧急情况,各相关单位应当先行帮扶援助再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困难退役军人生活、医疗和住房等救助工作按现行相关规定办理,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当给予积极协助。


  八、组织保障


  (一)健全工作机制。地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强化政治责任和使命担当。要建立健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筹协调,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医疗保障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经费保障。安置地要将帮扶援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帮扶援助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困难退役军人关爱帮扶基金,拓宽资金保障渠道。


  (三)强化服务意识。各相关部门要不断创新服务形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能。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进一步树立主管主责意识,主动作为,因人施策,切实做到应帮尽帮、应援尽援、帮援及时。


  (四)坚持依法援助。审核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要严守纪律规矩,依法依规做好帮扶援助工作。退役军人应当做到诚实守信,确保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对骗取帮扶援助的,应当追回已享受的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不当行为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组织煽动、串联聚集、缠访闹访、滞留滋事、网上恶意炒作或造谣、多次参加聚集上访的,不支持不配合管理服务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情形的人员,不予帮扶援助。


  本意见自20XX年10月9日起施行。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做好本地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 [公文思~#享^%公众号]


  退役军人事务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公文~思享公^众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文思@享*^公#众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XX年10月9日   


应邀以退役军人身份参加大型活动着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指导应邀以退役军人身份参加大型活动着装行为,褒扬彰显退役军人为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精神风范和价值导向,激励广大退役军人积极参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在全社会营造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浓厚氛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邀以退役军人身份参加大型活动时,按照活动组织单位要求,可着按军队规定个人留存的服役期间装备的制式服装(以下简称服役期间的军装)、现工作岗位制式服装、正装(或少数民族盛装),在胸前适当位置佩戴服役期间和退出现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三条  应邀以退役军人身份参加下列活动时,可以按照活动组织单位的要求,着服役期间的军装:


  (一)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组织的建党、建军、国庆和纪念抗日战争胜利等重大纪念、庆典活动;


  (二)党、国家和军队相关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及驻地军事机关开展的面向退役军人的表彰奖励、典型宣传活动;


  (三)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及驻地军事机关为纪念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国家法定节日、纪念日等举行的庆典、集会活动;


  (四)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及驻地军事机关组织或批准开展的国防教育、英烈祭扫纪念活动;


  (五)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及驻地军事机关批准允许着服役期间军装的其他活动和场合。


  第四条  应邀以退役军人身份参加大型活动,允许着服役期间的军装时,通常着常服或礼服。


  第五条  退役军人着服役期间的军装时,应按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不同季节款式不得混穿。2名以上退役军人同时参加活动时,军装的季节款式要保持一致。


  第六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应邀参加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的着装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应邀以退役军人身份参加党、国家和军队组织的外事活动时的着装要求,由主办单位商外事部门确定。


  第八条  退役军人着服役期间的军装、现工作岗位制式服装、正装(或少数民族盛装)时,可以佩戴下列勋章、奖章、纪念章:


  (一)共和国勋章、七一勋章和八一勋章,党、国家、军队按规定设立的其他勋章;


  (二)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奖章; [公文思%享*^公众号~]


  (三)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颁发的国家级表彰奖励奖章;


  (四)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颁发的纪念章;


  (五)中央军委授权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奖章,各地区各部门颁发的省部级表彰奖励奖章以及纪念章;


  (六)在军队服役期间获得的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奖章和其他表彰奖励奖章、纪念章。


  第九条  勋章、奖章、纪念章颁授时,一般采用领绶形式挂颈佩戴,其他场合一般采用襟绶形式在胸前佩戴。在颁授现场,获得者如果佩戴原有的勋章、奖章、纪念章,应当按照规定顺序采用襟绶形式佩戴,原有勋章、奖章、纪念章不能采用襟绶形式佩戴的,一般不在颁授现场佩戴。【更多免费素材,微 信lbgzkf1】


  采用襟绶形式佩戴时,佩戴顺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规定的勋章、奖章、纪念章应当佩戴于左侧胸前,按照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其他荣誉称号奖章、表彰奖励奖章、纪念章的顺序自上而下佩戴;


  (二)同时佩戴多枚勋章时,共和国勋章一般单独位于左侧胸前最上部,七一勋章、八一勋章和党、国家、军队设立的其他勋章以及国家荣誉称号奖章佩戴于共和国勋章下的同一排内,并且按照上述顺序由佩戴者身体内侧向外侧佩戴(见图1);


  (三)佩戴2枚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可以不分类别同时佩戴于同一排内,并且位于左侧胸前最上部(见图2);


  (四)佩戴1枚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应当位于左侧胸前最上部(见图3);


