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中心组(支部)学习资料汇编(第一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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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中心组(支部)学习资料汇编(第一议题)2


学习参考资料


一、学习专题


深入学习领会党的二十届二中X会精神


深入学习领会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


二、参考资料


1.共产党员网: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


2.新华社: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


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的通知


三、自学内容


1.人民出版社:《总书记著作选读》第一卷


2.人民出版社:《总书记著作选读》第二卷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


共产党员网


(2023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于2023年2月26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


出席这次全会的有中央委员203人,候补中央委员170人。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全会由中央政治局主持。中央委员会总书记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


全会听取和讨论了总书记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央政治局在广泛征求党内外意见、反复酝酿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的拟向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推荐的国家机构领导人员人选建议名单和拟向全国政协十四届一次会议推荐的全国政协领导人员人选建议名单,决定将这两个建议名单分别向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和全国政协十四届一次会议主席团推荐。审议通过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总书记就《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草案)》向全会作了说明。全会同意把《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部分内容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


全会充分肯定党的二十届一中X会以来中央政治局的工作。一致认为,面对严峻复杂的国际环境和艰巨繁重的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中央政治局全面贯彻党的大会精神和二十届一中X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兴起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大会精神热潮,隆重悼念江泽民同志,做好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换届准备工作,动态优化调整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着力推动经济稳步回升、促进高质量发展,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开启中国特色大国外交新征程,进一步深化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迈出新的步伐。


全会强调,开好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四届一次会议,对进一步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具有重大意义。


全会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总书记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任务,按照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原则,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党和国家机构职能实现系统性、整体性重构,为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提供了有力保障,也为继续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积累了宝贵经验。


全会指出,党的大会对深化机构改革作出重要部署,对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意义重大而深远。必须以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为统领,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适应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适应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坚持问题导向,统筹党中央机构、全国人大机构、国务院机构、全国政协机构,统筹中央和地方,深化重点领域机构改革,推动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领导在机构设置上更加科学、在职能配置上更加优化、在体制机制上更加完善、在运行管理上更加高效。


全会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坚决维护党中央决策部署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坚定改革信心和决心,加强组织领导,不折不扣把机构改革任务落到实处。


全会认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大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党的首要政治任务,要推动学习宣传贯彻往深里走、往实里走。要丰富载体、创新手段,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推动党的大会精神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城乡社区、进校园、进军营、进各类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进网站,使党的大会精神真正深入人心。领导干部要继续在全面学习、全面把握、全面落实上作表率,深刻认识新时代十年伟大变革的重大意义,熟练掌握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方法论和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整体把握新时代新征程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战略部署、重大举措,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实际制定好、实施好贯彻落实的具体方案、具体举措,切实把党的大会精神落实到位。


全会强调,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世界进入新的动荡变革期,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必须准备经受风高浪急甚至惊涛骇浪的重大考验。我国改革发展稳定依然面临不少深层次矛盾,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压力仍然较大,经济恢复的基础尚不牢固,各种超预期因素随时可能发生。全党同志必须坚定信心,保持战略清醒,发扬斗争精神,做到“三个更好统筹”,努力实现今年各项目标任务。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新阶段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落实好“乙类乙管”各项措施。要努力扩大内需,切实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进一步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要着力加强保障和改善民生各项工作,落实落细就业优先政策,保障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扎牢社会保障网,补齐医疗卫生特别是城乡基层医疗卫生公共服务的短板,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防止发生规模性返贫。


全会指出,要坚定不移深化改革开放,紧紧围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推出一批战略性、创造性、引领性改革举措,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新突破。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统筹谋划好各领域的改革。注重完善改革落实机制,推动改革举措落地见效,不断增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动力和活力,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


全会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大会对党的建设作出的战略部署,时刻保持解决大党独有难题的清醒和坚定,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扎实推进党的各方面建设,推动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向纵深发展。在全党深入开展学习贯彻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要科学谋划、精心组织,强化理论学习和运用,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要抓好换届后的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形成团结协作、敢于担当、善作善成的生动局面。要坚持以严的基调强化正风肃纪,持续深化纠治“四风”,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作风,真正做出经得起历史和人民检验的实绩。要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