  (五)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授予的荣誉称号奖章佩戴于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奖章之下,按照联合授予、党中央单独授予、国务院单独授予、中央军委单独授予的顺序由佩戴者身体内侧向外侧佩戴;


  (六)表彰奖励奖章和纪念章可以佩戴于同一排内,并位于荣誉称号奖章之下,按照国家级表彰奖励奖章,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纪念章,中央军委授权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奖章,各地区各部门颁发的省部级表彰奖励奖章、纪念章,在军队服役期间获得的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奖章和其他表彰奖励奖章、纪念章的顺序由佩戴者身体内侧向外侧佩戴;


  (七)同一排各枚章体最上部应当保持平齐,位于胸前上部恰当位置,不得低于腰部。


  第十条  左侧胸前同时佩戴我国颁发的勋章、奖章、纪念章时,一般不超过4排,每排不超过3枚(见图4);只佩戴奖章(不含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和纪念章时,一般不超过3排,每排不超过3枚(见图5);


  右侧胸前可以佩戴其他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以及民间组织等颁发的勋章、奖章、纪念章,佩戴位置应当低于左侧胸前佩戴的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奖章,数量不得超过左侧胸前的佩戴数量(见图6);


  参加全国性授勋授奖、庆典纪念等活动,应当优先佩戴国家级表彰奖励以上等级的勋章、奖章或者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纪念章。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着服役期间的军装、现工作岗位制式服装、正装(或少数民族盛装)时,应当做到仪容端庄,举止得体。


  第十二条  应邀以退役军人身份参加大型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活动邀请函。


  第十三条  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庆典、纪念、国防教育等活动,邀请退役军人参加时的着装行为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服役期间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和被除名的义务兵)。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全文如下。


  广大退役士兵曾经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贡献,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关怀下,总体上得到了妥善安置,受到社会的尊崇和优待。但是,一些退役士兵未能及时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因企业经营困难、下岗失业等原因缴费中断,享受养老、医疗保障待遇面临困难。为保证退役士兵享有的保障待遇与服役贡献相匹配、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切实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既有制度框架内,抓住主要矛盾,坚持问题导向,深挖制度潜力,创新政策措施,依法合理解决广大退役士兵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完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接续政策,使他们退休后能够享受相关待遇,共享经济社会改革发展成果,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与优待,体会到社会尊崇。


  二、政策措施


  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适用以下政策。


  (一)允许参保和补缴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允许参保。退役士兵入伍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时间视为首次参保时间;201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役的,军龄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后退役、国家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军龄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允许补缴。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出现欠缴、断缴的,允许按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补缴免收滞纳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军龄)未达到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允许延长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首次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允许一次性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军龄)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退役士兵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存在的问题,各地按规定予以解决。


  (二)补缴责任和要求 [公^#*文思享@公%众号]


  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缴纳费用,原则上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补缴;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或无力缴纳的,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申请财政资金解决。政府补缴年限不超过本人军龄。上述单位缴费财政补助部分由中央、省、市、县四级承担,安置地省级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中央财政对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对于个人缴费部分,个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的,地方政府对其个人缴费予以适当补助。


  (三)缴费工资基数和费率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由安置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确定,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按补缴时安置地规定执行,相应记录个人权益。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由参保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确定,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四)参保和补缴手续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经办机制。需要参加社会保险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退役士兵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退役证明,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军龄、提出申请。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将相关认定信息及证明材料分别提供给安置地(或参保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相关征收机构办理参保和补缴手续。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一)健全工作机制。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强化政治责任和使命担当,建立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筹协调,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税务、审计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国家层面建立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加强督导落实。各地要对照本意见要求,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登记造册,制定方案,核算资金,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其中,涉及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工作,要结合实际加快工作进度,争取尽快完成工作任务。各地要实行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制度,对因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未能完成任务的,要倒查责任、严肃追责。


  (三)强化帮扶援助。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本意见缴费后仍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各地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予以帮助。要积极通过教育培训、推荐就业、扶持创业等方式,帮助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对于年龄偏大、扶持后仍就业困难的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优先通过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岗位帮扶就业。有就业能力的退役士兵应主动就业创业,用工单位和退役士兵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意见适用于施行前出现的未参保和断缴问题。各省区市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五、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自20XX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地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反映。


  附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样表)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        


  20XX年2月2日        



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法委,政府办公厅、教育厅(局)、公安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战区、各军兵种、军委机关各部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处):


  退役军人是重要的人力资源,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力量。促进他们就业创业、引导他们积极投身“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实践,对于更好实现退役军人自身价值、助推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要以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政策优先,市场导向、需求牵引,自愿选择、自主作为,社会支持、多方参与,调动各方面力量共同推进,保障退役军人在享受普惠性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再给予特殊优待。现就促进退役军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复员干部)就业创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一)完善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培训体系。


  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纳入国家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体系,依托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教育资源,促进现役军人与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相衔接、学历教育与技能培训互为补充,改善知识结构,提升能力素质。


  (二)开展退役前技能储备培训。


  组织开展退役前技能储备培训和职业指导,深入开展“送政策进军营”活动,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形势介绍、政策咨询、心理调适、“一对一”职业规划,有条件的部队可在军人退役前开展技能培训,努力把退役军人服役期间锤炼的品质转化为就业创业的优势。 [公^文思%享~公众号#]


  (三)加强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


  引导退役军人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后可选择接受一次免费(免学杂费、免住宿费、免技能鉴定费)培训,并享受培训期间生活补助。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督促指导承训机构突出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业所需知识及技能,按需求进行实用性培训,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定岗式”培训,推进培训精细化、个性化。坚持谁培训、谁推荐就业,压实目标责任,提高就业成功率。


  (四)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


  将退役军人纳入国家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对下岗失业退役军人,及时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职业技能培训等范围,并按规定予以补贴。


  (五)鼓励参加学历教育。


  鼓励各地将符合高考报名条件的退役军人纳入高等职业院校单独考试招生范围。退役军人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研究生考试,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加分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成人高校招生专升本免试入学,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且符合报考条件的,可申请免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退役军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可实行注册入学。中等职业教育期间,按规定享受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资助;对退役一年以上、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本科和高专高职学校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学历教育期间按规定享受学费资助和相关奖助学金资助,家庭经济困难退役士兵享受学生生活费补助。国家鼓励军人服役期间参加开放教育、自学考试等学历继续教育,退役后可根据需要继续完成学业,获得相应国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


  (六)加强教育培训管理。


  建立退役军人职业技能承训机构目录、承训企业目录和普通高校、职业学校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各类目录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发布。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退役军人可参加跨省异地教育培训。加强对承训单位教育培训质量考核,建立激励机制。


  二、加大就业支持力度


  (七)适当放宽招录(聘)条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聘用职工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更多免费 素材,微信lbgzkf1】


  (八)加大公务员招录力度。


  在军队服役5年(含)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士兵退役后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优先录用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各地特别是边疆地区、深度贫困地区结合实施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等战略,设置一定数量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退役军人招考,西藏和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四省藏区以及新疆南疆地区县乡逐步扩大招考数量。各级党政机关在组织开展选调生工作时,注意选调有服役经历的优秀大学生。适当提高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定向招录退役军人比例,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后报考试点班的,教育考试笔试成绩总分加10分。有效拓宽从反恐特战等退役军人中招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渠道。


  (九)拓展就业渠道。


  研究制定适合退役军人就业的岗位目录,提高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以及安保等岗位招录退役军人的比例,辅警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退役军人。选派退役军人参与社会治理、稳边固边、脱贫攻坚等重点工作,鼓励退役军人到党的基层组织、城乡社区担任专职工作人员。


  (十)鼓励企业招用。


  吸纳退役军人就业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对退役军人就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十一)强化就业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退役军人窗口或实行退役军人优先制度,为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2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为其就业搭建平台。国家鼓励专业人力资源企业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十二)实施后续扶持。


  建立退役军人就业台帐,实行实名制管理,动态掌握就业情况,对出现下岗失业的,及时纳入再就业帮扶范围。接收退役军人的单位裁减人员的,优先留用退役军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当地人民政府优先推荐退役军人再就业,优先保障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三、积极优化创业环境


  (十三)开展创业培训。


  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退役军人,依托专业培训机构和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网络平台等,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增强创业信心,提升创业能力。加强创业培训质量评估,对培训质量好的培训机构给予奖励。


  (十四)优先提供创业场所。


  政府投资或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可设立退役军人专区,有条件的地区可专门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业园区,并按规定落实经营场地、水电减免、投融资、人力资源、宣传推广等优惠服务。


  (十五)享受金融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及其创办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按国家规定享受贷款贴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因地制宜加大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支持力度。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适时研究完善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六)探索设立创业基金。


  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扶持退役军人创业,鼓励社会资本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拓宽资金保障渠道。


  四、建立健全服务体系


  (十七)搭建信息平台。 [笔杆子君@公*%众^号]


  加强信息化建设,形成全国贯通、实时共享、上下联动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信息平台,充分运用大数据,畅通信息渠道,促进供需有效对接,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精准服务。