全会号召,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总书记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牢记“三个务必”,自信自强、守正创新,锐意进取、顽强拼搏,扎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为实现党的大会确定的目标任务而共同奋斗。









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


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10月27日下午就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进行第九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就是要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要全面贯彻党的大会部署,准确把握党的民族工作新的阶段性特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党的民族工作和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不断加强和改进党的民族工作,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推进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所长王延中同志就这个问题进行讲解,提出工作建议。中央政治局的同志认真听取了讲解,并进行了讨论。


总书记在听取讲解和讨论后发表了重要讲话。他指出,自古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璀璨夺目的中华文明,铸就了伟大的中华民族。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民族问题、民族工作,正确处理民族关系。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强调中华民族大家庭、中华民族共同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等理念,鲜明提出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作为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进一步拓展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形成了党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党的民族工作取得新的历史性成就。


总书记强调,党的大会以后,全国各族人民迈上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新征程,党的民族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一个民族也不能少。我们要大力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磅礴力量;要全面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让各族人民共享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伟大荣光。


总书记指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要构建科学完备的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要立足中华民族悠久历史,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遵循中华民族发展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科学揭示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道理、学理、哲理。要优化学科设置,加强学科建设,把准研究方向,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基础性问题研究,加快形成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注重激发广大专家学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加强青年专家学者的培养,为他们把好方向、搭建平台、创造机会,鼓励他们潜心钻研、厚积薄发,推出立足中国历史、解读中国实践、回答中国问题的原创性理论成果。


总书记强调,要着眼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不断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必须顺应中华民族从历史走向未来、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多元凝聚为一体的发展大趋势,深刻理解把握中华文明的突出特性,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不断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奠定坚实的精神和文化基础。要面向各族群众加强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加强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用共同理想信念凝心铸魂,深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实施红色基因传承工程,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不断增强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感和自豪感,振奋各族人民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的精气神。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研究和挖掘中华传统文化的优秀基因和时代价值,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和运用中华文化特征、中华民族精神、中国国家形象的表达体系,不断增强各族群众的中华文化认同。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以语言相通促进心灵相通、命运相通。


总书记指出,要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以中华民族大团结促进中国式现代化。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进程,必然是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的过程,必然是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过程。必须高举中华民族大团结旗帜,把推动各民族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共同奋斗,作为新征程党的民族工作的重要任务。要推进各民族人口流动融居,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持续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把改善民生、凝聚人心作为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推动民族地区融入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不断提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水平,促进发展成果公平惠及各族群众。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全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推动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总书记强调,要讲好中华民族故事,大力宣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要大力宣传中华民族的历史,大力宣传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大力宣传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大力宣传中华民族同世界各国人民携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美好愿景。创新涉民族宣传的传播方式,丰富传播内容,拓宽传播渠道,讲好中华民族共同体故事,讲清楚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各民族共同发展进步的可靠保障,讲清楚中华民族是具有强大认同度和凝聚力的命运共同体,讲清楚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所具有的明显优越性。积极推动中外学术界、民间团体交流互动。


总书记指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持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本单位涉及民族工作的重大问题。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贯彻党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提高做好民族工作的本领,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应有贡献。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严明事业单位纪律规矩,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3年11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司)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明事业单位纪律规矩,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


(四)开除。


第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档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当年,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当年及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档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和职员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和职员等级。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或者工勤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规违纪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在共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七)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规违纪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规违纪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规依纪依法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进入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


(二)在事业单位选拔任用、公开招聘、考核、培训、回避、奖励、申诉、职称评审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骗取、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三)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案件情况特殊,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


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职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境,所在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调查中发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八条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职员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处分,应当办理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的,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规违纪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及晋升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待遇;无岗位、职员等级可降而降低薪级工资的,处分解除后,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薪级工资。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四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有关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三十五条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职员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需要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待遇的,按照原岗位、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职员等级,恢复相应的工资待遇,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定是违规违纪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违法的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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