  (十八)建立指导队伍。


  组织动员创业经验丰富、关爱退役军人、热心公益事业的企业家和专家学者等人员,组成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指导团队,发挥其在职业规划、创业指导、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传帮带作用。


  (十九)建设实训基地。 [公文#^思享%公众*号]


  依托现有专为退役军人服务的机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加快建立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专为退役军人服务的区域化实训基地,将其纳入国家政策支持范围,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引导多元服务。


  积极倡导全社会共同参与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把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社会力量补充服务、退役军人自我服务结合起来,支持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一)健全工作机制。


  要把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重点做好研究制定政策、拟定实施方案、选定承训单位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监督考评等重要事项。


  (二十二)明确任务分工。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考评等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经费的安排与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军地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相关工作。


  (二十三)严格追责问责。


  要把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追踪问效,确保政策落实落地。对在中央政策之外增设条件、提高门槛的,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及时进行督查督办;对严重违反政策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十四)强化宣传教育。


  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和择业观念教育,帮助他们尽快实现角色转换,顺利融入社会,退役不褪色、退伍不褪志,继续保持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再立新功、赢得全社会尊重。同时,大力宣传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典型,弘扬自信自强、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宣传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先进事迹,营造有利于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更多免 费素材,微信lbgzkf1】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文思享公众@*号~%]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20XX年7月27日     


[笔杆子君#公^~众%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 文明办, 发展改革委、公安厅( 局) 、民政厅( 局) 、财政厅( 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 、医疗保障局( 办) 、国资委, 各战区、各军兵种、军委机关各部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 局、处) :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真正把党和国家关心关爱退役士兵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显著提高退役士兵的获得感、荣誉感,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新时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


  退役士兵是退役军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曾是部队建设的骨干、是地方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源。妥善安置这些人员,对贯彻落实改革强军战略,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对维护政治社会大局稳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总书记对退役军人工作高度重视,对退役安置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领会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把退役士兵安置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不讲条件、不打折扣地履行安置责任和国防义务,为现役官兵安心服役、专谋打赢提供有力保障,为退役士兵融入社会、就业创业创造良好条件。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二、提升安置质量


  (一) 严格落实政策规定。


  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严格落实中发〔2016〕24号文件要求,确保“ 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比例不低于80%” 。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办法措施,形成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科学合理的分类接收结构比例。党政机关要采取措施鼓励退役士兵参加公务员招考,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发挥安置主渠道作用,确保提供充足的安置岗位数量,不断提高安置岗位质量。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要按照本企业全系统新招录职工数量的5%核定年度接收计划,每年4月底前主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按计划落实。不得提供濒临破产或生产有困难的企业岗位以及与退役士兵安置地不在同一地区( 设区市) 的岗位给退役士兵。中央企业岗位不计入属地提供的岗位数量。


  (二) 改进接收安置制度


  1.放宽安置地限制。


  士兵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随父母任何一方安置。经本人申请,也可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其中,易地安置落户到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的,应符合其关于落户的相关政策规定。


  2.加强计划统筹。


  县级安置任务较重的可由市级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市级安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统筹调剂安排。由上级统筹安排的人员,要经本人同意且不受户口所在地限制,公安部门根据实际安置地办理落户手续。


  3.允许灵活就业。


  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经本人申请确认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其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之和的80%,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依法保障待遇


  (一) 及时安排上岗。


  接收单位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上岗的,应当从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二) 落实岗位待遇。


  退役士兵享受所在单位正式员工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待遇。军龄10年以上的,接收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接收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出台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措施,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三) 发放相关补助。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四) 接续基本保险。


  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以其在军队服役最后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0%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作为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所需费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资金安排。退役士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按规定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足额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退役士兵个人缴纳,军地相关部门协同做好保险关系接续,确保待遇连续享受。


  ( 五) 坚持公平公正。


  把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的表现作为安排工作的主要依据,结合量化评分情况进行排序选岗,使服役时间长、贡献大的退役士兵能够优先选岗。要进一步健全“ 阳光安置”制度,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选岗定岗的具体办法措施。


  四、强化组织领导


  (一) 明确列入考核范围。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协调推动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目标考核体系,作为对下级党委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作为参加双拥模范城(县) 、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和个人评选的重要条件,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评选和社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 切实加强督导检查。


  各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采取定期跟踪、实地督导等方式及时跟进了解工作情况。结合重视程度、工作力度以及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表扬或通报批评,对有问题的地区和单位,要限期整改。年度接收安置工作结束后,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要向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安置任务落实情况,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向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安置任务落实情况。


  (三)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各级要及时梳理汇总年度落实岗位、取消安置待遇等情况,形成存据、规范管理。要建立责任倒查制度,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对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拒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进行约谈督促、挂牌督办、媒体曝光,责令限期整改;对拒绝整改的,要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问责。


  (四) 高度重视教育管理。


  强化政策宣讲。每年士兵退役前,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到驻地部队开展2次以上“ 政策进军营” 活动;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要向他们讲清安置政策和不同单位行业基本用人需求及发展预期等,帮助其找准就业预期与就业现状的平衡点,使他们能够更好更快融入社会。


  坚持规范管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自开出安置介绍信15个工作日内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注重宣传引导。对接收安置工作积极、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行业部门以及在不同岗位建功立业的退役士兵,要作为先进典型及时给予宣传表扬,激励各部门行业不断提高接收安置的积极性,引导广大退役士兵退伍不褪色,珍惜荣誉,自觉做改革发展的维护者、推动者。


  本意见自20XX年8月1日起执行,20XX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适用本意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落实好各项规定和任务。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医疗保障局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20XX年7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悬挂光荣牌是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弘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推进军人荣誉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区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充分认识做好悬挂光荣牌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列支相关经费,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悬挂光荣牌对象准确、档案齐全。各地区要于20XX年5月1日前完成为既有全部对象悬挂光荣牌的任务,并将有关情况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


国务院办公厅


20XX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悬挂光荣牌工作,弘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的浓厚社会氛围,推进军人荣誉体系建设,依据《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家庭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


  主动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三属”家庭和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对于非持证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家庭,依申请悬挂光荣牌。


  同时具备两个以上悬挂光荣牌条件的家庭,只悬挂一个光荣牌。


  第三条 光荣牌称号统一为“光荣之家”。


  第四条 悬挂光荣牌工作坚持彰显荣誉、规范有序、分级负责、属地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设计和规范光荣牌的样式、监督光荣牌制作,光荣牌落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份光荣牌的统一制作。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武装部门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光荣牌的具体悬挂工作。


  第六条 光荣牌的悬挂位置应尊重悬挂家庭的意愿,一般悬挂在其大门适当位置,保证醒目、协调、庄严、得体。【 更多免费素材,微信lbgzkf1】


  因建筑结构、材质等因素不适合悬挂的,可在客厅醒目位置摆放。


  第七条 悬挂光荣牌的对象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改变,或发生光荣牌老化破损等情形,可申请更换光荣牌。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或去世后,其家庭继续悬挂光荣牌。


  悬挂光荣牌家庭的“三属”或退役军人去世后,该家庭可继续悬挂光荣牌,但不再更换。


  第八条 悬挂、更换光荣牌工作原则上于每年建军节或春节前进行。


  集中悬挂或更换光荣牌时,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应举行悬挂仪式,安排专人负责安装悬挂。悬挂仪式应简朴、庄重、热烈。


  第九条 悬挂光荣牌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或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且产生恶劣影响的,现役军人被除名、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家庭悬挂光荣牌资格,已悬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


  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悬挂光荣牌。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悬挂光荣牌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对工作不及时、不到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军地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抽查,并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悬挂光荣牌工作列入全国和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创建考评内容,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悬挂光荣牌工作建档立卡制度,汇总相关信息和统计数据,及时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信息数据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应结合悬挂光荣牌工作和本地实际,视情开展送年画春联、走访慰问和为立功现役军人家庭送立功喜报等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家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悬挂的光荣牌,原则上继续保留,需要更换时按照本办法办理。


  附件:光荣牌设计和技术标准


附件


光荣牌设计和技术标准


  光荣牌(式样图附后)材质为钛金牌,底色为金黄色、沙底镀金;规格为280毫米×135毫米,厚度1毫米;“光荣之家”字样为红色套亮金边,方正魏碑简体132号字,四个字规格为202毫米×43毫米,距上边31毫米,左右居中;“×××人民政府”字样为方正宋体黑色32号简体字,规格为82毫米×11毫米,距下边29毫米,距右边32毫米;左下角配长城图案、亮金色,规格为155毫米×36毫米,距下边15毫米,距左边16毫米;红色花边宽4毫米,距边缘10毫米,花边内线粗0.7毫米,花边外线粗1毫米。右下花边内“退役军人事务部监制”字样为方正宋体黑色20号字,规格为73毫米×6.8毫米,距下边16.5毫米,与“×××人民政府”右端对齐。





(阅读全部图文内容,您需要先登录!)


推荐阅读
扫码登录

客服微信:lbgzkf1

笔杆子文库客服微信

客服咨询

《笔杆子文库》微信端

笔杆子文库微信端

微信端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